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重更(五)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重更(五)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1號(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78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即原扣案之粉狀鎮定劑Eurodin及Halcion貳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Diazepam、Estazolam成分,鑑定後混成壹包),沒收。
事實
一、甲○○與被害人 黎治國 為共同投資冰淇淋工廠,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8日,在嘉義市○○路○○○號匯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匯通銀行)設立聯名「甲○○、黎治國」戶頭(帳號:0000000000000號),黎治國並於90年10月3日自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及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各匯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另於90年10月11日由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匯入二百萬元,合計共四百萬元匯入該聯名帳號內。嗣於90年10月8日向友人 蔡學賢 提起投資冰淇淋設廠事宜,並表示其原訂於90年10月15日要前往大陸,飛機票已經購好,後來因合夥投資之人有事,延期至10月20日,復於同月12日和友人蔡學賢討論目前經濟景氣狀況後,有意退股抽回該投資金錢,遂引起甲○○之不滿,萌生歹念。
二、甲○○因為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貸款及生活所需,為取得該聯名帳號內之四百萬元及黎治國其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心生謀財害命之強盜殺人犯意,於90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跟黎治國同去參加嘉義市○○路中小企業講習上課,至下午4、5時許上課完後,二人各自開車回嘉義市○○路黎治國公爵園邸之辦公室(亦為住處),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與黎治國一起到嘉義縣鹿草鄉去向客戶 柯黃玉蘭 做醫療器材服務,至下午7時許一起回到公爵園邸,至黎治國之嘉義市○○路○○○號6樓之3辦公室一起飲酒,甲○○趁黎治國不注意之際,【將過量之含有Diazepam(即鎮靜安眠藥)成分之Eurodin及Halcion鎮定劑混合藥物摻入黎治國飲用之酒中】,致使黎治國飲用後,呈昏迷狀態時,甲○○即於當日(15日)晚上7時後之某時攙扶黎治國坐電梯直下地下室停車場乘坐其小客車,駛至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石龜溪雲祥橋上,於當日(15日)晚上12時至翌日(16日)凌晨2時之間,將黎治國自橋上丟入河床,黎治國因被拋落河床墜地而死亡(黎治國經解剖檢驗:血液含Diazepam藥物成分,尿液含7-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0ug/mL等Diazepam代謝成分,胃、血液、尿液含酒成分乙醇)。
三、甲○○再返回嘉義市○○路○○○號6樓之1居處,到嘉義市○○路○○○號6樓之3黎治國居處,取黎治國之黑色木質印鑑章、身分證各1枚、印有「景福」字樣之1兩重金元寶12個及付款人中埔鄉農會和美分部、發票人 羅榮輝 、背書人黎治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到期日91年1月15五日、92年1月15日、面額各25五萬元之支票2紙後,先於90年10月16日9時16分許,至匯通銀行嘉義分行櫃檯取得空白取款憑條3張,於其上存戶簽章欄內接續盜蓋黎治國黑色木質印鑑章,並蓋用自己印鑑章,並將其中一取款憑條予以填充,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提領行使,致使該行承辦提款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聯名帳內四百萬元存款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黎治國之繼承人及上開銀行管理提領之正確性;後於90年10月23日晚間約7、8時許,將該12個金元寶,交由不知情之 陳昭言 翻造桂花鍊四角龍項鍊二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一條、三目實重手鍊一條。
四、嗣於90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有人發現黎治國陳屍在該石龜溪雲祥橋下河床,經警循線查獲殺害黎治國之人為甲○○,而分別於90年11月23日,在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黎治國身分證一枚(放於置物櫃內、已發還予乙○○○)、黎治國黑、白印章各一枚(小皮套內)、金色對錶( 愛其華 )一只、萬寶龍鋼筆一支、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金手鍊一只(手錶鍊)、粉狀鎮定劑Eurodin及Halcion二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Diazepam、Estazolam成分,鑑定後混成一包)、銀樓保單一張、繳款收據25紙、已蓋好黎治國與甲○○印文於存戶簽章欄之上開匯通銀行空白取款憑條二張(放於手提袋內);於90年11月24日,在甲○○雲林縣○○鄉○○村○○路○○號健成西藥房、水林路80巷10之1號住處,搜出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1條、銀飾保單3紙;於90年11月29日,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搜出七萬一千元現金及甲○○護照M本;於90年11月30日,在甲○○嘉義市○○路○○○號6樓之2居處房間內之垃圾桶中,扣得匯通銀行綁鈔紙一紙,又在其相通之117號6樓之1客房裡之保險櫃內,扣得以匯通銀行綁鈔紙綑綁之一百萬元現鈔及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五十萬元、二萬元發票各一紙、估價單1紙、鑽戒1只、鑽石項鍊1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1條、對筆2對、男女銀色對錶1對、玉戒指1只、女用鑽錶1只。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供述及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屬本院白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又證人蔡學賢所在不明,並經本院前審已數次傳拘無著,而證人蔡學賢前述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動機之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殺害黎治國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黎治國吃食及喝酒,也沒有用安眠藥給黎治國吃,我也沒有到古坑鄉雲祥橋」 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邀同被害人黎治國共同投資冰淇淋工廠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即被害人之兄 黎治強 、證人即被害人之姊 黎慧珍 證述明確(見警卷20、26頁,核與被告坦承:「與黎治國合夥開冰淇淋工廠,工廠預定設在其雲林縣水林鄉內之農地上」等語(見警卷5至7頁)相符,堪予認定。
