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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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7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所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由其或第三人繳納同額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九樓。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月一日及十六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願於同案被告之審理程序中出庭作證時據實陳述,且其因本案羈押已達
5個多月,家中貸款及子女之照料均亟需被告返家處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 葉清潭 尚未到案,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涉嫌參與竊盜10輛贓車,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5年10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共犯葉清潭到案後已供明其與被告間之行為分擔,經本院認2人已無勾串之虞,而於95年12月22日裁定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被告於96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被告目前雖有上開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但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處分,應可確保其不再反覆實施竊盜罪,及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所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書,或由其或第三人繳納同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應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住居於其住處,且依如主文所定時間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