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因頭部外傷,住進高雄縣鳳山市○○路171之2號「大東醫院」3樓
303號病房,惟與隔壁病床之 許生明 相處不睦,明知大東醫院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病房設備及裝潢多為易燃物品,如在室內點火,極易引發大火,並延燒而燒燬整棟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97年11月24日凌晨2時8分52秒至2時9分24秒之間某時,利用許生明離開病房之際,在大東醫院3樓303號病房內,以不詳方式,點燃許生明病床上之棉被等物品,引發火災,造成該病房中間病床床單及床墊部分燒燬,上方天棚及旁邊塑膠拉門有燻黑及邊緣燃燒捲曲情形,經當日值班護士 余婉君 發覺,以滅火器撲滅火勢,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或結構未達於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亦未延燒該其他病房及鄰棟住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余婉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生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側錄光碟暨翻拍照片、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採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伊當時躺在病床上沒有睡著,聽見鄰床的許生明拿打火機點菸的聲音,然後看見許生明走出病房,伊見許生明的病床有火光,就離開病房,到黃埔公園找朋友喝酒,並無放火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對其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且對於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97年11月21日因頭部外傷,經送大東醫院住院
診療,與案外人許生明同住該醫院3樓之303號病房,其內共有3張病床,甲○○之病床位在病房入口處,許生明之病床則位在病房中央,與甲○○之病床相鄰,迄97年11月24日凌晨,除上開2人外,已無其他病患同房。許生明於當(24)日凌晨2時8分52秒時,離開病房走下樓梯,經設置在1樓之監視錄影系統攝得影像;甲○○隨後於同日凌晨2時9分26秒時,亦離開病房走下樓梯,經同一監視錄影系統攝得影像。且於甲○○離開病房約2、3分鐘後,該醫院之火災警報器隨即響起,在3樓護理站值班之護士余婉君聞聲後前往病房查看,發現303號病房內病患許生明之病床起火,余婉君立即以滅火器撲滅火勢,惟該病床上之床單及床墊,已有部分燒燬燒熔;病床下端(尾端)之木質擋板,對應床墊高度以上之部分,均已燻黑;該病床與被告病床間之塑膠拉門因受熱軟化而捲曲;該病床上方之天棚(天花板)矽酸鈣板有燻黑情形,通風口亦受熱變形,其他2張病床則均無燃燒情形。被告甲○○與案外人許生明於火警後均不知去向,許生明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返回醫院;甲○○則於同日上午6時許始返回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詢、高雄縣政府消防局訪談、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25-26、7-8、57-58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6-17頁、訴字卷第
37、73-76頁),且經證人余婉君於警詢、消防局訪談、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12-13、29-29之1、55-58頁、原審訴字卷第29-31、33-34、36、37頁);證人許生明於消防局訪談、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27、10-11頁、原審訴字卷第61、63、64、68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大東醫院關於被告甲○○、案外人許生明2人之住院費用收據各1份、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1份(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各1份、談話筆錄共3份、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各1份、火災現場照片12幀)、大東醫院1樓監視錄影系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錄影光碟2片暨原審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16-39、40、51頁、原審訴字卷第34-37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本件火災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火災
