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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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35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郭玉剛 被告 李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滙豐公司)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准許香港滙豐公司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臺灣滙豐公司概括承受,臺灣滙豐公司及香港滙豐公司並依規定於99年5月1日登報公告,業據提出前揭函令及公告報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兩造並約定被告就前揭信用卡使用所生之債務,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8年7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8,210元未繳。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借款及自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等件為憑。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