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壹肆捌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國道3號公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國道3號高速公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原「當場扣得徐尉倫持有、因見聞
警方盤查一時緊張而放置 黃文慈 內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15,驗餘淨重0.81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徐尉倫持有、因見聞警方盤查一時緊張而放置黃文慈內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150公克,驗餘淨重0.8148公克)及殘渣袋1個、藏於床頭處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尉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81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814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本件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實難與之析離,縱析離亦無實益,僅徒耗執行成本,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依該條例同條項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072號被告徐尉倫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尉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紀錄)。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6日17時許,在國道3號公路關西休息站之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6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殿汽車旅館212號房內臨檢盤查,經室內徐尉倫、黃文慈(黃文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徐尉倫持有、因見聞警方盤查一時緊張而放置黃文慈內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15,驗餘淨重0.81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經徐尉倫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徐尉倫於上開時地施│││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之事實。│├──┼────────────┼────────────┤│2│證人黃文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扣案毒品為被告徐尉倫│││之證述│所有,因被告見聞警察盤察││││,一時緊張而將之交付證人││││黃文慈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被告徐尉倫所排放之尿液經│││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事實。│││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物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他命1包(淨重0.815,驗餘│基安非他命(淨重0.815公│││淨重0.8148公克)、安非他│克,驗餘淨重0.8148公克)│││命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足認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10張││├──┼────────────┼────────────┤│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用毒品案件。│││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15公克,驗餘淨重0.81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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