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桂金書記官鄧順生通譯何瑞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5月21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甲○○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結識仲介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阿雄 」且缺錢花用,竟分別與「阿雄」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阿雄」出資購買機票,丙○○、甲○○與「阿雄」先於91年
1月13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再由丙○○與假結婚對象即大陸地區女子 楊秀玉 (另行通緝)於91年2月2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91年2月2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由甲○○與假結婚對象即大陸地區女子 駱紅英 (另行通緝)於91年3月21日,在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並於同日在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公證,迨取得結婚公證書後,丙○○、甲○○、「阿雄」即分別於91年2月23日、91年
3月27日及不詳時間先行返臺。嗣「阿雄」即分別與丙○○、楊秀玉及甲○○、駱紅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1年
3月14日,甲○○於91年4月17日,分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證明前述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分別將丙○○與楊秀玉、甲○○與駱紅英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丙○○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1年3月1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楊秀玉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登載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楊秀玉並於91年4月10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則因未能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而無法向境管局申請駱紅英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丙○○、甲○○並分別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
三、處罰條文: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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