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張議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零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0,03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消費款為156,593元、循環利息為2,187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為1,250元,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於94年4月4日與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共分60期攤還,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尚欠473,386元迄未清償,其中本金472,930元、違約金456元,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另於92年8月28日與伊簽訂現金卡專用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8日起至95年8月28日止,在此期間內得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縱然事後清償,未到期部分仍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之利益,並應自視為全部到期時,立即一次全部清償。詎被告於95年1月1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欠本金259,677元及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