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14號、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他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在民國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而被告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雄檢惟偵金緝字第1958號發布通緝,然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4月2日始發布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即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是仍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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