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重更(一)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八六號潛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沒收。
事實
一、甲○○中年失業,經濟窘困,無力支付貸款及生活所需。為 黎治國 開設 誠德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器材經銷商,因見黎治國頗有資產,竟不思上進,圖謀不軌,乃唆使黎治國與之共同經營冰淇淋工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嘉義市○○路○○○號匯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匯通銀行)設立聯名「甲○○、黎治國」戶頭(帳號:0000000000000號),黎治國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自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及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各匯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由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匯入二百萬元,共匯入四百萬元於該聯名帳號內。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向友人 蔡學賢 提起投資冰淇淋設廠事宜,並表示其原訂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要前往大陸,飛機票已經購好,後來因合夥投資之人有事,延期至十月二十日,復於同月十二日和友人蔡學賢討論目前經濟景氣狀況後,有意退股抽回該投資金錢。遂引起甲○○之不滿,萌生歹念,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跟黎治國同去參加嘉義市○○路中小企業講習上課,至十六、十七時許上課完後,二人各自開車回嘉義市○○路黎治國公爵園邸之辦公室(亦為住處),並於同日十八時許,與黎治國一起到嘉義縣鹿草鄉去向客戶 柯黃玉蘭 做醫療器材服務,至十九時許一起回到公爵園邸,假藉商談投資冰淇淋設廠拆夥事宜,至黎治國之嘉義市○○路○○○號六樓之三辦公室一起飲酒,竟心生謀財害命之殺人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黎治國不注意之際,將過量之含有Diazepam、Estazolam成分之混合藥物摻入黎治國飲用之酒中,致使黎治國飲用後,呈昏迷狀態時,即於當日(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至翌日(十六日)凌晨二時之間,攙扶黎治國坐電梯直下地下室停車場乘坐其小客車,駛至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石龜溪雲祥橋上,將黎治國自橋上丟入河床,黎治國因被拋落河床墜地死亡(黎治國經解剖檢驗:血液含Diazepam藥物成分,尿液含7-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0ug/mL等Diazepam代謝成分〈Estazolam主要成分與Diazepam相同,排除使用Estazolam藥物〉,胃、血液、尿液含酒成分乙醇)。甲○○再返回嘉義市○○路○○○號六樓之一居處,到嘉義市○○路○○○號六樓之三黎治國居處,竊取黎治國之黑色木質印鑑章、身分證各一枚、印有「景福」字樣之一兩重金元寶十二個及付款人中埔鄉農會和美分部、發票人 羅榮輝 、背書人黎治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後,先於同年月十六日九時十六分許,至匯通銀行嘉義分行櫃臺取得空白取款憑條三張,於其上存戶簽章欄內接續盜蓋黎治國黑色木質印鑑章,並蓋用自己印鑑章,並將其中一取款憑條予以填充,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提領行使,致使該行承辦提款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聯名帳內四百萬元存款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黎治國及上開銀行管理提領之正確性;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約七、八時許,將該十二個金元寶,交由不知情之 陳昭言 翻造桂花鍊四角龍項鍊二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一條、三目實重手鍊一條。