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 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五六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台中縣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四、六四二、四○八元,標準扣除額四
三、○○○元,補徵應納稅額三九七、一三六元,並處罰鍰一五八、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所得稅法規定,綜合所得稅應於三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倘有事由,得申請延
至四月三十日申報。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有捐贈、保險費、醫藥費...等細目。
⒉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⑴因扣稅資料未能及時收集齊全,獲准延期申報。
⑵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填妥申報書,依應納稅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
行支票號碼TLA0000000,受款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二五九、六二五元支票乙紙,由職員 蘇英松 開車,載 江素貞 至豐原台中縣分局辦理申報手續。
⑶台中縣分局以延期申報案件,不得以支票繳納稅款之理由,拒收申報。
⑷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繳納稅金後,江素貞郵寄申報書至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完成申報手續。綜上,堪證原告已有履行申報義務之事實。
⒊就下列事實及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諸多缺失:
⑴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繳納綜合所得稅,依作業系統,被告應能知悉
原告已有繳稅之事實,亦可推測原告有經核算後才繳納,既有核算,宜有申報之實。被告若有服務之精神,即可先連繫原告,以確知有無申報後,再決定是否違章?當可避免徵納雙方之爭訟。
⑵原告既已申請延期申報,並獲被告核准,依上述同樣理由,被告應能知原告有申報之實。
⑶被告遺失或缺漏信件之事,常有發生,如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
件,被告既先以未收到申報書之理由,而逕通知代收稅款之聯邦銀行追討滯納金、利息等,經該銀行連繫,原告檢具郵局被告簽收掛號之回條後,被告始自行深入追查,才自行更正錯誤。原告八十六年之申報書是否亦同樣被遺失?被告豈能不慎思。
⑷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親至被告之台中縣分局申報,只因開立支票繳
納稅額,而遭拒收,為被告未予原告方便先行收下申報書及支票?(註繳稅得使用支票或以取款憑條委託代收稅款),亦可先收申報書,再請原告繳完稅後補收據,及其他方便納稅義務人的措施。被告拒收申報是否有法律依據?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⑸原告一再請求被告調查相關當事人蘇英松及江素貞,以了解相關申報之事實
,以利被告正當判決原告有申報之情事,惟均遭無理由拒絕,因原告遭冤枉課徵本稅三九七、一三六元及罰鍰一五八、八○○元,合計高達五十五萬元以上,其處罰顯違比例原則。
⒋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已完納稅捐,被告應有原告繳稅之紀錄,就形式言
,可視為已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實質意義。就國家稅收言,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獲准延期申報)依法完納綜合所得稅,已盡納稅義務,國家並未有任何損失。被告否准原告之列舉申報扣除額,改用標準扣除額,而補課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有過當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補徵應納稅額:
⑴按「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
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⑵原告未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台中縣分局查得原
告有執行業務、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四、六四二、四○八元,並按標準扣除額扣除四三、○○○元,核定綜合所得淨額三、九六四、九三五元,補徵應納稅額三九七、一三六元。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其已委託 江素真 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持繳款書收據連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平信郵寄方式辦理申報,本件若依列舉扣除額即無須再補稅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被告機關函請原告提示足資證明其已辦理結算申報之具體證明文據供核,原告僅提示江素真說明書,稱其已委託江素真以平信郵寄申報,已有申報事實。次依被告機關所屬台中縣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中縣徵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稱,該分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五月九日間並未收到原告郵寄之申報資料,且由原告之說明書可知辦理結算申報之必要附件扣繳憑單證明聯、稅額繳款書第一聯收據聯及第二聯證明聯迄八十八年十月仍由原告持有,核與 江君 說明書中所稱持繳稅收據連同申報書以平信郵寄申報之情事不符,足證原告並未依規定完成結算申報手續。本件既經該分局查明未收到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且原告亦未能提示已辦理申報之相關證明文據,其主張核無可採,被告機關初查依前揭規定核定標準扣除額四三、○○○元,應納稅額九三○、六七四元,減除扣繳稅額二七三、九一三元及自繳稅額二五九、六二五元後,補徵應納稅額三九七、一三六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以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查依前揭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原告欲主張其已盡申報之義務,自應提示其已完成申報之事證資料供核,然原告未能舉確切證明以實其說,且其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被告機關所屬臺中縣分局)亦查無相關申報資料,所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已依法申請延期申報,並獲准延至八
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委託江素真,持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應納稅款支票,至被告機關所屬臺中縣分局辦理申報,該分局以延期申報案件不得以支票繳稅而不予收件,遂於同年月三十日提領現金繳納稅款,並請江君郵寄申報書至臺中縣分局,原告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繳納綜合所得稅,依作業系統,被告機關應能知悉原告已有繳稅之事實,亦可推測原告有經核算後才繳稅,既有核算,宜認有申報之實云云。
