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704號
上訴人昶鑫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複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7日向訴外人世技儀器有限公司(下稱世技公司)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39萬3,750元之LED顯示螢幕(下稱系爭貨物),並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26萬4,500元,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世技公司作為定金,世技公司將該支票及上訴人所簽發另筆交易之如附表編號5支票委託被上訴人取款,嗣因世技公司於92年6月11日停止營業,被上訴人襄理 許吉富 乃通知上訴人,表示世技公司因向被上訴人申請融資,以該2紙支票辦理票據貼現,已將該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因不知編號1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信賴被上訴人係善意之票據受讓人,為維護票據信用,乃與許吉富協商以如附表編號2至4之3紙支票換回編號1支票,以如附表編號6至8之3紙支票換回編號5支票,並於92年7月15日交付該6紙支票予被上訴人。茲因世技公司未依約定於同年7月1日交付系爭貨物,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上開票據權利,詎被上訴人竟違反協商約定,仍於92年7月15日提示編號5支票,上訴人為維護票據信用紀錄,遂補入該存款,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交換之6紙支票,許吉富同意返還,並保證未返還編號2至4支票前,絕不提示編號1支票。嗣因上訴人知悉編號1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原即不得享有該票據權利,乃聲請假處分,許吉富始於92年8月中旬返還編號6至8支票(按被上訴人於提示兌領編號5支票後,已將編號6至8支票返還上訴人,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於92年8月25日提示編號1支票遭退票,又分別於92年9月2日及30日提示兌領編號2、3支票。上訴人係受許吉富詐欺陷於錯誤而同意換票,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編號2至4支票換票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亦已同意解除該換票之協議,被上訴人提示兌領編號2及編號3支票暨持有編號4支票係屬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已造成上訴人信用及商譽上損失,應向上訴人道歉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6,500元(即已兌領編號2及編號3支票之票款)及自92年10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編號4支票予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報頭下刊登4.8公分乘以13.7公分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下稱附件)之道歉啟事1日,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6,500元及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編號4支票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報頭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版面為4.8公分乘以13.7公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世技公司於92年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額度為500萬元之短期授信合約書,另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取款與債權轉讓契約,以客票為副擔保品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於被上訴人南京東路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作為世技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墊付國內票款備償專戶(下稱備償專戶)。世技公司於92年5月20日依約動撥借款時,即交付編號1及編號5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副擔保品,授權被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存入其備償專戶內並提出交換。嗣因世技公司停止營業,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許吉富對世技公司供作副擔保之客票進行清查,並告知上訴人世技公司停止營業及將依其委任提示各該票據,上訴人係為顧及其票據信用,乃要求就編號1及編號5支票各分三期償還,並簽發編號2至4及編號6至8共6紙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俟該6紙支票如期兌現後,始將編號1及編號5支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本於善意通知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又編號1支票係世技公司依法取得,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票據原因關係為系爭貨物之買賣及世技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縱令世技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得解除買賣契約,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受託提示票據之權利;再者,編號1支票縱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世技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且上訴人同意換票顯係承擔世技公司之債務,如無承擔債務之意思,亦係新債清償,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上訴人於編號1支票到期時,表示不願分期付款,要求被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提示遭退票,始再提示編號2至4支票,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信用及商譽亦無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編號1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世技公司,世技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提示取款,嗣因世技公司停止營業,兩造協商由上訴人簽發編號2至4支票以換回編號1支票,伊於92年7月15日將編號2至4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將編號1支票返還伊,並予提示,然因伊聲請假處分而未兌現,被上訴人乃又提示兌領編號2及編號3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編號1至4支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5170號假處分裁定、執行命令、收款證明書及存款往來對帳單為証(原審卷15-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編號2至4支票以換回編號1支票,伊已撤銷該換票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