現場為大東醫院3樓303號病房,居中之病床上床單、床墊局部燒燬;病床尾端之木質擋板對應床墊高度以上之部分燻黑;正上方天棚及左側塑膠拉門燻黑且邊緣燃燒捲曲,據此研判火流係由該居中病床向周邊延燒,足認起火處即該居中之病床靠近尾端木質擋板處。經現場勘查該病房內並無存放自燃性化學物品,所有電器線路皆完好,全無燒熔或短路現象,地面無菸蒂、煙灰缸、蚊香遺留痕跡,足可排除化學物品自燃、電器、遺留火種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研判以明火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1-23頁)。參以證人余婉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許生明與甲○○下樓前,3樓大部分病患均已就寢,沒有人在外面走廊走動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3頁),核與上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所載「火災發生時,值班護士在該樓層,現場除住院病患外,附近無可疑之人出入」等語相符,且證人余婉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前一班護士交班後,習慣將每個病房鎖上門,再回護理站值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足可排除他人自外進入303號病房縱火之可能,雖病床內並未尋獲任何打火機或其他火源,仍足認本件火災確以該病房之病患甲○○、許生明2人縱火之嫌疑最大。
惟究係其中何人縱火或係2人共同縱火,仍應憑證據為進一步之認定。
㈣惟依大東醫院提出之監視錄影系統錄影光碟,僅錄得證人許
生明於當日凌晨2時7分42秒、被告甲○○於2時8分47秒,先後通過3樓護理站前;許生明並於2時8分48秒、甲○○則於2時9分23秒,先後走出1樓樓梯口等畫面,並未錄得其中何人有明顯縱火行為跡象之畫面,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34-37頁)。又證人余婉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大東醫院3樓病房97年11月24日凌晨0時至上午8時之值班護士,據伊所知303號病房之2位病人中,甲○○是比較沉默,許生明則是較有情緒起伏,情緒不穩定,2人互動也不好。伊於當日凌晨0時許,在3樓護理站內,正與前一班護士交班時,發現許生明口中念念有詞,並將放在護理站的垃圾桶內的垃圾袋拿走,搭電梯下樓。後來伊進行例行巡房時,發現許生明坐在自己的病床上,把塑膠袋袋口套著鼻子、嘴巴,在吸塑膠袋內的空氣,伊聞到病房內有強力膠的味道,便問許生明在做什麼,許生明答「沒有」,伊就叫他趕快睡。當時甲○○則躺在自己的病床上沒有說話,眼睛是睜開的。之後 伊有 再去巡房2次,病床內沒有開燈,但2人都沒在睡,也沒聽見2人交談。後來約凌晨2時8分許,許生明先從病房出來,經過3樓護理站時,伊詢問許生明要去哪裡,他說要下去買水喝,伊便對許生明說電梯旁有飲水機,但他還是堅持要下樓,並走樓梯下去。沒有搭電梯,當時電梯是正常運轉,也沒人在等電梯。許生明走出病房後不到1分鐘時間,甲○○也從病房出來,經過護理站時,伊問甲○○要去哪裡,但他沒有理伊,看了伊一下,就走樓梯下去。當天許生明的精神狀態有點恍惚,從他拿護理站垃圾桶內的塑膠袋那時,伊問他要做什麼,他的回答就沒有很肯定而是恍恍惚惚的;至於甲○○的精神狀態就是很沉默,也沒有講話,沒什麼特殊。甲○○離開後約2、3分鐘,院內火災警報器就響起,第
1次響起時伊不以為意,第2次響起時伊就跑到303號病房查看,因為伊之前巡房時,就是發現許生明吸塑膠袋那次,甲○○有向伊反應說許生明很吵,害他無法睡,所以一發生火警,伊第一個反應就覺得可能是303號病房發生問題。伊進入303號病房時,看見火正在許生明病床的床尾燒,已經燒到床墊,連床墊上面的床單也著火,棉被是在床的較前半部,伊沒注意有沒有著火,床上沒有其他物品著火,也沒有病床以外的物品著火,伊先打電話向1樓總機通報,並立刻拿滅火器滅火,火有撲滅,滅火完畢後沒有再移動過現場,即交由消防局人員拍照。火災後伊等有派人去找許生明,但沒有找到,也有通知家屬,許生明的弟弟有過來,也說找不到許生明,後來大約凌晨3時40分到4時之間,許生明自己回來,伊在3樓護理站看見許生明搭電梯上來,當時有院方高層人員在場,所以由他們去詢問。至於甲○○則是早上6時許才回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34頁)。惟依證人余婉君上開證述,既無從排除被告甲○○與證人許生明任1人之嫌疑,亦不得據而認定其中何人縱火或2人共同縱火。㈤依據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調查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
點應靠近證人許生明病床尾端之木質擋板處(見偵卷第21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41頁),且現場勘查並無可燃性液體潑灑痕跡(見偵卷第22、23頁)。
