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阿姨即訴外人 王貴珍 前於民國81年間因與其前夫即訴外人戊○○(原名為 李德祺 )共同經營「凱迪汽車保養廠」(登記名稱為新匠汽車企業社)需款周轉而陸續向伊借款10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413,100元,伊則委託伊母 王月 代為轉交借款或在住處親自交付借款予王貴珍,而王貴珍每次借款即均會開立同額支票交付予伊收執,惟該諸支票經伊存入鳳山市農會及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後即均遭退票, 嗣伊 於82年間持王貴珍所開立前開支票向其求償,王貴珍乃以其員工即訴外人庚○○所簽發付款人為高新銀行民族分行之10紙支票與伊換票,惟經伊提示其中1紙支票即遭退票,伊乃將其餘支票交還王貴珍並向其索討上開借款,王貴珍即交付戊○○以當時之姓名「李德祺」及化名「 李新 」之名義所簽發之含如附表所示11紙本票在內之14紙本票交予伊收執,且承諾願自82年10月1日起按月清償30,000元,詎王貴珍屆期仍未清償分文,嗣王貴珍已於92年4月14日死亡,而被上訴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自應就王貴珍所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上訴人業已遺失上開戊○○所簽發供擔保之其中3紙本票,目前僅執有如附表所示11紙本票,爰就仍執有本票為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330,000元及自8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上訴人丁○○、乙○○於原審所提書狀及到庭之陳述則以:渠等父母離婚後即未再往來,亦從未告知有系爭借款存在,故不清楚是否確有此筆借款存在,且縱有此筆借款存在,由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由戊○○所簽發,而王貴珍並未於其上共同發票或背書,亦未簽立任何借據,及上訴人未於王貴珍生前向其追索,且未能提出王貴珍、庚○○所簽發之支票為憑等情,可見此筆借款應係戊○○所借用,王貴珍縱有出面借款,亦僅係戊○○之代理人,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此筆借款係王貴珍所借用,其請求渠等負連帶清償之責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執有訴外人戊○○於82年間以其當時之姓名「李德祺」及化名「李新」之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330,000元之11紙本票。
㈡、訴外人王貴珍為上訴人之阿姨,其與訴外人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81年3月6日離婚,而王貴珍已於92年4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訴外人王貴珍因與其前夫即訴外人戊○○共同經營汽車保養廠需款周轉而向伊借款之事實,惟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上訴人與王貴珍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茲判斷如下:
查王貴珍之支票存款帳戶曾於81年8月25日各退票109,000元、214,000元、於同年9月7日退票216,000元、於同年月10日退票200,000元、於同年11月4日各退票100,000元、154,000元、156,100元、104,000元,而前開退票金額共計1,253,100元之支票8紙均係由上訴人存入其於鳳山市農會所設立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而為提示,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檢送之王貴珍退票資料及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是依此等支票往來提示流程,應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曾於81年間執有王貴珍所開立之支票且經提示後均遭退票乙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而上訴人主張王貴珍向其借款並為換票之事實,另據其提出戊○○於82年間以其當時之姓名「李德祺」及化名「李新」之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330,000元之11紙本票為證,並聲請原審傳喚證人即上訴人之母王月及 劉啟輝 律師到庭作證,經證人王月、劉啟輝律師分別於原審證稱:「這筆錢是我妹妹王貴珍向我女兒借錢,我女兒跟我說阿姨跟她借錢,且把現金拿給我,我就拿去給我妹妹,當時我女兒在上班,所以才叫我拿去,錢是我女兒領的,我妹妹住在本館路,我那時住在鳳山文衡路,拿給我妹妹時,只有我妹妹在家,因為是自己人,所以沒有寫借據,當時她說要開汽車保養廠要用的,我不知道是我妹妹1個人開的,或是跟別人一起開的,當時是否有開票給我,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在83、84年擔任王貴珍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的辯護人時,王貴珍曾經在我面前承認她欠原告40萬左右,王貴珍沒有提到錢是她借的,或是前夫借的,但是她有說她的官司纏身,經濟狀況不好,等官司結束之後,她願意分期償還,我接辦的該案件是因為她做保養廠的工作時,偽造她朋友放在她那邊的支票,所以被她朋友告,由此足證王貴珍確實需要資金周轉,而且保養廠是她在經營」