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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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6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高雄市第四屆市長選舉期間,係擔任市長候選人 陳菊 女士競選總部之發言人,明知甲○於民國93年3月20日晚間第11屆總統副總統選舉開票後,率眾滋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犯之案件,業經本院以首謀聚眾妨害公務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貪瀆及黑金案件並無關聯性,且該案曾經媒體大幅報導,已眾所周知,又上開案發時間甲○亦尚未加入中國國民黨,非屬中國國民黨之黨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委託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於95年12月7日,在當日向社會大眾發行之自由時報A15版刊載上開選舉之競選文宣,內容大標題為:「黑就是黑、別想漂白」,次標題為:「國民黨是全世界最大貪腐集團,黑就是黑、別想漂白。八年前,國民黨被趕出高雄,今年,他們又想回來,黑就是黑,高雄人不會被騙」。並將甲○之姓名、所犯罪名、檢方之求刑等事項,與 劉泰英劉松藩伍澤元 等其他33位或因金融、超貸、貪污、賄選、違反證券交易法、盜採砂石、殺人等罪名因而涉案之人士並列一起,以文字侮辱甲○為黑金及貪腐集團成員之一,已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而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所著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固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而為解釋,然其闡釋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自亦得援引參照。準此,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均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要件,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實質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蔡宗倫許立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自由時報95年12月7日(原判決誤載為「17」日部分均予更正)A15版新聞報紙、自由時報社函檢附自由時報廣告費收據、中國國民黨高雄委員會98年1月17日98高市一字014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自由時報95年12月7日A15版新聞報紙之內容,係其所擬具並提供與自由時報刊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件刊登之廣告文宣是在高雄市長選舉當時所發出的,因為是政黨競爭,民進黨對於國民黨一定有所評論,所以訴求是要喚醒選民的回憶,讓其有所選擇。當時寫的大都是國民黨籍的從政人員,他們在司法案件上有違法的情形,而至市長選舉期間時,甲○已是國民黨員,國民黨當然要概括承受其過去所作的行為,他也確實有衝撞法院,這是不好的行為,被告同時將之列入文宣內,並無偽造及扭曲,只要是讓人民有所選擇,這是屬於言論自由範疇,況當時競選市長的候選人是 黃俊英 ,並非甲○,被告不可能針對甲○,而是針對政黨,且刊登在報紙上之文宣並無刻意以箭頭標籤予以標明為甲○,自無生貶低減損甲○名譽之可能,亦不構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㈠95年間高雄市市長選舉主要係由中國國民黨推出之候選人黃
俊英與民主進步黨所推出之候選人陳菊互為競選,且當時選情緊繃激烈之事實,洵已為公眾所週知。而當時係由被告負責擬具高雄市第四屆市長選舉候選人陳菊女士之競選文宣,並於95年12月7日向社會大眾發行之自由時報A15版刊載,內容大標題為:「黑就是黑、別想漂白」,次標題為:「國民黨是全世界最大貪腐集團,黑就是黑、別想漂白。八年前,國民黨被趕出高雄,今年,他們又想回來,黑就是黑,高雄人不會被騙」,並將甲○之姓名、所犯罪名、檢方之求刑等事項,與劉泰英、劉松藩、伍澤元等其他33位或因金融、超貸、貪污、賄選、違反證券交易法、盜採砂石、殺人等罪名因而涉案之人士並列一起;而甲○前於93年3月20日晚間第11屆總統副總統選舉開票後,率眾滋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犯之案件,業經本院以首謀聚眾妨害公務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及其於89年9月並未參加國民黨員總登記,嗣於95年1月25日始辦理回復國民黨黨籍,甲○於為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時,尚非國民黨黨員等情,亦據證人蔡宗倫、許立明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56、64頁),並有自由時報95年12月7日A15版新聞報紙、自由時報社函檢附自由時報廣告費收據、中國國民黨高雄委員會98年1月17日98高市一字014號函、本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至25、52頁、第72至78頁,偵二卷第33頁,偵三卷第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刑法上之侮辱,乃以粗鄙之言語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