而證人許生明離開303號病房時,被告甲○○仍躺在自己之病床上,且許生明並未見被告有何點火之舉動等情,亦據證人許生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63頁)。又證人余婉君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303號病房距離3樓護理站約30至50公尺(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係於證人許生明離開病房後,不到1分鐘、甚至不到30秒之時間,即隨後經過護理站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54頁、原審訴字卷第24頁),核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系統錄影光碟結果,及翻拍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35、37頁、偵卷第40頁)。則被告如何於不到1分鐘之時間,由自己之病床起身下床,接近證人許生明之病床尾端,而以何種點火之工具,點燃靠近病床尾端之床單、床墊甚至木質擋板本體後,再從容走出病房,行走30至50公尺距離,到達3樓護理站前?此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舉證,若謂其縱火所需時間不到
1分鐘,恐非合理,則本件是否確為被告縱火,自屬有疑。況被告甲○○於消防局訪談、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供稱:伊於案發當時,先聽見鄰床病患許生明點打火機的聲音,然後看見許生明離開病房,伊隨後也離開病房,到黃埔公園找酒友喝酒後,返家睡於前院廊上,迄同日上午6時許始返回大東醫院等語(見偵卷第25-26、4-8、57-58頁、原審訴字卷第73-76頁)。其雖對於有無看見火光、是否因見起火而離開病房,供述前後不一;且於離開病房後,又未向值班護士余婉君反應,亦有違常情。然被告於消防局訪談、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指稱鄰床病患許生明之作息日夜顛倒,白天睡覺而夜間不睡,並一直發出聲響,致使伊無法入睡,因而精神不佳等語(見偵卷第25、57-58頁、原審訴字卷第75頁),而證人余婉君前已證述被告甲○○比較沉默,且於案發當日確有向伊反應鄰床病患許生明吵得他無法入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32、33頁),則被告所辯因睡眠不足,致影響精神意識等語,即非全無可採。其於連續失眠,處於精神不振,意識不清之情形下,欲離開病房飲酒,另覓他處補眠,且於離去之際,對於護士余婉君詢問置若罔聞等情,亦非完全悖於事理。況證人許生明對於有無至護理站拿取垃圾桶內之塑膠袋、有無吸用塑膠袋內氣體之行為、離開病房後是否僅下樓抽菸後隨即返回3樓,或就此離去直至凌晨3、4時許始返回醫院,陳述亦前後不一,且與證人余婉君證述情形不合,能否排除其縱火之可能,尚非無疑。而證人許生明離開病房時,同未向護士余婉君反應病房內有何狀況,亦據證人余婉君證述明確,自不能僅因證人許生明與被告甲○○離開病房之先後,遽為不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甲○○及同病房之證人許生明均有可能為本件縱火行為,尚不足進而認定究係其中何人或2人共同以何種方式為此犯行,對於被告甲○○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而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得其有罪之確信,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共危險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迭次於警偵審之供述,對於有無看見火光、是否因見起
火而離開病房,供述前後不一;且於離開病房後,又未向值班護士余婉君反應,亦有違常情,此均經原審判決指明在案。然原審竟以被告受許生明一直發出聲響,致使被告無法入睡,因而精神不佳,影響精神意識為由,認前情亦非完全悖於事理。惟查,被告於97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303-1號病床睡覺,著火時我趕緊跑出病房找滅火器要滅火」等語,經對照大東醫院提出之監視錄影系統錄影光碟,於當日凌晨2時8分47秒,被告通過3樓護理站前;並於2時9分23秒,被告走出1樓樓梯口等畫面,清楚可見被告乃慢步走出病房,且神態自若,未見被告匆忙奔跑,或有倉皇找尋滅火器之模樣,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34-37頁)。不論被告到底實際上有無見到火光,然按其自述知悉鄰床發生火災,衡諸常情,縱無大聲呼救,亦應儘速逃離,可是從前開光碟內容所示,被告一若素常般步出病房、走出樓梯口,且當護士余婉君主動詢問時,亦未告知余婉君發生火災一情,顯與常情有違。原審不查,竟逕採信被告辯稱睡眠不足,意識不清等情,而認被告所辯並非悖於事理。再者,由前開光碟所示之時間,可見許生明係於當日凌晨2時7分42秒,被告於同日
