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孔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孔松之駕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0年3月20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龍山一街往學府路方向行駛,駛至龍山一街與學海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號為紅燈,仍繼續行駛,此時適有 鍾承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海街往學府路方向直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相撞,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鍾承翰告訴被告林孔松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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