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更犯竊盜罪,經鈞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八О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八О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一節,有被告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受緩刑宣告確定,仍不知警惕,猶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再犯竊盜罪,顯然並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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