㈡被害人與被告設立前述聯名戶頭及被害人共匯入該戶頭四百
萬元事實,業經證人 連婉君 證述明確(見警卷61頁),並有匯通銀行開戶及相關資料包括該戶交易資料一份在卷可證(見警卷58至65頁),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黎治國有意退股抽回冰淇淋工廠投資金錢等事實,業
據證人蔡學賢證述明確(見警卷49、50頁),堪予認定。又從被告甲○○歷審之辯解均提及「…,因不要再合作經營冰淇淋廠,就在車上各分二百萬元…」等語,可以推知被害人黎治國已將有意退股抽回冰淇淋工廠投資金錢之事實告知被告甲○○,被告甲○○因而才有雙方不要再合作經營冰淇淋廠之認知,並之作為辯解之內容。
㈣被害人黎治國行動電話最後通聯紀錄係在90年10月15日下午
5時40分5秒許,對象為被告甲○○,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140頁、原審卷一228、229頁),足見被告甲○○是被害人黎治國最後通聯之人。
㈤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隱瞞於90年10月15日與被害人黎治
國同時參加嘉義市○○路中小企業講習,結束後於當日下午6時許與被害人黎治國一起到嘉義縣鹿草鄉去做醫療器材服務,至當日下午7時多一起回到公爵園邸之事實,嗣於偵查初訊始坦承前述事實(見偵查卷45、46頁、原審卷一14、203頁),再參酌被告提出上載簽發時間為90年10月15日下午6時9分之嘉義縣水上鄉加油站之統一發票(見本院上重訴卷219頁)一張,發票簽發時間之記載與被告陳述上開前往向客戶柯黃玉蘭做醫療器材服務之時間符合,堪認被害人確實有與被告一起於上開時間到嘉義縣鹿草鄉去向客戶柯黃玉蘭做醫療器材服務無訛,雖柯黃玉蘭之丈夫 柯龍水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雖承認被告甲○○有於90年8月30日賣柯黃玉蘭醫療座椅,並提出統一發票及保證書1張附卷足稽(見本院上重訴卷220、221頁),並稱已不記得被告甲○○有無於90年10月15日晚上來做售後服務,然仍無解本院上開之認定。又被告坦承甲○○與被害人黎治國住同一棟大樓,被害人住後面,其住前面,分有兩個電梯(見原審卷二58頁)。
㈥被害人黎治國係遭人下藥呈昏睡狀態後,被人自橋上丟入橋
下,且於橋上掉落橋下時瞬間造成死亡,其死亡之時間約在90年10月15日晚上12時至翌日(16日)凌晨2時之間。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①被害人黎治國於90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人發現
陳屍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石龜溪雲祥橋下河床,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相驗卷4至13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鄭寬寶到場相驗,復由法醫劉景勳醫師進行解剖,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稽(見相驗卷2、5至13、21頁、25至
31、34至50頁)。②本案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論:「肉眼觀
察結果:⑴外表觀察結果:上眼瞼出現有瘀血現象、雙耳留有血跡、口鼻之間有血跡滲出,頸部無外傷,肩部出現理紋斑,左肩背部有擦傷數處。⑵傷害觀察結果:胸部:左右兩側胸、瑣骨交接處出血,左側第二肋骨前半段出現骨折,脾臟背側有挫裂傷,左腹腔腸骨出現斷離複雜性骨折。頭部:左顳側出現半月型複雜性骨折,骨折向下延伸並發現有延岩骨脊性之線性骨折。⑶內部觀察結果:左肺重600公克,右肺重900公克,胃內有20cc之液體散發出酒味。毒化學檢查結果:『⑴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
13.9mg/dl(即0.0139%)、Diazepam0.31ug/mL、Theophylline3.5ug/mL。⑵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3.3mg/dl、Diazeapam未檢驗出(檢測極限0.05ug/mL)、7-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0ug/mL、Theophylline3.9ug/mL。⑶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含乙醇3.7mg/dl。⑷送驗生物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甲醇、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等。對死者死亡之看法:⑴造成死亡之因素,由其傷害之分佈集中在身體左側,且傷害造成骨折及中樞神經之傷害部分非常明顯,其形成傷害之原因不外乎兩種,即車禍撞擊及高處墜落,而死者身上並無明顯刮擦傷,因車禍撞擊而掉落橋下之機率較小,故需考慮死者是由高處墜落橋下死亡。
⑵死者死亡時並未出現全身體腔大量出血之現象,表示死者死亡時為一瞬間之事情,即由橋上掉落橋下時,即造成死亡,且身體之外傷集中在身體之左側部,故考慮死者在掉落橋下時,為身體左側身著地,且橋面護欄並未發現有刮擦之痕跡,若此死者自行跳下之機會及意外墜落之機會較少,故需考慮死者為別人抬著往橋下丟之情形出現。⑶死者之毒化學檢查結果雖未見胃內容物有鎮靜安眠藥之成分,但可見死者血液中出現有Diazepam之成分,且尿液中未檢出Diazepam之成分,因Diazepam本身之藥物作用於二小時內在自中濃度達到最高,故需考慮死者為別人下藥迷昏丟於該處橋下造成死亡。⑷考慮死者死亡之時間,則需參考死者最後之通聯紀錄及死者最後之行蹤,若死者本身最後發現之時間及最後用餐時間為晚上八時左右,其胃內容物僅剩二○西西,且少量含有酒味之胃內容物,其間隔可能已超過四小時,加以死者發現時為早上11時多,且屍身已僵硬,若屍僵出現一般在死後六至十小時,故死者之死亡時間,應往前追溯至半夜十二點以後,加上死者用餐所遺留之量僅剩二十西西,故需考慮死者最後完成用餐時間約於晚上九點至十點左右,如此推測死者正確死亡時間應為晚上十二點至二點之間,故此一時間追查死者行蹤,即可確認死者可能之死亡方式。⑸死者之死因為高處墜落而造成多處鈍傷出血及中樞神經傷害死亡,其死亡方式應考慮他殺。鑑定結果;⑴死因:甲、中樞神經損傷。乙、多處鈍傷及骨折。丙、高處墜落。⑵死亡方式: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草稿及鑑定書可參(見警卷53至55頁、原審卷一62至71頁)。再參以上開相驗、解剖及鑑定結果及鑑定法醫師劉景勳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二22至32頁),基此事證稽徵:被害人毒化學檢查結果血液中出現有Diazepam之成分;尿液中未檢出Diazepam之成分,表示死者於服用含有Diazepam成分之藥物,尚未排出體外;被害人血液中所含之Diazepam高達0.31ug/mL,參照Diazepam劑量對照表,已經超過治療劑量0.148ug/mL,人體已呈顯昏迷狀態,並無行動或反抗之能力。一般正常肺臟重量平均350公克,被害人左肺重600公克,右肺重900公克,肺泡內出血,表示被害人受傷後還有呼吸;上眼瞼出現有瘀血現象(熊貓眼),表示顱內出血,而且是生前出現,亦即死者係生前掉下橋下。