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各處拘役貳拾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乙○○二人係母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在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四鄰三十九之四號,未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不經電表計量,竊用電源供住宅內之車庫大門鐵捲門馬達一座、二樓之大廳冷氣機一台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台電公司職員 施錦銅 會同警方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竊電犯行,均辯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有一男一女自稱是台電公司人員說要更換電線,伊等並不知有私接電線之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甲○○結證屬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為上開辯稱,惟其等卻無法提供其所謂台電人員之姓名或為其更換電線之任何文件等資料以供本院查核,所辯自無可採。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等因一時貪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附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電業法笫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或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瓧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瓧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