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4號抗告人 董俊位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董俊位(下稱抗告人)對其強盜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20號判決處無期徒刑,上訴第三審後,復經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而從實體上駁回其上訴之99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法醫鑑定人 劉景勳 之證詞,業經證實為錯誤不實為由,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文等證據資料,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強盜而故意殺人之事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且對於抗告人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捨,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至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27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文等證據,縱能證明被害人體內殘留部分藥物來源認定錯誤,亦即原確定判決據以論斷之法醫研究所函文內容及鑑定人劉景勳鑑定意見關於「被害人血液中驗出Diazepam無法排除使用Estazolam;7-Aminonitrazepam、OH-Triazolam為Diazepam之代謝物」等內容,固非全然正確,然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其所謂應敘述理由,係指應敘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所規定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由。故法院之審查,應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原因及所依據之事由為對象,惟不受其所援引法條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故其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重要內容或結論確為虛偽不實,始屬相符。本件抗告人雖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依其理由之說明,其似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內容已證實錯誤不實為由,聲請再審。倘若無訛,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人劉景勳之鑑定證詞已證實為錯誤」一節(見原審卷第5頁),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當?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符合同條第2項所指雖未經判決確定,但已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鑑定為虛偽之要件?原審疏未就此一併加以調查及論述說明,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依前開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前述調查未盡及理由欠詳之可議,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就上開疑點詳予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海祥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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