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9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94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70號,經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申辦「台幣綜存有摺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後,隨即在臺北縣三重市信義公園,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售與身分不詳綽號為「 阿欽 」(閩南語發音)之成年男子。「阿欽」或與「阿欽」有犯意聯絡之人,於取得乙○○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詐稱甲○○可辦理一萬一千多元之健保退費,要求甲○○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健保退費,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電話指示操作,而將甲○○帳戶內之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轉匯至乙○○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內而詐得財物。乙○○帳戶內之款項於同日立即被提領二萬九千七百元。乙○○以上述方法幫助他人犯詐欺罪。嗣因甲○○發現帳戶餘額減少,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並不否認其有將事實欄所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等,在前揭地點交予「阿欽」,「阿欽」並交付一千五百元予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被告當時睡在公園,在公園認識一些人,說看被告這樣落魄,乃表示要幫被告申請貸款、辦理信用卡,被告不知有詐而應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接獲不詳身分者之電話,表示有「健保退費」,因不知有詐而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出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之事實,業據甲○○於原審詰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單按(見偵字卷第十一頁)。甲○○因『阿欽』或其同夥之施炸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之事實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院基於下述之理由,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且被告對於取得存摺、印章、提款卡之人,可能因而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有預見,茲分述如次:
1、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警詢時陳稱:係半年前開戶,存摺在搬家時遺失云云。然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開戶,有卷附之開戶資料可按。所述半年前開戶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所謂存摺遺失云云,亦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所述被騙云云,亦不相同。
2、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騙賣給人家一千五百元,有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又稱:開戶後隔幾天賣給一個男的,他叫我去開戶,說要請支票給我用等語(見偵緝卷第二十頁)。其後於原審辯稱:對方表示要幫忙申請銀行貸款,所以我去開戶,申請時那人在外面,開戶後我就將存摺、身分證、印章等交付對方,對方竟交付一千五百元給我,並表示等貸款下來再還云云。實則被告於十月二十三日開戶後,甲○○於翌日即受害。亦即被告於開戶後應已立即交付存摺予「阿欽」。所謂開戶後隔幾天出賣云云,亦不可採信。且被告取得一千五百元應是出賣存摺之代價。所辯借款,貸款後要還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3、再者,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將二萬餘元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後,同日立即被人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提領二萬九千元,以跨行轉帳方式提轉出七百元之事實,有前述之對帳單可查。若被告之存摺係遺失,被告以外之人如何能以金融卡提款?若被告之金融卡一併遺失,若無密碼,亦無從提領。若僅欲申請支票,或意欲申請貸款,何須一併交付金融併告知密碼?
4、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萬利靈貿易行之負責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二十多年前在飛利浦公司擔任過技術員,也自己做過生意,且不否認在商場上打滾多年(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筆錄)。則被告雖在上海出生,其後轉往居住國外,並在法國求學,不識中文(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六、三八頁)。然被告已在臺灣居住長達有二十餘年,其本身曾經營過餐廳,更接觸過貿易相關行業,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又被告固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開始有較頻繁之入出境記錄,並曾在臺灣以外之地區停留數月,然扣除上述期間,被告停留在臺灣地區之時間實非短暫,被告對於臺灣地區之金融運作情形應非全然不知。再者,辦理貸款事項,金融機構必先審核申請人之基本之信用,而申請貸款者多需提供相當擔保,此為各國金融運作之通常,被告縱不曾辦理相關貸款之申請,然以被告之經歷背景,仍應有所瞭解。被告辯稱會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付予他人,係因誤信他人稱只要申請帳戶即可為其辦理貸款云云,難以採信。被告任意將重要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付他人代為辦理支票或申請銀行貸款,不合常情?自己不出面而任意委託他人向銀行向辦理貸款,亦難以想像。被告自承流落公園,吃住均有問題(見本院同上筆錄),果如此,又如何能辦理貸款?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被騙云云,不可採信。
5、依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開戶,並立即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存摺併同金融卡暨密碼出賣予「阿欽」,使「阿欽」或其同夥得以於次日行詐,並於得手後立即提領之事實足可認定。被告開戶之目的即意在出賣該金融卡、存摺,以獲得一千五百元亦可確認。
(三)按金融機構之存款存摺、提款(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委託提領款或遇特殊情況偶有將之交付他人之時,亦必親信之人或經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收納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或向不特定人訛騙等不法勾當,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之詐騙集團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買賣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查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且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主觀上足以預見其將帳戶出賣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將此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被告為貪圖金錢,以「阿欽」或其同夥以欺罔之手段,詐取他人之財物,亦在所不惜之意出賣存摺、金融卡,其對於「阿欽」或其同夥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向他人訛騙等不法勾當,應有所預見。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賣予「阿欽」,使「阿欽」或其同夥用以詐騙被害人,係基於幫助「阿欽」或其同夥為詐欺犯行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屬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雖經修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然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後述)。
四、應特別敘明者:
(一)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其次,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本案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原審疏未詳查,以公訴人所指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進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