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100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佳玲┌────────────────────────────────────────┐│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聲請人支出│││││├──────────┼─────────────┼───────────────┤│合計│14,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