⑷查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申請延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申報,並
於當日繳納稅款二五九、六二五元,然依首揭規定,納稅義務人除應結算每年之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自行繳納外,並應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始可謂已依所得稅法規定完成結算申報,原告雖主張其已辦理結算申報手續,然無法提示其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被告機關所屬臺中縣分局亦查無原告結算申報之紀錄,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
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⑵原告本年度有執行業務、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四、六四二、四○八元,已超過
本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被告機關初查按補徵稅額三九七、一三六元處○.四倍罰鍰一五八、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已舉證各項可資認定已申報本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證據,應准予按列舉扣除額計算綜合所得淨額,即無須再補繳稅款及無漏稅額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原告既未能提示足資證明確已申報之相關文據,且被告機關所屬臺中縣分局亦查無其申報之收件紀錄,自難認原告已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主張免罰核無理由,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復查後乃予維持,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論件予以駁回。
⑶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委不足採。
⒊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另「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所得稅申報,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如有漏報所得情事,自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論罰。」復為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九三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未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台中縣分局查得原告有執行業務、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四、六四二、四○八元,並按標準扣除額扣除四三、○○○元,核定綜合所得淨額三、九六四、九三五元,補徵應納稅額
三九七、一三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已委託江素真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持繳款書收據連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平信郵寄方式辦理申報,本件原告以列舉扣除額申報,原告繳的錢與申報應繳納之稅款相符,但被告卻以標準扣除額計算,造成原告多繳稅款及受處罰,對原告不公平云云。
三、經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申請延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申報,並於當日繳納稅款二五九、六二五元,然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除應結算每年之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自行繳納外,並應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始可謂已依所得稅法規定完成結算申報。
原告雖主張其已辦理結算申報手續,然經被告機關及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多次函請原告提示足資證明其已辦理結算申報之具體證明文據供核(見原處分卷第八、
十八、二二、三○、三一、三五頁),原告僅提示自己書寫之四份說明書及江素真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二八、二九、三二、三三、五七、五八、五九、六二、
六三、一一九頁),稱其已委託江素真以平信郵寄申報,惟並未提示足資證明其已辦理結算申報之具體證明文據。次查,依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中縣徵第0000000000號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0000000000號函稱(見原處分卷第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五頁),該分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五月九日間並未收到原告郵寄之申報資料及查無原告任何申報事證,且由原告所提出之說明書可知辦理結算申報之必要附件扣繳憑單證明聯、稅額繳款書第一聯收據聯及第二聯證明聯迄八十八年十月仍由原告持有,並為原告所不爭,核與江素真說明書中所稱持繳稅收據連同申報書以平信郵寄申報之情事不符,足證原告並未依規定完成結算申報手續。另納稅義務人以支票納稅,係被告幫納稅義務人作提兌動作而繳納公庫之便民措施,其目的在於希望納稅義務人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儘快辦理申報,惟本件係延期申報案件,被告未接受納稅義務人以支票繳稅,並無不合。縱如原告主張,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填妥申報書,委由江素貞持支票至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辦理申報,為該分局所拒,然當日江素貞既未檢附填妥之繳款書辦理申報,亦尚未完成申報手續。本件既經該分局查明未收到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且原告亦未能提示已辦理申報之相關證明文據,其主張已依規定完成結算申報手續,核無可採。又原告既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手續,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適用列舉扣除額。被告初查依前揭規定核定標準扣除額四三、○○○元,應納稅額九三○、六七四元,減除扣繳稅額二七三、九一三元及自繳稅額二五九、六二五元後,補徵應納稅額三九七、一三六元,並處罰鍰一五八、八○○元,依首揭規定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加以逐一論述,亦無訊問證人蘇英松及江素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百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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