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 陳宥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持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6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惟相對人之債權未屆清償期,抗告人在契約提出之擔保品價值高於裁判債權新臺幣(下同)80萬7373元,相對人之假扣押程序顯然超額查封,相對人亦承認抗告人無欠款,只剩每月正常繳納2萬6987元之每期費用,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抗告人自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撤銷超過50萬2211元部分之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抗告人就不利部分聲明異議,原裁定竟予駁回,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撤銷50萬2211元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云云。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者之謂。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96萬8726元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21號),因本案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792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1792號判決)確定為80萬7373元,抗告人並清償部分債務,尚餘50萬2211元未清償,此有1792號判決及相對人陳報狀附於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9號卷可憑。
四、抗告人提出之華○產物汽車保險單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該保險非屬本案債權之擔保品,其主張提出之擔保品價值高於債權額云云,無足採取。抗告人另提出相對人之答辯狀主張其已無積欠相對人債務云云,惟該答辯狀記載原告目前剩餘33期分期款未繳納,每期分期款2萬6987元,合計89萬0571元等語,抗告人之主張亦乏依據。抗告人未能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假扣押原因消滅、相對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證明資料,其聲請撤銷所餘50萬2211元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楊國精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