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ZO-2816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分別補充為「 葉金枝朱姚娟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1支,係材質堅硬之金屬製品,是如用以傷人,必致人體受有傷害,甚而喪命,於客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認屬兇器無疑。是被告甲○○於本案如聲請書所示之時、地,攜帶前揭六角扳手1支竊盜,核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個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經減刑為拘役25日;另因犯竊盜、毒品、公共危險、詐欺等四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3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6月、
5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與上開拘役25日接續執行,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率然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持之用以犯本件
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客觀情形觀之,應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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