人人格之行為(參照院字第1863號、2179號解釋),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又若非對於特定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罪(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並兼顧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茲查,細觀告訴人所據以提出告訴之自由時報95年12月7日A15版新聞報紙所刊載之內容(見偵三卷第2頁),左方版面之黑字體大標題「黑就是黑、別想漂白」,依其字面解釋,雖可認已涵攝指黑金貪腐之意義,惟再參諸中間版面之白色字體次標題「國民黨是全世界最大貪腐集團,黑就是黑、別想漂白。八年前,國民黨被趕出高雄,今年,他們又想回來,黑就是黑,高雄人不會被騙」。就其評論之對象主體均係使用「國民黨」一詞,此衡諸一般閱讀者之經驗而論,當可認知刊登者所欲指責、批判之對象為國民黨,顯非係針對某一特定之個人所為。而該右方版面雖另以白色字體列明含告訴人在內之姓名、身分、所犯案件、起訴罪名及檢方求刑等事項,此固與其他33名因金融、超貸、貪污、賄選、違反證券交易法、盜採砂石等罪名之涉案人士並列,然參以其上所載「甲○,高雄市立委,高雄地院321滋擾案,非法聚眾妨礙公務傷害毀損等罪嫌,檢方求刑3年6月」,依其所列載方式,用意無非係表明告訴人所涉為高雄地院321滋擾案,罪名為非法聚眾妨礙公務、傷害、毀損等罪之事實,且同時亦有其他30餘位涉有刑案之人在列,尚難認該廣告文宣係特定並針對告訴人一人而為。況告訴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4月23日以93年度選偵字第3號起訴,並經本院於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以首謀聚眾妨害公務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乙節,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10至13頁、偵一卷第7至25頁、第72至78頁),此復經電視報章媒體所播報傳載,已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再因該篇報導所列告訴人之罪名為「非法聚眾妨礙公務、傷害、毀損等罪」,此顯與金錢、利益無關,衡情應不致使一般人誤認告訴人所涉案件與其他並列之貪污、賄選、超貸等案件同屬黑金犯罪之範疇,且該篇報導右方版面羅列之案件,尚有涉及殺人或強制性交等罪名者,益徵其並無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犯該案件而與渲染侮蔑之意圖。而再綜觀該文宣廣告通篇報導之內容,並無一語直接指謫、批評告訴人為黑金或貪腐之用語,縱認大標題所指「黑」,可連結至副標題之「國民黨是全世界最大貪腐集團」,甚或右方版面有關劉泰英、劉松藩、伍澤元等眾所周知之金融、超貸、收賄等案件,惟此報導已明確刊載告訴人所涉案件為「高雄地院321滋擾案」,尚不足使一般人因見此報導,即將告訴人與黑金或貪腐等同視之。是客觀上尚難認該報導已達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而致告訴人名譽有遭受侵害之虞,自無從單以告訴人個人認為該篇報導指其屬貪腐集團一員之主觀感受,遽將被告繩以公然侮辱罪。
㈢參諸告訴人業於95年1月25日辦理回復國民黨籍,此有中國
國民黨高雄委員會98年1月17日98高市一字014號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3頁),是其於該篇報導刊登當時(95年12月7日),已具備國民黨黨員身分,被告並未張冠李戴而誣指其為國民黨黨員。是該篇廣告文宣以前述標題為主軸,係針對當時競選高雄市長之兩黨競爭而來,其對象明顯乃以競選之國民黨為目標,而指其為貪腐,雖亦將告訴人及其他33名國民黨相關人士所涉案件列明其上,縱稍嫌聳動或誇張,惟其目的無非在突顯國民黨之負面形象,喚起一般民眾對於政黨本身良窳之關注,以此作為當時高雄市市長激烈競選時競選策略之一環,自難逕指被告係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
㈣檢察官固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
訴,然關於刑法第311條所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不罰之情形,於本件亦非全然排除而不能適用。茲查該報所刊登之廣告文宣,既係僅就關於告訴人高雄地院321滋擾案,非法聚眾妨礙公務、傷害、毀損等案件而科處之罪刑,為單純之描述,被告並無憑空誣構,且因事涉高雄地方法院之公務執行,核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刊登上開事項實有所憑,難認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之意圖存在。又大標題及副標題所述內容,則係被告執以包括告訴人在內等34名國民黨相關人士所涉案件,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就前述可受公評之涉案事實,對於國民黨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綜觀該篇報導,並無特別針對告訴人而貶損名譽之情事,自非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亦應屬善意發表意見之不罰範圍,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刊登之上開廣告文宣在客觀上未達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程度,被告主觀上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從而,公訴人就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採證論述違背常理,且告訴人所犯衝撞案件與一般黑幫滋事不同,原審將之歸類同為暴力範圍亦有不當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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