等語,而王貴珍確曾於81年6月1日設立新匠汽車企業社經營汽車材料買賣業務並擔任負責人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乙紙在卷可佐,則證人王月、劉啟輝前開之證述與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已互核一致,且證人劉啟輝為執業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而純屬中立之第三者,而其於前更係王貴珍所涉刑事案件辯護之律師,以其與王貴珍之關係而言,其應無故為虛偽證詞而對之不利之動機,另證人庚○○於本院亦證稱:「認識王貴珍,我是去她老公的車行上班認識的,她老公以前叫李新,後來聽說他本名為李德祺,我不清楚車行私底下如何運作,是我朋友介紹我去上班,並叫我申請支票帳戶,叫我開支票說是要買賣汽車用的,我是在高新商業銀行民族分行申請帳戶,後來我朋友擅自把我的票拿給李德祺用,事後才告訴我,票也沒有還我,跳票後李德祺他們就跑了,帳戶申請出來1、2個月後,車行就倒了」等語,並有庚○○於高新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所設立支票存款帳戶自82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之退票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以上訴人與證人庚○○素不相識,其竟知悉證人庚○○曾於高新商業銀行民族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遭退票之情事,此亦足見上訴人主張王貴珍曾於其所開立之支票退票後以庚○○所開立之支票與伊換票乙節應非子虛,再參以王貴珍為上訴人之阿姨,2人為3親等之旁系血親,則上訴人基於親情倫理之考量,對王貴珍之借款衡情應難以推卻,反觀上訴人與戊○○原僅有姻親關係,且於戊○○與王貴珍於81年
3月6日離婚後即與戊○○無任何親戚關係,衡情上訴人應較不可能舉債於戊○○,而王貴珍若非本件借款人而僅係代理戊○○出面借款,自不可能向證人劉啟輝坦承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實並表明願意分期償還之意思,且王貴珍前所開立之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既均遭退票而已有票據債信不良之情事,上訴人於王貴珍提出如附表所示11紙本票時未再要求王貴珍於其上共同發票或背書,亦未悖於常情,是以上訴人應不可能無端執有王貴珍所開立之票據,及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證人王月、劉啟輝前開證述自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王貴珍於81年間向伊借款,並先後交付其本人及庚○○、戊○○所開立之票據作為擔保等情應屬真實無訛,又上訴人所執王貴珍所開立之支票於81年11月4日退票之金額共計514,100元,而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面額共計330,000元,則上訴人主張王貴珍借款之金額至少為330,
000元,且此等借款迄未償還乙情亦堪以採信,至王貴珍借款後是否將此等借款轉交戊○○使用,對於上訴人與王貴珍間業已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丁○○、乙○○於原審辯稱王貴珍非借款人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王貴珍於前確向上訴人借款330,000元尚未償還,而王貴珍已於92年4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自應就王貴珍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如附表所示本票最後之到期日為83年8月1日,則前開債務最後之清償日即為83年8月1日。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王雅苑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表:
┌──────────┬─────┬──────┐│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新臺幣)││├──────────┼─────┼──────┤│82年10月1日│30,000元│FC110590│├──────────┼─────┼──────┤│82年11月1日│30,000元│FC110591│├──────────┼─────┼──────┤│82年12月1日│30,000元│FC110592│├──────────┼─────┼──────┤│83年1月1日│30,000元│FC110593│├──────────┼─────┼──────┤│83年2月1日│30,000元│FC110594│├──────────┼─────┼──────┤│83年3月1日│30,000元│FC110595│├──────────┼─────┼──────┤│83年4月1日│30,000元│FC110596│├──────────┼─────┼──────┤│83年5月1日│30,000元│FC110597│├──────────┼─────┼──────┤│83年6月1日│30,000元│FC110598│├──────────┼─────┼──────┤│83年7月1日│30,000元│FC110599│├──────────┼─────┼──────┤│83年8月1日│30,000元│FC11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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