加上被害人身上所受的傷分佈集中在身體左側,且傷害造成骨折及中樞神經之傷害部分非常明顯,其形成傷害之原因不外乎兩種,即車禍撞擊及高處墜落;被害人外觀上沒有很明顯擦挫傷及撞擊痕跡,衣物完整,現場橋上也沒有任何擦撞的痕跡,可以排除遭車輛撞擊因素,且意外跌落機會較小。被害人死亡時並未出現全身體腔大量出血之現象,表示被害人死亡為一瞬間之事情,即由橋上掉落橋下時,不久即死亡;且身體之外傷集中在身體之左側部,故考慮被害人在掉落橋下時,為身體左側身著地;又被害人死後頭部左顳部出顯半月型複雜性骨折,其下並出現有撞擊側之不明顯出血及對側(右顳葉)之蜘蛛膜出血,其骨折向下延伸並發現有沿著岩骨骨脊之線性骨折造成絞鍊式骨折及複雜性骨折,足見被害人落地時,乃臀部先著地;再參以橋面護欄及被害人兩手均未發現有刮擦之痕跡,顯示被害人在自橋上落下時,並未有掙扎之跡象,可以排除意外墜落之可能;又被害人穿著衣服沒有任何證件、財物,若被害人要自殺則會留下證件告訴他人,其身上衣物被掏空,在法醫學上讓人懷疑係為了特定目的拿走身上證件、物品,以延遲追查的時間,因此可以排除被害人自行跳下自殺之機會。被害人之血液檢驗含乙醇13.9mg/dl(即0.0139%),尿液經檢驗含乙醇3.3mg/dl,胃內容物經檢驗含乙醇3.7mg/dl,而血液經檢驗也含Diazepam0.31ug/mL,加上尿液經檢驗結果含有Diazepam之代謝物7-Aminonitrazepam3.4ug/mL,依代謝程度,Diazepam與酒類一起飲用,所以被害人應該在飲酒中,為人摻入Diazepam、Estazolam之混合藥物而迷昏,而非經由注射。因此被害人是在呈現昏睡狀態跌落橋下,又可以排除自殺、意外墜落及遭車輛撞擊因素,很明顯地是遭他人自橋上丟落致死無訛。因此,被害人係遭人下藥呈昏睡狀態後,丟入橋下造成死亡,無庸置疑。
③被害人黎治國於90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人發現
陳屍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石龜溪雲祥橋下河床,已以如前述,而當時被害人屍身已稍微僵硬,此據證人即救護車司機 李坤諒 證述:「略微僵硬,我們在扛黎治國屍體時候還呈現僵硬的狀況」、「我有幫忙扛屍袋,屍體稍微硬硬的,尚未完全僵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11頁、本院更二審94年3月3日審理筆錄),已堪認定。
④鑑定人即法醫師劉景勳於原審闡述:「屍斑是集中在屍體
的背部;屍體僵硬是他在搬的時候,屍體不能跟常人一樣彎曲,一般6小時後開始出現僵硬,僵硬度死者發現時是11時多就僵硬了,採取葉教授見解死者在凌晨已經死亡,採他的見解也是在凌晨2、3時死亡;一般人晚餐在晚間7、8時吃飯,死者血液內有出現Diazepam鎮定劑,胃裡面沒有看到任何藥丸的存在,可見藥物是完全被吸收了,完全吸收需要經過3、4個小時以上,當時死者胃裡只剩下20CC的液體,且散發出酒味,死者不會只吃20CC的東西,正常的人一般晚餐量是5、6百CC食物,由顆粒狀的變成糊狀的至少要2個小時,死者胃只剩下20CC液體,死亡時間也應該在飯後4、5個小時;服用Diazepam代謝作用排泄到尿液大概要4、5個小時,Diazepam經代謝後會檢驗出7-Aminonitrazepam;考慮死者死亡時間,以其他佐證如通聯紀錄、死者最後行蹤、最後一餐的時間、胃內容物,是比較客觀的根據」(見原審卷二23至25頁),於本院前審更闡述:「(當時鑑定謂死者無出現全身出血,死亡應為瞬間死亡?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那死者應是何時死亡?)我是在隔天解剖的,應是被害人自橋上掉落橋下時死亡,我解剖時,由被害人正面照片,可看出被害人正面肩部及大腿有大理石之斑紋,一般有此斑紋,至少死亡有24四小時以上,我解剖時,是17日早上9點,故推定前1天16日早上9時之前即已死亡。當時警詢筆錄,查到被害人在15日晚上8時左右用餐,此部分我有陳述在對死者死亡之看法第肆項中有二重點,由死者之胃內容物,只有20西西,可能是超過4小時,應是15日晚上12點、16日之凌晨,16日早上11點發現,仵工在搬動屍體時,被害人已僵硬,一般屍僵出現,在死亡後6小時,全身僵硬,應有9小時,故估計被害人約在凌晨12時至2時左右死亡。
」(見本院上重更一卷9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函示:「至鑑定結論:參考初
步調查資料、現場照片及劉景勳法醫師之解剖所見,推估黎治國死亡時間約在90年10月16日凌晨1時前後。」有該局91年1月2日(九十)刑醫字第三三二一八五號函(見警卷56頁)。
⑥至法醫師劉景勳雖於原審證述:「黎治國腦重1400公克,
表示腦部受傷後約1小時死亡,另一肺泡內出血,表示受傷後還有呼吸,死者是在凌晨2、3點死亡,死亡時間並非其從橋上掉下去之時間」等語(見警卷55頁、原審卷二25、28、31頁),經本院更一審質之:「何以在原審謂在2、3時死亡?提示原審筆錄」業已更正答稱:「應是在15日晚上12點至16日凌晨2點死亡。貴院前審判決中認定之死亡時間,應是正確的。我認定應是在死者自橋上掉下時即死亡。」「(是否即是15日晚12點至16日凌晨2點時死亡,即是被害人自橋上掉落橋下時死亡?)是的。」(見本院上重更一卷92、93頁)。
⑦綜上,被害人黎治國係遭人下藥呈昏睡狀態後,被人自橋
上丟入橋下,且於橋上掉落橋下時瞬間造成死亡,其死亡之時間約在90年10月15日晚上12時至翌日(16日)凌晨2時之間等事實,堪予認定。
㈦被害人係飲用含有過量之Diazepam、Estazolam成分混合藥
物之酒後,才會呈昏迷狀態。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①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之屍體經解剖
鑑定結果:「⑴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13.9mg/dl(即0.0139%)、Diazepam0.31ug/mL、Theophlline3.5ug/mL。⑵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3.3mg/dl,Diazepam未檢驗出;7-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0ug/mL、Theophylline3.9ug/mL;⑶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含乙醇3.7mg/dl。」②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5月9日法醫理字第○九二○○○
一三○五號函稱:「有關Estazolam之成分經人體服用後至排泄之新陳代謝週期,為半小時至6小時;服用劑量多寡有差別,並須考慮與其他藥物混用之情形;(若服用後經多少時間,其血液及尿液即無法測出?)若服用後經24小時以上且須測其代謝物非藥物本身,使用方法亦會影響結果;Estazolam為中長效之Benzodiazepine,其中毒令人昏迷之劑量由○.二毫克開始,即可能令人昏迷,但若含併酒精及diazepam則更少量,且更快。本案之藥物作為多種藥物之作用所致,且死者之傷害為生前墜落,故藥物僅為證實死者無法在昏睡之狀況下自行到達該橋頭之證據。」(見本院上重訴卷226、227頁)③再據法醫師劉景勳證稱:「…死者血液中驗出Diazepam成
分達到0.31ug/mL,已達可立即昏睡之劑量。二種藥物一起服用,是加速昏睡。若以口服用,血液中會驗出,胃中也會驗出,而且會由尿液中排出。」「(本件血液中驗出Diazepam,被害人是服用何藥物?)Eurodin及Halcion二種含Dizaepam、Estazolam成分藥物之混合物,服用後都會出現Diazepam及Estazolam反應,因為此種Eurodin及Halcion藥物之成分都一樣,都是Diazepam及Estazolam,只是廠牌不同而已。」「(死者解剖之結果,血液有Dizaepam反應,是否Eurodin及Halcion二種藥物含Diazepam及Estazolam藥物同時服用,而產生此結果?)是的。」(見本院上重更一卷93、94頁)。
