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4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0)蕉民初字第59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經該法院於西元2000年9月11日作成(2000)蕉民初字第597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
該判決書並於0000年00月00日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書不僅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認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前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理由認:原(即本件聲請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於西元1999年8月31日經人介紹而結婚,2000年1月4日,聲請人到臺灣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嗣後,雙方因認識時間過短,缺乏了解,婚後性格不和,感情不睦,該判決認為兩造婚前缺乏彼此瞭解,草率結婚,且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無法建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1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5條第2款之規定,准許聲請人離婚之請求。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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