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 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朋友處喝酒後,駕駛汽車欲返回桃園縣楊梅鎮(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於車行至新竹縣○○鄉○○路○段裝甲兵學校前之天橋下,與駕駛另汽車之甲○○因交通問題引起糾紛。二人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車行至新竹縣○○鄉○○路○段北向之「OK便利商店」前,下車理論時竟一言不合,分別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互相徒手毆打。乙○○出拳毆打甲○○頭部、胸部等處,並將甲○○頭部撞擊前開便利商店前之鐵柱。甲○○亦出手反擊,雙方並扭打在地上,互相毆打約十分鐘許,因而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外傷性鼓膜破裂併聽力損傷、臉部、胸部擦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左前額、左胸、左膝、右足背挫傷及右手第三、四、五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二三、三四頁,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二三頁反面),而甲○○、乙○○均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體系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馬階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以及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九四)湖仁醫病字第四三一號函附病歷摘錄表、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四)竹行字第四三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十七至十九頁,調偵字卷第六、七、十、十四頁),顯見甲○○、乙○○所受之傷確係因與對方互毆所造成。本案事證明確,甲○○、乙○○之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以甲○○、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甲○○、乙○○之前均不認識,僅因駕駛車輛問題引起糾紛,竟一言不合,而出拳互相毆打,乙○○身為球場副總經理年紀閱歷社會經驗均豐富,然情緒控制能力竟如此欠缺,且其施用之手段乃將甲○○頭部撞擊鐵柱以致造成甲○○前開頭部外傷、左側外傷性鼓膜破裂併聽力損傷等傷害,雖未達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然仍造成甲○○聽力方面之損傷,犯罪之手段、情節均甚為激烈,所生之損害亦甚為重大;而乙○○於事發後三天始到醫院就診雖受有前述傷害,顯係較輕微之傷害,參以甲○○、乙○○並未達成和解,惟二人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拘役五十日、乙○○有期徒刑七月;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附帶說明者,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其次,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本件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依上所述,原審法院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仍應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乙○○僅因駕車糾紛之細故即徒手於公共場所毆打甲○○,致甲○○左耳聽力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事後亦未予適度賠償,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似有過輕。被告乙○○上訴亦認為原審對其判決過重。然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之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關於被告乙○○部分之刑之量定,已有如前述之審酌及考量,並無失衡之情形,檢察官指原審判決就被告乙○○部分之量刑過輕;被告乙○○上訴認為原審對其判決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甲○○所受之左耳聽力之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似與事實不符。其次,檢察官上訴另以原審判處被告汪芳銘拘役五十日固屬妥當,惟本件如嗣後達成和解,請就被告甲○○部分酌予宣告緩刑等語。經查,原審法院判決時,被告二人確實未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審酌及此,未對被告甲○○為緩刑之宣告,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依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甲○○、乙○○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係偶發之衝突,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甲○○、乙○○已達成和解,並相互諒宥,互不追究,有和解陳報狀在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甲○○、乙○○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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