④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之屍體經解剖鑑
定結果僅血液檢驗出含Diazepam成分,此點經本院前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貴所92年5月9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一三○五號函稱:『有關Estazolam之成份經人體服用後至排泄之新陳代謝週期,為半小時至6小時;服用劑量多寡有差別,並須考慮與其他藥物混用之情形;(若服用後經多少時間,其血液及尿液即無法測出?)若
服用後經24小時以上且須測其代謝物非藥物本身,使用方法亦會影響結果;Estazolam為中長效之Benzodiazepine,其中毒令人昏迷之劑量由○.二毫克開始,即可能令人昏迷,但若含併酒精及diazepam則更少量,且更快。』倘如以含Dizaepam、Estazolam成分之藥物,摻入酒中讓人飲用,在8小時內,該人是否血液或尿液中會檢出Dizaepam之藥物成分?抑或檢出Estazolam之藥物成分?如僅於血液中檢出Dizaepam之成分,且血液、尿液及胃均出檢Estazolam之藥物成分,有無僅於Dizaepam摻入酒中讓人飲用?又請說明7-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
2.0ug/mL、Theophyllin3.9ug/mL是否屬於Dizaepam代謝物成分,抑或係屬Estazolam代謝物成分?如非屬Dizaepa
m、Estazolam成分,是否屬令人昏迷之藥物?」(見本院上重更一卷154至156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㈠Dizaepam、Estazolam成分是否相同?答:Estazolam為Benzodiazepine主要成分與Dizaepam相同,為化學結構上有所差異,故於血液中發現Dizaepam無法排除有使用Estazolam。㈡7-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0ug/mL、Theophylline
3.9ug/mL是否為Dizaepam成分?答:7-Aminonitrazepam
3.4ug/mL及OH-Triazolam2.0ug/mL為Dizaepam代謝成分,而Theophylline為中樞神經興奮性之常見感冒用藥,不是Dizaepam代謝物。」有該所93年3月5日法醫理字第○九三○○○○○一一八號函可參(見本院上重更一卷157、158頁),並據原承辦人劉景勳到庭證稱:「(該函)第一個問題:會檢出Diazepam之成分,第二個問題:只有血液可檢出Diazepam成分,胃及尿液無法檢出Diazepam,也有可能摻入酒內服用。」(鑑定人稱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覆,主辦人也是他,見本院上重更一卷312頁),說明Estazolam主要成分與Dizaepam相同,被害人血液中檢驗出有Dizaepam之成分,亦無法排除有使用Estazolam藥物,被害人尿液檢驗出7-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0ug/mL,則為Dizaepam代謝成分。
㈧被告甲○○於案發前,銀行郵局等存款共計僅有十一萬八千
八百十五元,失業一年多,無力支付貸款及生活所需,配偶不動產,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查封,經濟窘困。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①被告在本件案發前,經濟狀況不佳,其銀行郵局等存款情
形如下:在水林鄉農會存款,至90年6月18日止,僅有477元,有水林鄉農會90年12月13日(九○)水農信字第四二○○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159頁起);在 北港 郵局的存款,至90年8月23日止,僅有三千元,之後未再存入金額,有北港郵局90年12月14日第九○五○六一之一六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166頁);在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至90年6月21日止,僅有746元,之後未再存入金額,有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0年12月19日玉嘉義字第九○○一八六九號函及所附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249頁);在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存款,於88年10月至12月間有二千六百十八元,但至90年10月1日止,亦僅有二千八百十六元,之後未再存入金額,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90年12月11日、92年4月1日北港存字第0000
000、第0000000000等號函及所附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在偵查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偵查卷163、224頁);在合作金庫北港分之存款,至90年10月16日止,僅有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有合作金庫北港分行90年
12月20日(九○)合金北營字第九八○之一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241頁);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至90年10月18日止,僅有二萬一千一百零四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0年12月17日(九○)華嘉存字第四一四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164頁起),以上總計僅有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之存款。
②被告甲○○之配偶 黃芳紫 於警訊時證稱:「被告已經失業
一年多,以前經營一家統太贊冷凍食品行,已經一年沒有營業,停業中。家裡經濟狀況一直都不好,而且很差,被告所經營的藥局收入也不是很好,經濟來源主要是靠西藥房之收入約一萬多元」等語(見警卷27頁)。
③被告甲○○之配偶黃芳紫之不動產,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
強制執行而查封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10月12日嘉院昭民九十年度執日字第四九六七號函在卷(見偵查卷39頁)。
④被告甲○○自88年起,經濟狀況窘困情形一直未改善,無
力繳納賄信開發建設公司之房屋貸款,並被催繳長達二年多之事實,業據證人 蕭友信 證述明確(見警卷35頁、偵查卷150頁、原審卷一135頁、本院上重訴卷165頁),堪予認定。
⑤被告甲○○曾於88年2月8日、9月27日,分別以其所有坐
落雲林縣○○鄉○○段一八七之三地號及 董展彰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辦理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未還本金分別為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及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而至91年1月15日、7月15日,尚有四期未繳納,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91年10月1日北港放字第九一○○七○五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131、132頁)。
