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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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0000000000係越南籍人,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LINH」及「HUNG」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結夥三人竊盜,嗣因其等於民國97年10月6日晚間6時43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雙祥門市,再為竊盜犯行時,經店員報警處理(另案由本院判決),警方據報抵達現場後循線查獲:
(一)甲0000000000與「LINH」、「HUNG」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6日下午6時1分許,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雙溪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酒櫃陳列之二鍋頭陳年高粱酒2瓶,分別由「LINH」、「HUNG」將竊得之物藏放於衣服內後一同離去。
(二)甲0000000000與「LINH」、「HUNG」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6日下午6時31分許,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松南藥局,徒手竊取店外騎樓貨架上陳列之抽取式衛生紙、平版衛生紙各1袋及沐浴乳1瓶後一同離去。
(三)甲0000000000與「LINH」、「HUNG」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6日下午6時37分許,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臻信福超市,徒手竊取店內酒櫃陳列之官特田高粱酒2瓶及貨架上陳列之洗髮精1瓶,分別由甲0000000000與「LINH」將竊得之物藏放於衣服內,再由「HUNG」前往櫃檯佯裝購買2瓶飲料後一同離去。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臻信福超市職員 簡志中 、松南藥局負責人 林天明 、統一超商雙溪門市負責人 楊子慶魏奇正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簡志中、林天明、楊子慶、魏奇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臻信福超市、松南藥局、統一超商雙溪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物品照片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與「LINH」、「HUNG」三人共同為前開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與「LINH」、「HUNG」就前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時、地互異,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同一日內,多次夥同「LINH」、「HUNG」竊取商店貨物,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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