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之酒測值達0.67mg/l,其酒後行駛於高速公路,復不能安全駕駛而追撞前車,足見酒後駕車之害,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應知所警惕,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四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