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2號異議人 陳宥臻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而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明知甲裁定(即民國110年1月30日原審法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9號)因異議人發現送達前違法結案,故以乙裁定(即110年3月10日裁定更正甲裁定)變更系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2,211元,而掩飾程序不法,且對撤銷假扣押與再審,從未依法開庭,歷審明顯有不法之情事,亦未就異議人主張撤銷假扣押之證據,逐一對影響裁判基礎「繼續對異議人假扣押」之正當性與合理性作釋明,復將異議人對「撤銷假扣押」聲請再審事件,於111年1月4日及111年2月16日兩次裁判扭曲為異議人要上訴三審,並濫用不得抗告而結案。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本院110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因異議人並未具體表明究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有再審不合法之事由,經本院於111年1月4日以原裁定駁回在案。又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屬不得抗告之事件。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2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故依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不得抗告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須以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條但書所列各款事由為限。原裁定屬不得抗告之事件,已如前述,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各款得異議之情形,是異議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4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裁定而提出異議。
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至3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
,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查原裁定係針對異議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為駁回裁定,並非本院本於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則異議人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異議。
㈣末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
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法條前段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而為救濟之規定;倘係該法條後段「法院」之裁定,則須得為抗告者,方得聲明異議。原裁定並非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且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亦不得就原裁定依第485條第2、3項規定而為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