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六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實稱毛重壹點玖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瓶(聲請書誤載為二包,驗餘實稱毛重一點九五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而刑法第四十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О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將被告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一瓶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實稱毛重一點九五一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管檢字第О九四ОО一一二八四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參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О000000000О號函釋說明:一般而言,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法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以觀,堪認本件塑膠瓶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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