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有人發現黎治國 陳屍 在該石龜溪雲祥橋下河床,經警循線查獲殺害黎治國之人為甲○○,而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黎治國身分證一枚(放於置物櫃內、已發還予丙○○○)、黎治國黑、白印章各一枚(小皮套內)、金色對錶(愛其華)一只、萬寶龍鋼筆一支、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金手鍊一只(手錶鍊)、粉狀鎮定劑二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Diazepam、Estazolam成分,鑑定後混成一包)、銀樓保單一張、繳款收據二十五紙、已蓋好黎治國與甲○○印文於存戶簽章欄之上開匯通銀行空白取款憑條二張(放於手提袋內);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甲○○雲林縣○○鄉○○村○○路○○○號健成西藥房、水林路八十巷十之一號住處,搜出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一條、銀飾保單三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搜出七萬一千元現金及甲○○護照M本;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在甲○○嘉義市○○路○○○號六樓之二居處房間內之垃圾桶中,扣得匯通銀行綁鈔紙一紙,又在其相通之一一七號六樓之一客房裡之保險櫃內,扣得以匯通銀行綁鈔紙綑綁之一百萬元現鈔及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五十萬元、二萬元發票各一紙、估價單一紙、鑽戒一只、鑽石項鍊一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一條、對筆二對、男女銀色對錶一對、玉戒指一只、女用鑽錶一只。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殺人、竊盜犯行,辯稱:黎治國不是伊殺害的。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伊還與黎治國到匯通銀行領出四百萬元,是黎治國在外面等,伊進入領款,章是黎治國蓋的。因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借現金一百九十八萬元給黎治國,所以黎治國有欠伊二百萬元,該領出之四百萬中有二百萬元是伊之資金,因不要再合作經營冰淇淋廠,就在車上各分二百萬元。黎治國黑色的印章及身分證是於十六日領完錢後在車上交給伊,幫忙辦理台胞證。十二個金元寶是伊母親在六、七年前給我的,沒偷黎治國十二個金元寶。扣案粉狀鎮定劑二包是我在服用的,因當時我很忙又要上課,服用以免愛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黎治國係遭人下藥呈昏睡狀態後,抬著丟入橋下造成死亡】被害人黎治國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被人發現陳屍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石龜溪雲祥橋下河床,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四至十三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鄭寬寶到場相驗,復由法醫乙○○醫師進行解剖,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二頁、第五至十三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五至三十一頁、第三十四至五十頁),再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㈠肉眼觀察結果:⑴外表觀察結果:上眼瞼出現有瘀血現象、雙耳留有血跡、口鼻之間有血跡滲出,頸部無外傷,肩部出現理紋斑,左肩背部有擦傷數處。⑵傷害觀察結果:胸部:左右兩側胸、瑣骨交接處出血,左側第二肋骨前半段出現骨折,脾臟背側有挫裂傷,左腹腔腸骨出現斷離複雜性骨折。頭部:左顳側出現半月型複雜性骨折,骨折向下延伸並發現有延岩骨脊性之線性骨折。⑶內部觀察結果:左肺重六百公克,右肺重九百公克,胃內有二十cc之液體散發出酒味。㈡毒化學檢查結果:『⑴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13.9mg/dl(即0.0139%)、Diazepam0.31ug/mL、Theophylline3.5ug/mL。⑵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3.3mg/dl、Diazeapam未檢驗出(檢測極限0.05ug/mL)、7-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0ug/m
L、Theophylline3.9ug/mL。⑶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含乙醇3.7mg/dl。⑷送驗生物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甲醇、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等。㈢對死者死亡之看法:⑴造成死亡之因素,由其傷害之分佈集中在身體左側,且傷害造成骨折及中樞神經之傷害部分非常明顯,其形成傷害之原因不外乎兩種,即車禍撞擊及高處墜落,而死者身上並無明顯刮擦傷,因車禍撞擊而掉落橋下之機率較小,故需考慮死者是由高處墜落橋下死亡。⑵死者死亡時並未出現全身體腔大量出血之現象,表示死者死亡時為一瞬間之事情,即由橋上掉落橋下時,即造成死亡,且身體之外傷集中在身體之左側部,故考慮死者在掉落橋下時,為身體左側身著地,且橋面護欄並未發現有刮擦之痕跡,若此死者自行跳下之機會及意外墜落之機會較少,故需考慮死者為別人抬著往橋下丟之情形出現。