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義超選任辯護人朱光仁律師
賴伊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義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02年4月23日8時56分
許」,應予更正為「民國102年4月23日8時5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㈡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訊據被告羅義超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告訴
李振綱 先拿鑰匙揮伊的臉部,伊閃開後,就徒手打告訴人的身體,但沒有打告訴人的頭部,告訴人隨即還手打伊的臉部,雙方就扭打在一起。又依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縱認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傷勢係因其所指稱之與被告(即本件告訴人)扭打所致」等語,足見檢察官已認定告訴人與伊互相拉扯時,曾出手攻擊致使伊受傷之事實,況本件是告訴人先出言挑釁,並持鑰匙攻擊伊,故伊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
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因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後,雙方發生口角並互為推擠,被告於過程中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身體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44頁至第45頁),而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頸部、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一節,亦有102年4月23日衛生署樂生療養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8頁至第2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81
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縱認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傷勢係因其所指稱之與被告(即本件告訴人)扭打所致」等語,主張告訴人亦有傷害被告之行為云云。然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檢察官依卷內證據認為被告先行出手攻擊告訴人,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後,並未明顯見告訴人有還手毆打被告之行為,已認定告訴人並無還手毆打被告之行為。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屢屢辯稱告訴人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始退步論告訴人縱有傷害行為,亦因被告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為自屬得阻卻違法之正當防衛行為。是被告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主張告訴人應有傷害被告之行為云云,容有誤會。又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立於畫面左方者(下稱甲男)與立於畫面右方者(下稱乙男)一開始互為推擠,乙男將甲男推開後,先行出拳毆打甲男,並持續毆打甲男,甲男被毆打至蹲在牆邊,乙男仍出拳毆打甲男,並持續以雙手壓甲男頭部之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參以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核與乙男持續毆打之行為及毆打部位大致相符,足認上開勘驗筆錄內之乙男應為被告,甲男則為告訴人,被告確有先行出拳並持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並無出手攻擊被告之事實無訛。
⒋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
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行出拳毆打告訴人,並持續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蹲於牆邊並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並未出手攻擊被告等情,詳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以言語挑釁並持鑰匙攻擊被告,故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然綜觀本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何以言語挑釁之情。縱使告訴人確有出言挑釁之事實,惟其出言挑釁之行為是否構成「現在不法侵害」,尚視告訴人出言挑釁之內容是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而定;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下車之後就去拔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告訴人也拔伊之機車鑰匙等語(見偵卷第44頁),堪認係被告先行取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後,告訴人始取走被告之機車鑰匙,且經本院勘驗後,亦無告訴人持鑰匙攻擊被告之畫面。況被告指訴告訴人傷害一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671號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7頁),亦證告訴人對被告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故被告主張係告訴人先行出言挑釁並持機車鑰匙攻擊,其自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本院要難肯認。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害及造成之影響、被告當街施暴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816號被告羅義超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義超於民國102年4月23日8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號出口時,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李振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擦撞(無人受傷),雙方因而互起口角,羅義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振綱,致李振綱受有臉部、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振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羅義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李振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㈤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78條第3項之重傷未遂罪嫌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係偶發之行車糾紛而發生衝突,2人本不相識更無夙怨,被告本無動機及犯意對告訴人施以重傷害犯行,況觀告訴人所受係臉部、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與刑法上定義之重傷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差距甚遠,雖告訴人另提出102年6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右舟狀骨骨折」,然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距事發時已相隔月餘,與本案是否有因果關聯,已無從證明,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若成立犯罪,已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0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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