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 路易威登 )零錢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LV(路易威登)零錢包1個,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8年度偵字第4402號商標法案件所扣得,該案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44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894號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8偵4402號卷第10至11、15頁)。而上開扣案之仿冒LV(路易威登)零錢包1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規定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且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款,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