⑶死者之毒化學檢查結果雖未見胃內容物有鎮靜安眠藥之成分,但可見死者血液中出現有Diazepam之成分,且尿液中未檢出Diazepam之成分,因Diazepam本身之藥物作用於二小時內在自中濃度達到最高,故需考慮死者為別人下藥迷昏丟於該處橋下造成死亡。⑷考慮死者死亡之時間,則需參考死者最後之通聯紀錄及死者最後之行蹤,若死者本身最後發現之時間及最後用餐時間為晚上八時左右,其胃內容物僅剩二○西西,且少量含有酒味之胃內容物,其間隔可能已超過四小時,加以死者發現時為早上十一時多,且屍身已僵硬,若屍僵出現一般在死後六至十小時,故死者之死亡時間,應往前追溯至半夜十二點以後,加上死者用餐所遺留之量僅剩二十西西,故需考慮死者最後完成用餐時間約於晚上九點至十點左右,如此推測死者正確死亡時間應為晚上十二點至二點之間,故死此一時間追查死者行蹤,即可確認死者可能之死亡方式。⑸死者之死因為高處墜落而造成多處鈍傷出血及中樞神經傷害死亡,其死亡方式應考慮他殺。㈢鑑定結果;⑴死因:甲、中樞神經損傷。乙、多處鈍傷及骨折。丙、高處墜落。⑵死亡方式: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書草稿及鑑定書可參(見警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一審一卷第六十二至七十一頁),再參以上開相驗、解剖及鑑定結果及鑑定法醫師乙○○於原審之證詞(見一審二卷第二十二至三十二頁),基此事證稽徵:被害人毒化學檢查結果血液中出現有Diazepam之成分;尿液中未檢出Diazepam之成分,表示死者於服用含有Diazepam(Estazolam主要成分與Dizaepam相同,無法排除有使用Estazolam藥物)成分之藥物,尚未排出體外;被害人血液中所含之Diazepam高達0.31ug/mL,參照Diazepam劑量對照表,已經超過治療劑量0.148ug/mL,人體已呈顯昏迷狀態,並無行動或反抗之能力,昏迷狀態可能超過八小時。
一般正常肺臟重量平均三百五十公克,被害人左肺重六百公克,右肺重九百公克,肺泡內出血,表示被害人受傷後還有呼吸;上眼瞼出現有瘀血現象(熊貓眼),表示顱內出血,而且是生前出現,亦即死者係生前掉下橋下。加上被害人身上所受的傷分佈集中在身體左側,且傷害造成骨折及中樞神經之傷害部分非常明顯,其形成傷害之原因不外乎兩種,即車禍撞擊及高處墜落;被害人外觀上沒有很明顯擦挫傷及撞擊痕跡,衣物完整,現場橋上也沒有任何擦撞的痕跡,可以排除遭車輛撞擊因素,且意外跌落機會較小。被害人死亡時並未出現全身體腔大量出血之現象,表示被害人死亡為一瞬間之事情,即由橋上掉落橋下時,即造成死亡;且身體之外傷集中在身體之左側部,故考慮被害人在掉落橋下時,為身體左側身著地;又被害人死後頭部左顳部出顯半月型複雜性骨折,其下並出現有撞擊側之不明顯出血及對側(右顳葉)之蜘蛛膜出血,其骨折向下延伸並發現有沿著岩骨骨脊之線性骨折造成絞鍊式骨折及複雜性骨折,足見被害人落地時,乃臀部先著地;再參以橋面護欄及被害人兩手均未發現有刮擦之痕跡,顯示被害人在自橋上落下時,並未有掙扎之跡象,可以排除意外墜落之可能;又被害人穿著衣服沒有任何證件、財物,若被害人要自殺則會留下證件告訴他人,其身上衣物被掏空,在法醫學上讓人懷疑係為了特定目的拿走身上證件、物品,以延遲追查的時間,因此可以排除被害人自行跳下自殺之機會。被害人之血液檢驗含乙醇13.9mg/dl(即0.0139%),尿液經檢驗含乙醇3.3mg/dl,胃內容物經檢驗含乙醇3.7mg/dl,而血液經檢驗也含Diazepam0.31ug/mL,加上尿液經檢驗結果檢含有Diazepam之代謝物7-Aminonitrazepam3.4ug/mL,依代謝程度,Diazepam與酒類一起飲用,所以被害人應該在飲酒中,為人摻入Diazepam、Estazolam之混合藥物(Estazolam主要成分與Dizaepam相同,無法排除有使用Estazolam藥物)而迷昏,而非經由注射。因此被害人是在呈現昏睡狀態跌落橋下,又可以排除自殺、意外墜落及遭車輛撞擊因素,很明顯地是遭他人自橋上丟落致死無訛。綜合結論,被害人係遭人下藥呈昏睡狀態後,抬著丟入橋下造成死亡。
(二)【被害人黎治國死亡之時間,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至翌日(十六日)凌晨二時之間,係遭人自橋上丟落橋下時死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考慮黎治國死亡之時間,則需參考死者死前最後通聯紀錄(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五秒許)及死者最後之行蹤,若死者本身最後發現之時間及最後用餐時間為晚上八時左右,其胃內容物僅剩二○西西,且少量含有酒味,其間隔可能已超過四小時,加以死者為人發現時為十六日早上十一時多,且屍身已僵硬,若屍僵出現一般在死後六至十小時,故死者之死亡時間應往前追溯至半夜十二時以後,加上死者用餐所遺留之量僅剩二十西西,故需考慮死者最後完成用餐時間約於晚上(十五日)九時至十時左右,如此推測死者正確死亡時間應為晚上(十五日)十二時至(十六日)二時之間。」有上開鑑定書足稽(見一審一卷第六十九頁)。且參酌當時被害人屍身已僵硬,據證人即抬屍體(俗稱 土公仔 )之 李坤諒 於原審證述:略微僵硬,我們在扛黎治國時候還呈現僵硬的狀況等語(見一審二卷第十一頁)。又鑑定人即法醫師乙○○於原審闡述:「屍斑是集中在屍體的背部;屍體僵硬是他在搬的時候,屍體不能跟常人一樣彎曲,一般六小時後開始出現僵硬,僵硬度死者發現時是十一時多就僵硬了,採取葉教授見解死者在凌晨已經死亡,採他的見解也是在凌晨二、三時死亡
;一般人在晚餐在晚間七、八時吃飯,死者血液內有出現Diazepam鎮定劑,胃裡面沒有看到任何藥丸的存在,可見藥物是完全被吸收了,完全吸收需要經過三、四個小時以上,當時死者胃裡只剩下二十CC的液體,且散發出酒味,死者不會只吃二十CC的東西,正常的人一般晚餐量是五、六百CC食物,由顆粒狀的變成糊狀的至少要二個小時,死者胃只剩下二十CC液體,死亡時間也應該在飯後
