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35號聲請人合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5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春櫻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景氣影響,致資金週轉不靈,公司業務無法正常運作,且公司總資產為新臺幣(下同)49,067,687元,負債總額為232,089,649元,債務超過金額為183,021,962元,顯已無清償能力,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惟按「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
2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於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時,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即召開董事會為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之決議,再由代表公司之董事據此決議代表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是公司若未經董事會為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之決議,逕由其代表人向法院為宣告破產之聲請,自屬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係由聲請人之代表人甲○○通知全體股東(含董事、監察人)將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乙事,擔任聲請人董事之丙○○、乙○○雖經甲○○為上開通知,但丙○○與乙○○間就此並無聯絡等事,業經甲○○、丙○○及乙○○到院陳述在案。準此,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前並未由公司之代表人甲○○依上開規定召集董事會為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之決議,應可認定。聲請人之董事會既未為聲請宣告破產之決議,則其逕由代表人代表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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