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如附件所示之存摺帳戶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自稱係「 蔡宏俊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傷害、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91年度訴字第23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接續執行其所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訴緝字第43號、93年度簡字第12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於94年11月22日因縮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其知悉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等物予不法份子使用,除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被害人乙○受有新臺幣310,000元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