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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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吉 代理人 賴芳芳 相對人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丙○○
6樓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03號民事裁定,提供91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下同)7,700,000元(號碼:A91109)為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5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03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53號提存書影本、中央塗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同意書原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03號民事裁定提供上開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53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從而本件自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佳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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