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9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告 高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97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158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92年8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用50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息,被告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給付本息至98年3月23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累計被告尚欠原告16萬5876元及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95年8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用29萬元,約定分72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息,被告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給付本息至98年3月23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累計被告尚欠原告29萬802元(含本金28萬5621元、逾期違約金5181元)及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並於95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萬元,約定自93年8月13
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9年2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其尚欠本金10萬5519元及自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迄今,帳款尚餘56萬2355元(含信用卡帳款158元、簡
易通信貸款帳款45萬6678元《本金45萬1497元、違約金5181元》、現金卡貸款10萬5519元)及分別如前述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