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抗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陳宥臻 再審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10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9號,與110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及110年5月25日、110年7月2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查本件再審相對人前對再審聲請人聲請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69號准予假扣押裁定,再審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民國110年1月30日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9號裁定部分撤銷假扣押(下稱甲裁定)、110年3月10日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9號裁定更正甲裁定主文(下稱乙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110年4月7日原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下稱丙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110年5月25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駁回(下稱丁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110年7月2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駁回(下稱戊裁定),今再審聲請人對上開甲、
乙、丙、丁、戊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裁定逾越抗告期間提起抗告,經法院認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確定,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時,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抗告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與逾期抗告相類,自得比附援引前開裁定要旨,從原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不得自駁回抗告裁定確定日起算甚明。又上開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經查:
(一)上開甲、乙、丙、丁裁定正本依序分別係於110年2月18日、3月19日、4月15日、6月1日寄存送達予再審聲請人,丁裁定教示欄並載明「不得再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該案卷核閱無訛,是上開甲、乙、丙、丁裁定於110年6月間均已確定,乃再審聲請人於110年8月27日(見本件再審聲請狀第1頁之收件章日期)始對上開甲、乙、丙、丁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至再審聲請人固曾違背上開教示欄之曉諭而對上開丁裁定提起再抗告,然經上開戊裁定敘明其再抗告所得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66條第1項等規定,不得再抗告,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而駁回其再抗告,揆諸首揭說明,不得自駁回再抗告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易言之,再審聲請人前開再抗告自始不合法,丁裁定仍係於110年6月間即已確定,而非於戊裁定駁回再抗告始確定,丁裁定於再審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前即已確定,再抗告自非合法,丁裁定之確定並不受再審聲請人有無再抗告之影響。是再審聲請人對甲、乙、丙、丁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至於上開戊裁定正本係於110年7月9日寄存送達予再審聲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0年7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亦未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而告確定,是再審聲請人於110年8月27日對戊裁定聲請再審,則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併此敘明。
三、又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先例、110年度台聲字第23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固主張本件歷次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核其所述內容均係指摘上開甲、乙、丙、丁裁定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69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未全部撤銷為不當云云,要與戊裁定本身究有何合於上開各款再審具體事由無涉,是再審聲請人並未敘明戊裁定有何合於上開各款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就戊裁定之再審聲請,亦難認為合法,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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