⑥被告甲○○雖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提出數紙房屋租賃書以證
明其有房屋租金之收入,惟查房屋租賃書所示89年2月1日起至年底租金收入總計三十五萬一千元,平均每月租金收入為三萬一千多元,期間或一年或數月,90年整年租金收入總計二十五萬九千元,平均每月租金收入為二萬一千多元,91年1月至4月每月租金之收入五千五百元,有上開房屋租賃書附卷足稽(見本院上重訴字83至134頁),足見該租金收入對其每月之貸款本金及利息、日常生活之花費及上開債務仍屬杯水車薪。
㈨警方分別於90年11月23日,在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黎治國身分證1枚(放於置物櫃內)、黎治國黑、白印章各1枚(小皮套內)、金色對對錶(愛其華)1只、萬寶龍鋼筆1支、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1條、金戒指1只、金手鍊1只(手錶鍊)、粉狀藥物2包、銀樓保單1張、繳款收據25紙、已蓋好黎治國與甲○○印文於存戶簽章欄之上開匯通銀行空白取款憑條2張(放於手提袋內);於90年11月24日,在甲○○雲林縣○○鄉○○村○○路○○號健成西藥房、水林路80巷10之1號住處,搜出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1條、銀飾保單3紙;於90年11月29日,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搜出七萬一千元現金及甲○○護照M本;於90年11月30日,在甲○○嘉義市○○路○○○號6樓之2居處房間內之垃圾桶中,扣得匯通銀行綁鈔紙1紙,又在其相通之117號6樓之1客房裡之保險櫃內,扣得以匯通銀行綁鈔紙綑綁之一百萬元現鈔及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五十萬元、二萬元發票各1紙、估價單1紙、鑽戒1只、鑽石項鍊1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1條、對筆2對、男女銀色對錶1對、玉戒指1只、女用鑽錶1只等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扣物清冊(見偵查卷256頁)、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搜索陳報書及搜索票(見偵查卷22、29、30、73、74、86至8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一覽表(見偵查卷30頁)及前述物品之照片多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71至84、98至106頁)。
㈩【依被告甲○○之配偶黃芳紫之證述,被告甲○○從未有服
用鎮定劑之習慣】。警方於90年11月23日,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之二包粉狀藥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含有Dizaepam、Estazolam二種成分之藥物(鑑定後混成1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一68頁),堪予認定。又證人即被告配偶黃芳紫證稱:被告甲○○從未有服用鎮定劑之習慣等語(見原審卷124頁),足見被告並無因自己之需要而持有Diazepam、Estazolam混合藥物之理,且被告是經營西藥房,對於藥物藥性有一定認識及了解,被告無端持有Diazepam、Estazolam混合藥物,被害人卻被Diazepam、Estazolam混合藥物迷昏,其間之關連,頗值得敲。
證人即匯通銀行職員連婉君於警訊時證稱:「90年10月16日
上午9時16分許,被告親自在客戶提款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登記簿登記,提款單由被告本人書寫,被告持黎治國及其本人開戶之印鑑,獨自一人來提領的,提領單之印鑑是被告持二枚印章在櫃台當場親自蓋的,而且被告說要提領現金」等語(見警卷32頁);雖然證人連婉君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只記得被告當時有帶印鑑,是不是在她面前蓋的,已經忘記了,警訊筆錄沒有看清楚就簽名,實際上是被告在櫃台蓋印章,但蓋幾個印章,她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18、19頁)。按證人連婉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只是表示部分事實,已經記憶不清,依其證述之情節,被告仍然是一人前去領款,而且連婉君警察局之筆錄是在90年11月26日製作,較接近領款日期,記憶應該比較清楚,對被告一人到銀行領款之主要陳述,也無差異,可以相信,另證人即匯通銀行保全人員 朱永權 亦證稱:「被告於90年10月16日上午9時16分許,提領現金四百萬元,沒有要求護送,被告當時是駕駛大型車輛前來,停在銀行斜對面往北的地方,車內沒看到有人,車外確定沒其他人」等語(見警卷33頁),核與證人連婉君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一人獨自前去領款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參酌前述警方從被告車內查獲黎治國黑、白印章各1枚及已蓋好黎治國與甲○○印文於存戶簽章欄之上開匯通銀行空白取款憑條2張之事實,且有匯通銀行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紙、客戶提款現鈔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登記簿、印錄存摺戶交易資料所示90年10月16日現金支出四百萬元(見警卷58至65頁)之情形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被告先於90年11月16日9時16分許,至匯通銀行嘉義分行櫃臺取得空白取款憑條3張,於其上存戶簽章欄內接續盜蓋黎治國黑色木質印鑑章,並蓋用自己印鑑章,並將其中1取款憑條予以填充,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提領行使,致使該行承辦提款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聯名帳內四百萬元存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被告甲○○於91年10月16日後,購買鑽飾、名牌對錶、名牌
原子筆、戒指等物,並清償購屋貸款、繳息,甚且贈十萬元予 李美黛 ,出手闊氣。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①被告甲○○分別於90年10月16日繳納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
