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乙○○所受之傷害補充為「致乙○○受有左前額2公分0.5公分擦傷之傷害」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交簡字第3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思孝親,竟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待,罔顧人倫常情,行為實屬不當,且犯後仍飾詞冀圖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磚頭1塊,依相關卷證資料,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