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士峰
李易憲李梓豪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共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砸毀丙○○所有之上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砸毀丙○○所管領使用之上開機車」,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72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少年陳○凱則係00年0月0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佐。則被告丁○○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陳○凱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丁○○則有與少年陳○凱共同實行本件傷害犯行。
㈡核被告丁○○、甲○○、乙○○就傷害告訴人丙○○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就毀損告訴人管領機車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丁○○等3人與少年陳○凱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就傷害部分之犯行,以及被告甲○○與少年陳○凱間就毀損部分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傷害罪及毀損器物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陳○凱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乙○○則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此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佐,故被告甲○○為本件傷害與毀損犯行,及被告乙○○為本件傷害犯行時,雖均已滿18歲,然皆尚未滿20歲,即非為成年人,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有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平素不相識,僅因對告訴
人丙○○不滿,即夥同友人即被告丁○○、乙○○、少年陳○凱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分持木棒、鐵棍及鋁棒等工具毆打告訴人丙○○,被告丁○○與乙○○亦不分緣由,即應允被告甲○○而為上開舉止,顯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為無物,被告甲○○並進而毀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丁○○前有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乙○○及甲○○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各自素行(見卷附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及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見卷附被告3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被告3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就傷害部分犯行以木棒、鐵棍及鋁棒為工具之犯罪手段,就被告甲○○毀損犯行所引起告訴人管領機車受損害之情形,及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而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至被告甲○○、乙○○、丁○○、少年少年陳○凱及另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犯傷害罪所用之木棒、鐵棍及鋁棒等工具,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且非違禁物,亦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68號
第7582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因細故而生嫌隙,竟與乙○○、丁○○、陳○凱(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23時許,共同至新北市○○區○○街0段0號前,分持木棒、鐵棍及鋁棒等工具,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背部、臀部、左中指及膝多處挫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甲○○、陳○凱因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另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棍棒等工具,共同砸毀丙○○所有之上開機車,致令該機車車殼及後照鏡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乙○○、丁○○3人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陳○凱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 楊翔年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仁愛醫院101年11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3人與少年陳○凱就傷害犯行,及被告甲○○與少年陳○凱就毀損犯行,均係成年人少年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與陳○凱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及被告甲○○與陳○凱就上開毀損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