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8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興忠 被告 高永嘉 訴訟代理人 高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分期還款協議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8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業經原告提出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是本件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核無不合。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54,468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124元;嗣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0年11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1,231,41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共分45期,契約第3條約定貸款利率為年利率5%,第6條並約定未按期給付足額之月付金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月付金×貸款利率×逾期天數÷365」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0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1,029,6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爭執,亦有還款意願,但希望能延長分期清償時間、降低利息,願分180期還款、每月給付5千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還款協議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無力清償,希望原告可以延長分期期限、降低利息云云,惟兩造所簽訂之分期還款協議書已就貸款金額、期間、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詳為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係依年息5%計算,與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相當,並無過高情況,被告片面要求延長分期清償時間、降低利息,既未據原告同意,自無從解免其本件應負之清償責任。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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