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93年度毒聲字第3561號裁定」更正為「93年度毒聲字第1638號裁定」;犯罪事實欄第10行「96年9月8日」更正為「民國95年9月8日」;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與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為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12月5日假釋出監,於民國92年1月9日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有上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
9月8日回溯24小時內某時,被告雖因本案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5日以雄檢惟偵藏緝字第005986號為通緝,並於民國97年1月27日為高雄縣鳳山分局緝獲,惟審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列不得予以減刑之情形不符,故被告犯罪時間既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仍合於上開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