2時8分47秒先後通過3樓護理站,足見2人離開303號房間隔約1分5秒,並非如原審所認定「不到1分鐘,甚至不到30秒」,且觀諸起火點即許生明病床尾端之木質檔板處附近乃棉被、木板等易燃物質,且303病房內被告與許生明病床僅薄薄格板區隔,又303號房離3樓護理站不到50公尺之距離,則以正值壯年之被告身手靈活,1分5秒時間適足以讓被告挪身至303-2病床後輕易引燃火苗,再從容通過護理站。參以證人余婉君於偵訊時亦證述:「我在甲○○經過護理站時,...之後約隔2、3分鐘以內火警警報器就響了,第1次我沒理會,但第2響起時,我打電話到管理警報器的管理室詢問,...當他們告訴我只有三樓警報有響,當時我就馬上跑到303號病房,進入後發現病房內303之2的床已經著火」等語,可見在被告離開303號病房後,尚有4、5分鐘時間使火苗延燒整個病床,是以被告縱火僅須引燃火苗於303-2病床任一處後任其延燒即可,根本無須如原審所認定「點燃靠近病床尾端之床單、床墊甚至木質擋板本體」,是原審判決以時間差因素否認被告縱火之可能,實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審復以證人許生明對於有無至護理站拿取垃圾桶內之塑膠
袋、有無吸用塑膠袋內氣體之行為、離開病房後是否僅下樓抽菸後隨即返回3樓,或就此離去直至凌晨3、4時許始返回醫院,陳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余婉君證述情形不合,而認許生明能否排除其縱火之可能,尚非無疑。惟證人余婉君已證稱:許生明是在當天凌晨零點左右在護理站外翻找垃圾袋等語,且被告亦陳稱在當日凌晨零時左右又聽見被告吸用塑膠袋之聲音,是許生明縱有前開翻找及吸用垃圾袋情事,亦在火災發生前1、2小時,又許生明離開303號病房吸煙到底離去多久,也是在火災發生之後,均與縱火一情完全無涉,縱被告許生明確實就該2事件前後證述不一,豈可以前開與本案犯行無關之事,即推斷許生明亦有縱火之可能。況且從許生明吸食塑膠袋及抽煙情況以觀,許生明可能係因毒癮發作藉前開2行為欲稍解癮症,故而在迭次證述時有所顧忌,避重就輕有所隱瞞,然而就此部分之證述既與本案無關,則無由僅因許生明前後證述不一致而否定其證詞之可信,甚至推論許生明亦有縱火之可能。再者,原審既認定案發當時無被告及許生明以外之第三人進入303號房,被告及許生明均有可能為本件縱火行為,是從被告與許生明2人有無縱火動機以觀,被告對於許生明作息日夜顛倒,又發出噪音,影響其睡眠等情,曾向護理人員反應,此業據證人余婉君到庭證述屬實,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對於許生明早已積怨在心,極不願與之同病房,相較於許生明於住院期間則從未對於被告有何怨言,且許生明亦預定有住院時程,此有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被告顯然有較強之報復動機,欲驅趕許生明離開303號病房。原審罔顧此節,即率斷以許生明與本案無關之證詞前後不一,遽排除許生明相關之證述,甚至推論許生明不排除有縱火之情,證據之取捨難認適法云云。
七、本院查:㈠本件依卷附大東醫院303號病房之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34
頁),被告之病床位在病房入口處,而隔鄰之許生明病床即本件起火點,與被告之病床間係以兩邊水泥牆、中間塑膠拉門隔開,依起火後之照片顯示當時塑膠拉門應係拉上,核與被告及許生明於警訊中均陳述當時塑膠拉門已拉上,準備要睡覺等情相符,則依照片所示,許生明病床與被告之病床間既有水泥牆及塑膠拉門完全密閉阻隔,除了聲音之傳遞外,視覺上自被告之病床上根本看不到許生明病床,從床頭到床尾之任何情況,故被告於警訊中所述有看見許生明縱火、或有看見起火云云,應係其自己推測之詞,與事實不符。
㈡再者,本件起火病床之病患許生明有抽煙之習慣,案發之前
即係欲離開病房出去抽煙,亦為其於警訊中所自承,並被告稱伊在病房內有聽到許生明點打火機的聲音,則是否許生明以打火機點火欲抽煙不小心引燃起火,卻未注意而外出,而被告因距許生明離開「不到一分鐘內」(詳如後述)亦離開病房,因當時火勢尚未蔓延明顯,而被告之床位距離入口第一床,其離開病房並無需經過許生明之病床,而其病床亦無法看到許生明病床之情況,已如前述,故其離開時未必能發覺起火,此由其好整以暇、慢走離開醫院,並無任何異狀,業據證人余婉君證述並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帶在卷,可見被告當時應未發現有起火之情況。
㈢依大東醫院提出之監視錄影系統錄影光碟,錄得證人許生明
於當日凌晨2時42秒、被告甲○○於2時8分47秒,先後通過3樓護理站前,相距之時間為1分5秒;然證人余婉君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303號病房距離3樓護理站約30至50公尺(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故扣掉從病房行走到護理站之30-50公尺所需之時間,正確說法應是「被告在距許生明離開病房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即離開病房」,故當時若許生明之病床有起火燃燒之情事,然因尚未蔓延且有牆阻隔之原因,被告未發現起火,應非不可能。
㈣此外,依證人余婉君於原審之證述,許生明外出前行動怪異
有飲水機仍要外出買水、有電梯又不搭,在病房內吸食塑膠袋、精神恍惚等情觀之,許生明應有相當之可能因不小心要抽煙而引燃床尾木質擋板處著火,然因木質引燃火勢較慢而未發現,故待其與被告均走出病房,而火勢延燒到棉被、床墊等易燃物後才引發警報。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為被告放火,達到確
信之程度,被告縱有因許生明會自言自語而受干擾,並曾向護士抱怨,然被告並未進一步要求換病房,斷無忍無可忍而放火之動機與必要,自難以被告跟隨在許生明之後外出,即認定最後離開病房之被告必須對起火之事實負責。本件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