行土地貸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放款利息收據五紙可證(見偵查卷40頁);於90年10月19日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四十萬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90年12月20日(九○)合金北營字第九八○之一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可證(見偵查卷241頁);於90年10月23日存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十萬元,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90年12月4日(九○)港匯銀總字第七四三號函及存提款明細表、匯款單可憑(見偵查卷43、157、158頁);於90年10月23日存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三十萬元,有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見警卷95頁)、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90年12月17日(九○)消管字第二九七一號函及所附綜合月結單、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可佐(見偵查卷41頁、244頁)。②被告甲○○於90年10月24日向寶島鐘錶公司嘉義分公司購
買金、銀色男女對錶各一對及萬寶龍原子(鋼)筆一支,共八萬六千元,有寶島公司職員 李蕙珠 於警訊之證述及大暘鐘錶有限公司90年10月25日統一發票可參(見偵查卷146頁)。
③被告甲○○於90年10月底某日,償還賄信開發建設公司代
墊房貸三十四萬一千元(依蕭友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為準),有蕭友信之證述及賄信開發建設公司代被告墊付房貸所收執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共26紙可稽(見偵查卷226頁起)。
④被告甲○○於90年11月4日,在台中市贈十萬元予李美黛
,後李美黛還給被告八萬元,有李美黛於警訊時之證述可佐(見偵查卷59、60頁)。
⑤被告甲○○於90年11月6日繳納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貸
款利息二萬四百六十三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利息收據四紙可按(見警卷97、98頁);於90年11月6日繳納房屋、地價、營業稅共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有房屋稅繳款書二紙、地價稅繳款書三紙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二紙可參(見警卷101至103頁)。
⑥被告甲○○於90年11月8日向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鑽飾五十二萬元,有 李貞瑩 於警訊之證述(見警卷143頁)、京華鑽石客戶服務卡1張、發票2張、估價單1張可證(見警卷40頁、偵查卷111、112頁);於90年11月19日繳納電費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七紙可佐(見警卷106至109頁)。
⑦警方於90年11月29日在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七萬一千元,及90年11月30日在嘉義市○○路○○○號六樓之一客房保險箱內搜出一百萬元,亦如前述。
⑧綜上,前述金額,總計三百三十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
被害人之母乙○○○曾以其配偶之二十萬元,於多年前,在
「嘉義大通路」購買12個印有「景福」字樣、各一兩重之金元寶及二條項鍊,並於90年間「桃芝」颱風後,交付該12個金元寶給黎治強保管,因其住宅遭颱風損毀,怕丟掉,再轉交黎治國保管,待到被害人死後,其家屬至其嘉義租屋處,才發現12個金元寶不翼而飛乙節,業據乙○○○、黎治強、黎慧珍指陳一致甚詳(見警卷第21、24、26頁、相驗卷第32頁),堪予認定。惟被告甲○○於90年10月23日晚間約7、8時許,拿印有「景福」字樣一兩重12個金元寶,交由信宏銀樓翻造桂花鍊四角龍項鍊二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一條、三目實重手鍊一條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昭言證述明確(見偵查卷20、169頁,佐以前述員警從被告所有車內扣得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一條、銀飾保單一紙及在被告雲林縣○○鄉○○村○○路住處搜出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一條、銀飾保單三紙,在被告嘉義市○○路○○○號六樓之一居處查扣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一條等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前述發票人羅榮輝、背書人黎治國、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2
紙,被告甲○○持之償還其所欠賄信開發建設公司之五十萬元,第一張支票在90年10月16日或17日拿給 王國興 ,10月26日給第二張票等事實,業據證人蕭友信、王國興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135頁、本院上重訴卷165至167頁),並有上開發票人支票二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152、153頁),又該二張支票背書「黎治國」三字確係黎治國之字跡,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三六九七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7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及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要旨被告否認殺害被害人,辯稱:
①90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伊還與黎治國到匯通銀行領出
四百萬元,是黎治國在外面等,伊進入領款,章是黎治國蓋的。因伊曾於89年12月間,借現金一百九十八萬元給黎治國,所以黎治國有欠伊二百萬元,該領出之四百萬中有二百萬元是伊之資金,因不要再合作經營冰淇淋廠,就在車上各分二百萬元。黎治國黑色的印章及身分證是於16日領完錢後在車上交給伊,幫忙辦理台胞證。
②12個金元寶是伊母親在6、7年前給伊的,沒偷黎治國12個金元寶。
③伊90年10月15日下午七時多與被害人一起回到公爵園邸,
伊也有到公爵園邸巡視伊出租的房子,巡視完畢伊就○○○鄉○○路○○○號。
④黎治國於90年8月中旬以羅榮輝簽發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
支票二張向其調借四十八萬元現款,及黎治國於90年8月中旬有向其借二百萬元。
⑤扣案粉狀鎮定劑二包是伊在服用的,因當時我很忙又要上課,服用以免愛睡。
㈡不採的理由
①被害人黎治國死亡之時間約在90年10月15日晚上12時至翌
日(16日)凌晨2時之間,已如前述,被告所辯稱「90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伊還與黎治國到匯通銀行領出四百萬元」、「當日領出四百萬元,就在車上各分二百萬元」、「黎治國黑色的印章及身分證是於16日領完錢後在車上交給伊,幫忙辦理台胞證」等之所辯,顯與被害人早於15日晚上12時至翌日(16日)凌晨2時之間死亡之事實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害人之母乙○○○曾以其配偶之二十萬元,購買12個印
