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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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96年8月30日」更正為「96年10月1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係母子關係,竟不思和睦相處,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6年度家護字第6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或身體上不法侵害後,仍對被害人為本案侵害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撤回告訴,有撤回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