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8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黃仁慶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自92年11月4日起至95年11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95年4月1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二)被告於91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約定自91年10月22日起至95年10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95年5月1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三)被告於9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4年7月5日起至101年7月
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95年5月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利息。(四)爰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特別約定條款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核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傅美蓮┌──┬─────┬─────┬────┬──────┐│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1.│69,756元│69,756元│18.25%│95年4月14日││現金││││起至清償日止││卡│││││├──┼─────┼─────┼────┼──────┤│2.│20,000元│20,000元│20%│95年5月13日││信用││││起至清償日止││貸款│││││├──┼─────┼─────┼────┼──────┤│3.│462,907元│462,907元│10.99%│95年5月6日起││信用││││至清償日止││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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