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非己所持有之物,法紀觀念薄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前有徒刑執行紀錄,惟本案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罰金刑,尚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述明之。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