有「景福」字樣、各一兩重之金元寶,交被害人保管之事實,業如前述。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芳紫於證稱:「我不知道甲○○的母親於生前有拿12個金元寶給他,我沒有看過,但我知道我婆婆生前之所有東西,均由公公保管的」、「被告沒有說12個金元寶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125頁)。再查被告甲○○於被害人黎治國已遭殺害後一星期獲案時之90年10月23日,身上尚有現金一百萬元,銀行戶頭內又多了八十萬元,所有銀行之貸款、房貸利息,甚至水電費及房屋、地價稅、營業稅均已繳清,已如前述,被告若有購買金飾之必要,並非無資金可用,參以一般民眾對母親交付之物,均不輕易更換、變易,因存有特殊感情,睹物思人,被告所辯,對於母親所交付具有紀念價值之12個金元寶急於委託他人翻造,有悖情理,難以採信。又證人即被告之父 董萬春 證稱:「我太太有買金元寶之習慣,十多年前她有拿給我看過,約有十多個,一個約一兩重,都是我太太在保管」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162頁),應係勾串迴護被告之詞,況且縱使認其所述為實,從其證詞亦無法證明其已交付12個金元寶予被告之事實,故董萬春之證述,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12個金元寶是伊母親在6、7年前給伊的」之所辯,亦不足採。
③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0年10月15日晚上9時34分33秒,撥至000000000號電話,發話位置在台南市○○路○段○○○號十二樓或嘉義市○○○街○○○號七樓或嘉義市○○路○段○○○號十二樓,該被告行動電話,又於90年10月16日12時零9分13秒許,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發話位置在雲林縣○○鎮○○路九之六號三樓或嘉義市○○路○○○號十樓,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140頁、原審卷一228、229頁),堪予認定。則無論何處是正確發話地點,都可以證明被告甲○○於90年10月15日晚間九時許、12時許,均並無回到水林鄉住處。又被告甲○○提出之嘉義縣水上鄉加油站之統一發票一紙(見本院上重訴卷219頁),從其上記載簽發之時間為90年10月15日下午6時9分,與被告所辯下午7時多一起回到公爵園邸巡視出租的房子後返回水林鄉之時間不合,無從採為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配偶黃芳紫證稱:「被告於90年10月15日晚間九時許,有回到水林鄉住處」云云(見原審卷-125頁)與前述由通話紀錄所推定之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請求調閱90年10月15日晚上10時許水林分駐所臨檢之出勤表,證明被告當晚有回家睡覺,惟經調取嘉義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0年10月15日在水林外環道與顏厝寮附近臨檢勤務表及工作紀錄資料,記載該日22至24時,確實有守望相助巡邏(見本院上重更一卷173至177頁),而該分駐所之守望相助巡邏乃每日例行公務,被告縱於行駛中遇到該勤務,仍無法證明被告即係往回家之路徑,當晚即有回家睡覺。綜上,被告所辯「伊90年10月15日下午七時多…回到公爵園邸,伊也有到公爵園邸巡視伊出租的房子,巡視完畢伊就○○○鄉○○路○○○號」之所辯,不足採信。
④被告所辯「被害人於90年8月中旬以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
支票二張向其調借四十八萬元現款,及向其借二百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憑證可據以認定,再參酌前述被告於90年10月15日案發前,銀行郵局等存款共計僅有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失業一年多,無力支付貸款及生活所需,配偶不動產,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查封,經濟窘困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證人即被告配偶黃芳紫證稱:被告從未有服用鎮定劑之習
慣等語(見原審卷124頁),足見被告自己服用之所辯,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可知本件下列事實均堪認定:
①被告甲○○是被害人黎治國最後通聯之人,被告與被害人
90年10月15日下午6時一起到嘉義縣鹿草鄉去做醫療器材服務,至下午7時多一起回到公爵園邸。
②被告甲○○與被害人黎治國住同一棟大樓,被害人黎治國住後面,被告甲○○住前面,分有兩個電梯。
③被害人黎治國係與人飲酒,酒中遭人下藥呈昏睡狀態後,
被人自橋上丟入橋下,於橋上掉落橋下時瞬間造成死亡,其死亡之時間約在90年10月15日晚上12時至翌日(16日)凌晨2時之間,被害人黎治國用晚餐及飲酒之時間約在死亡前4、5小時即90年10月15日晚上8至10時。④被告甲○○於案發前,經濟窘困,案發後為警從其住所、
車內查獲被害人之身分證、印章、護照及含有致被害人昏迷同樣成分之藥物之粉狀藥物2包,被告於案發後,【先於90年10月16日】至匯通銀行嘉義分行櫃臺取得空白取款憑條3張,於其上存戶簽章欄內接續盜蓋黎治國黑色木質印鑑章,並蓋用自己印鑑章,並將其中1取款憑條予以填充,而偽造私文書,持以提領被害人與被告聯名戶頭內之肆佰萬元,其後購買鑽飾、名牌對錶、名牌原子筆、戒指等物,並清償購屋貸款、繳息,甚且贈十萬元予李美黛,出手闊氣,並將被害人所有印有「景福」字樣一兩重12個金元寶,交由信宏銀樓翻造項鍊、手鍊等物,並使用被害人所有前述之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
⑤被告甲○○對於90年10月15日晚上7時多與被害人一起回
到公爵園邸後起至16日凌晨被害人死亡時止之行蹤交代不清楚,由其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知被告於90年10月15日晚間九時許、12時許,均未回到其水林鄉住處。
㈣再由前述可以認定之事實加以綜合判斷,即可以推論,被告
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殺人犯意,於前述事實所述時、地,與被害人一起飲酒時,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將過量之含有Diazepam成分之混合藥物摻入被害人飲用之酒中,致使被害人國飲用後,呈昏迷狀態時,再攙扶被害人坐電梯直下地下室停車場乘坐其小客車,駛至前述雲祥橋上,將被害人自橋上丟下而殺害被害人後,被告再返回被害人居處,取被害人所有之印章、身分證、金元寶、支票等財物,之後再行使其所偽造之被害人取款憑條之偽造私文書,詐取被害人與被告聯名戶頭內之肆佰萬元」之犯行。本件被告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皆不足採,被告強盜殺人、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所列4款情形,祇須所結合之二罪間,
