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976元,及其中新臺幣281,763元自民
國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
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
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0月7日起至92年10月7日止,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
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
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
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
詎被告竟自95年3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提出書狀陳述如下:
伊曾申辦債務協商,月付還款金額近4萬元,因金額過高無力
償還;原告未提出欠款資訊,伊無從確認訴訟標的金額是否真
確;目前因有多所費用必要支出,且經濟來源微薄,收支嚴重
失衡,業已以債養債積欠銀行約265萬餘元,實無力清償,願
與原告和解,請准予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2本文酌情裁量適宜還款方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辯稱欠款金額有爭議,要無足採。又被告曾申辦債務協
商,而未依達成之協議履行,本院認不宜依民法第318條規定
分期或緩期清償。又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亦無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2規定之適用予以酌減。是被告上開所辯,洵
不足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