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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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瑞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瑞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瑞鴻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洪國華 (涉犯竊盜罪嫌之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共同竊取 林金平彭振光 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4所示方式,竊取 葉桂美李登 贈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平、彭振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瑞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金平於警
詢時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150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38張、竊盜案路線圖1張(見偵卷第21頁、第34頁至第53頁)在卷足憑。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彭振光於警
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1張、竊盜案路線圖1張(見偵卷第21頁、第54頁至第60頁)在卷足憑。
㈢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有被害人葉桂美於警詢時之指
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7張、竊盜案路線圖1張(見偵卷第21頁、第61頁至第65頁)在卷足憑。
㈣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有被害人 李登贈 於警詢時之指
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復有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9張(見偵卷第21頁、第66頁至第70頁)在卷足憑。
㈤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與洪國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10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顯然欠缺對於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顯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女兒1名、及在工地擔任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表: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與竊得財物│被害人│主文││號│││││││├─┼───┼─────┼────┼─────────┼───┼──────┤│1│葉瑞鴻│102年3月│新北市板│與洪國華共同騎乘車│林金平│葉瑞鴻共同犯│││洪國華│21日11時51│橋區長江│牌號碼717-BNK號重││竊盜罪,累犯││││分許│路2段210│型機車,行經該處,││,處拘役伍拾│││││之3前│趁無人看管,認有機││日,如易科罰││││││可趁,共同意圖為自││金,以新臺幣││││││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壹仟元折算壹││││││絡,徒手竊取林金平││日。││││││所有,放置該處之電││││││││視1臺(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2│葉瑞鴻│102年3月│新北市板│與洪國華共同騎乘上│彭振光│葉瑞鴻共同犯│││洪國華│24日12時27│ 橋區光武 │開機車,行經該處,││竊盜罪,累犯││││分許│街36巷│趁無人看管,認有機││,處有期徒刑││││││可趁,共同意圖為自││肆月,如易科││││││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罰金,以新臺││││││絡,徒手竊取彭振光││幣壹仟元折算││││││所有,放置該處之冷││壹日。││││││氣1臺(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3│葉瑞鴻│102年3月│新北市板│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葉桂美│葉瑞鴻犯竊盜││││26日6時30│橋區 江寧 │該處,趁無人看管,││罪,累犯,處││││分許│路3段131│認有機可趁,徒手竊││拘役貳拾伍日│││││巷4號1樓│取葉桂美所有,置放││,如易科罰金│││││前│該處之傘架1個(價││,以新臺幣壹││││││值約500元),得手││仟元折算壹日││││││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4│葉瑞鴻│102年3月│新北市板│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李登贈│葉瑞鴻犯竊盜││││29日11時30│橋 區文聖 │該處,趁無人看管,││罪,累犯,處││││分許│街8號前│認有機可趁,徒手竊││有期徒刑叁月│││││騎樓下│取李登贈所有,置放││,如易科罰金││││││該處之千斤頂1個(││,以新臺幣壹││││││價值約10000元),││仟元折算壹日││││││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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