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並不侷限於強盜所為之,最高法院91年9月10日、及91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為對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六十〕決議不再供參考之理由)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於對被害人下藥使其昏迷以著手殺人之初,即係具「心生謀財害命之殺人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殺人及嗣後返回被害人居處搜刮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既係出於同一預定之計畫,並為劫財之目的而殺人,二者且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並非殺人後始另行起意竊取被害人遺留之財物,是本件被告應論以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併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52號〔係殺人及強盜出於預定之計畫〕、33年上字第1376號〔係將事主殺死後,始取財圖逃〕、70年台上字第2769號〔係起意劫財,將被害人勒死滅口後,始行搜劫財物〕判例要旨)。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強盜殺人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容有未洽,惟本件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另強盜取得財物部分,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盜取被害人之黑色印鑑章、12個金元寶部分,漏未對被告盜取被害人身分證及支票二張之部分起訴,然因結合犯乃法律結合可以獨立構成犯罪之行為,而另成一罪,係屬實質上一罪,而非數罪,故若檢察官就結合犯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即應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加以裁判。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新舊法比較詳後敍)。
㈢【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甲○○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三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各為「一千元」、「三百元」、「三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各為「銀元一萬元」、「銀元三千元」、「銀元三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
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㈣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人僅起訴被告在匯通銀行嘉
義分行櫃臺盜蓋黎治國黑色木質印鑑章及填充四百萬元金額之取款條一張,向該銀行盜領上開聯名帳內四百萬元存款部分,漏未對被告盜領上開聯名帳內四百萬元存款時,另取得上開二張空白取款條接續盜蓋黎治國黑色木質印鑑章之部分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盜用印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在匯通銀行嘉義分行櫃臺取得空白取款憑條三張,於其上存戶簽章欄內接續盜蓋黎治國黑色木質印鑑章,為接續犯。其盜用印章蓋用結果,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其盜用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
無見。惟查:⑴被告係犯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原審於此部分認係殺人、竊盜罪之牽連犯,認事用法難認允洽。⑵被告強盜之財物包括前述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此部分原審未予論究,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⑶警方在甲○○所有車內,亦有搜出已蓋好黎治國與甲○○印文於存戶簽章欄之上開匯通銀行空白取款憑條二張(放於手提袋內),此黎治國之印文係被告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16分許,至匯通銀行嘉義分行盜領上開聯名帳內四百萬元存款時,在該銀行櫃檯取得上開二張空白取款條連同提領四百萬元之該張取款條,同時於其上存戶簽章欄內接續盜蓋黎治國黑色木質印鑑章,為接續犯。原判決亦未予說明,亦有未洽。⑷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若公訴人所指被告以其身上之該二包粉末摻入酒內讓被害人黎治國服食,則黎治國血液或尿液內應同樣會有Diazepam及Estazolam之成分,惟依前揭鑑定報告,被害人黎治國僅於血液內有Diazepam成份,而並未有Estazolam之成分,足見被害人黎治國血液內雖有Diazepam成份,但非被告以前揭二包粉末讓其服食所致。」等語,此有利於被告之主張,原審未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此問題予以答覆,復於判決理由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不當。⑸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在水林鄉農會存款餘額為四百七十七元,有該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判決誤載為僅有七元;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四十萬元,有該分行函及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四二頁),原判決誤載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又乙○○○、黎治強、黎慧珍於警詢一致陳稱:黎治國持有十二只金元寶,係乙○○○於九十年因「桃芝」颱風,住處遭淹水受損而交黎治國保管等語,原判決引用其等供詞,誤載當年為「納莉」颱風等亦均有未洽。
⑹又被告甲○○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原判決就該部分漏未及說明如何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處無期徒刑過輕不當,雖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金錢誘惑即起萌殺意,先以過量之含有Diaz
epam、Estazolam成分之混合藥物摻入酒中,迷昏被害人,再將被害人自橋上丟入河床墜地死亡,手段兇殘,泯滅人性,並在被害人居處,盜取被害人之印章、身分證、金元寶12個及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等物,並行使偽造取款憑條詐取上開聯名帳戶內被害人所有四百萬元,再將所竊得12個金元寶委人翻造項鍊、手鍊等物,並將盜領款項大肆揮霍購置鑽戒等奢侈物品,為逞己慾賤視人命手法狡黠,犯後經地方法院法官交保後,仍砌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其手段殘忍,惡性重大,惟本院認仍不與社會永遠隔離之必要,爰對被告甲○○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警方查扣時為2包,鑑定後混成1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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