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0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起至民
國94年12月1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自民國94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57元,及其中新臺幣29,346元自民國
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貸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
年息20%給付。嗣被告自94年12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8,203元迄未清償。另被告
於93年11月22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依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6月28日止,共積欠29,346元。
查聯邦銀行已於95年6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
月30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
金批覆書、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本金利息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