失信提示兌領編號5支票後,經伊要求解除分期清償換票協議,被上訴人同意解除及返還編號2至4支票,被上訴人提示兌領編號2及編號3支票及持有編號4支票係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伊所為換票之意思表示,即應就被上訴人如何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查世技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開立備償專戶並提供編號1支票作為副擔保品,委任被上訴人取款,有短期授信合約書可稽(原審卷59-66頁),上訴人縱於編號1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使編號1支票失其流通性,不能再背書轉讓,然被上訴人持有編號1支票,係基於世技公司之委任取款,故被上訴人於世技公司停止營業後,仍得基於委任取款之目的提示編號1支票,被上訴人於委任取款後,該票款係存入世技公司之備償專戶,不因該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主張編號1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不得提示承兌,要有誤會。又因世技公司於委託被上訴人取款同時,已將該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按並非轉讓票據,而係轉讓票據兌現後存於專戶之票款),被上訴人因受世技公司授權,得自該備償專戶領取委任所取得之票款,用以抵償世技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亦有世技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支票委任取款與債權轉讓合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可稽(原審卷65頁),是被上訴人於世技公司停止營業後,向上訴人表示世技公司持編號1支票向被上訴人融資貼現,被上訴人可提示承兌以清償世技公司積欠之借款債務,尚無不實。另佐諸證人甲○○證稱其知悉世技公司停業後即通知上訴人,係為顧及發票人之信用始主動通知,及當初其手上並無實體票據(支票均集中在支票管理中心保管),由電腦列印資料知道這二紙支票(電腦資料無編號1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不知有禁止背書轉讓情形,嗣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協商, 其云 為了票據信用,其會負責等語,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陳係許先生通知其世技公司停業,許先生表示為了上訴人的票信,希望比照其他公司的方式分3期另開3張支票換回1張支票,其為了信用,乃同意換票,當時不知編號1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2、73頁),及上訴人起訴狀亦明載上訴人為維護票據信用,而與甲○○協議分期付款,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以編號2至4支票換取編號1支票(見原審院卷8頁),足見上訴人同意換票,係基於其票據信用之考量,被上訴人襄理甲○○並無故意隱匿與編號1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而故意誤導上訴人事,上訴人主張伊因不知編號1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受被上訴人襄理甲○○詐欺,始同意以編號2至4支票換取編號1支票云云,要無可採。
㈡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伊向世技公司購買LED顯示螢幕而簽發編號1支票作為定金,世技公司既未交付LED顯示螢幕予伊,自未取得該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亦不得代位兌領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於92年3月7日向世技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商品訂購單(本院卷24頁),其上固載有預付定(訂)金26萬4,500元(總價金為39萬3,750元),然其交貨日期為92年7月1日,而編號1支票之發票日為92年8月25日,依一般交易常情,作為給付定金之支票其到期日豈可能在交貨日期之後。雖被上訴人對該商品訂購單表示無意見云云(本院卷74頁),然逕憑上開訂購單尚不足証明編號1支票係上訴人支付向世技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定金,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之,是上訴人以上述商品訂購單作為編號1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主張世技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對抗被上訴人行使該票據權利,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編號1、5二紙支票提示,可認定其
不再行使分期權利之意思,雙方合意回到原來法律關係,所以,被上訴人已同意解除換票協議及返還編號2至4支票乙節,經查被上訴人於提示編號5支票後,已返還編號6至8號3紙支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解除編號2至4支票之換票協議,抗辯稱未同意返還編號2至4支票,該3紙支票仍為被上訴人所合法持有,觀諸被上訴人乃提示兌領編號5支票之票款後,退回編號6至8之支票,退還同時,並未併退還編號2至4號支票,及編號1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因假分而未獲兌付,被上訴人嗣仍繼續提票兌付編號2、3支票票款等情,被上訴人抗辯因編號1支票未兌付上訴人應清償編號2至4號支票之新債務等語自為可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編號2至4號支票事,其主張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5日提示編號1支票,核屬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兩造間換票協議問題,與被上訴人持有及兌領編號2至4支票無關,亦併敍明。
㈣被上訴人既未詐欺上訴人而為換票之意思表示,且合法持有
及兌領編號2至4支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詐欺其換票,使上訴人經濟受損、受害,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信用云云,自屬無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報頭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撤銷及合意解除換票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則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萬6,500元本息及編號4支票,暨刊登上述之道歉啟事,均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1│PC0000000│92.08.25│264500元(已返還)│├──┼─────┼────┼─────────┤│2│PC0000000│92.08.31│88500元(已兌現)│├──┼─────┼────┼─────────┤│3│PC0000000│92.09.30│88000元(已兌現)│├──┼─────┼────┼─────────┤│4│PC0000000│92.10.31│88000元│├──┼─────┼────┼─────────┤│5│AE0000000│92.07.15│393750元(已兌現)│├──┼─────┼────┼─────────┤│6│PC0000000│92.07.20│133750元(已返還)│├──┼─────┼────┼─────────┤│7│PC0000000│92.08.20│130000元(已返還)│├──┼─────┼────┼─────────┤│8│PC0000000│92.09.20│130000元(已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