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複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父,原為台北市政府列入第零類低收入戶,按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5,840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及生活補助。詎台北市政府因原告有子女及孫子女,因而自97年1月起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每月僅核發6,000元老人津貼予原告,原告因而無法維持生活。原告雖另育有1子丙○○,惟其因案遭判處無期徒刑,至今仍在監服刑中,而長女即被告自高中畢業出國工作後,即音訊杳然,原告因補助減少無法維持生活,遂向區公所查詢,始發現被告現已回國。原告長子丙○○既尚在監服刑,而難盡其扶養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扶養義務。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台北市95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3,586元。是依目前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原告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至少為23,586元,扣除原告每月所領老人津貼6,000元,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7,586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終身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7,586元。2.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未撫養過被告之事實,且原告縱未曾撫養過被告亦不影響被告之扶養義務。至被告雖無謀生能力,惟被告縱無謀生能力,仍應負擔扶養義務。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雖為原告之女,但因原告嗜賭,未曾拿錢養家,故被告自小即由姑母 吳阿秀 扶養,民國(下同)70年間,被告雖曾吳阿秀搬回與祖母同住,原告仍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家中開銷全然由被告一人負擔。又被告於73年間結婚,婚後需照料患有慢性病之公婆、夫與其前妻所生女兒,無法外出工作,全家經濟來源仰賴丈夫一人工作所得,家庭環境不僅不富裕,被告為樽節家庭開支,家中未裝設第四台,被告自己亦不敢申請手機,遑論有任何存款,被告並無扶養能力可言。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為被告之父,除被告外,尚育有一子丙○○,現在監服刑,而被告並未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原告則除每月收入6,00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及被告並無扶養能力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信路郵局開戶迄今所有往來資料、定期存款、解約資料、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係台北市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惟經台北市政府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審核結果,認其全戶列計人口共3人(含原告、被告與原告外孫)且每人平均存款(包含股票及投資)超過97年度低收入戶標準(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因而註銷原告之低收戶資格等情,有台北市信義區公所96年12月28日所發之北市信社字第09633143106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遭註銷低收戶資格,係因列計被告與原告外孫之存款之故,合先敘明。
又查,原告係居住於台北市政府提供之低收入戶福德平宅,該處所雖供原告免費居住使用,惟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6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健、通訊運輸、娛樂消遣、雜項支出等)為24,263元,扣除原告無須負擔之房地租支出,原告每月收入6,000元顯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原告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三、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固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無扶養能力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須對原告負擔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雖無謀生能力仍須負扶養義務,即非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被告是否確無謀生能力,似有再究明之必要云云,並請求再開言詞辯論。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本院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被告並無扶養能力之事實,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撤銷自認,不僅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原告前揭請求自非有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姚貴美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