四、五個小時;服用Diazepam代謝作用排泄到尿液大概要四、五個小時,Diazepam經代謝後會檢驗出7-Aminonitrazepam;考慮死者死亡時間,以其他佐證如通聯紀錄、死者最後行蹤、最後一餐的時間、胃內容物,是比較客觀的根據」(見一審二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於本院闡述:「(當時鑑定謂死者無出現全身出血,死亡應為瞬間死亡?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那死者應是何時死亡?)我是在隔天解剖的,應是被害人自橋上掉落橋下時死亡,我解剖時,由被害人正面照片,可看出被害人正面肩部及大腿有大理石之斑紋,一般有此斑紋,至少死亡有二十四小時以上,我解剖時,是十七日早上九點,故推定前一天十六日早上九時即已死亡。當時警訊筆錄,查到被害人在十五日晚上八時左右用餐,此部分我有陳述在對死者死亡之看法第肆項中有二重點,由死者之胃內容物,只有二十西西,可能是超過四小時,應是十五日晚上十二點,十六日之凌晨,十六日早上十一點發現,仵工在搬動屍體時,被害人已僵硬,一般屍僵出現,在死亡後六時,全身僵硬,應有九小時,故估計被害人約在凌晨十二時至二時左右死亡。」(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九十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函示:「至鑑定結論:參考初步調查資料、現場照片及乙○○法醫師之解剖所見,推估黎治國死亡時間約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一時前後。」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刑醫字第三三二一八五號函(見警卷第五十六頁)。足認被害人之死亡時間,應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至翌日(十六日)凌晨二時之間,係被害人遭人自橋上掉落橋下時死亡。至法醫師乙○○雖於原審證述:黎治國腦重一千四百公克,表示腦部受傷後約一小時死亡,另一肺泡內出血,表示受傷後還有呼吸,死者是在凌晨二、三點死亡,死亡時間並非其從橋上掉下去之時間各等語(見警卷第五十五頁、一審二卷第二十五、二十八、三十一頁),經本院質之:「何以在原審謂在二、三時死亡?提示原審筆錄」業已更正答稱:「應是在十五日晚上十二點至十六日凌晨二點死亡。貴院前審判決中認定之死亡時間,應是正確的。我認定應是在死者自橋上掉下時即死亡。」「(是否即是十五日晚十二點至十六日凌晨二點時死亡,即是被害人自橋上掉落橋下時死亡?)是的。」(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自無矛盾不一致之處,併予說明。
(三)【被害人黎治國血液檢出藥物成分,與員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之藥物,為相同之Dizaepam、Estazolam鎮靜安眠藥物成分】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之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⑴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13.9mg/dl(即0.0139%)、Diazepam0.31ug/mL、Theophlline3.5ug/mL。⑵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3.3mg/dl,Diazepam未檢驗出;7-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0ug/mL、Theophylline3.9ug/mL;⑶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含乙醇3.7mg/dl。」而經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之二包粉狀藥物,有查獲物品照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一覽表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七十八頁),並有該粉狀藥物二包(鑑定後混成一包)扣案可稽,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含有Dizaepam、Estazolam二種成分之藥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可憑(見一審一卷第六十八頁)。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一三○五號函稱:「有關Estazolam之成分經人體服用後至排泄之新陳代謝週期,為半小時至六小時;服用劑量多寡有差別,並須考慮與其他藥物混用之情形;(若服用後經多少時間,其血液及尿液即無法測出?)若服用後經二十四小時以上且須測其代謝物非藥物本身,使用方法亦會影響結果;Estazolam為中長效之Benzodiazepine,其中毒令人昏迷之劑量由○.二毫克開始,即可能令人昏迷,但若含併酒精及diazepam則更少量,且更快。本案之藥物作為多種藥物之作用所致,且死者之傷害為生前墜落,故藥物僅為證實死者無法在昏睡之狀況下自行到達該橋頭之證據。」(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二二六、二二七頁),再據法醫師乙○○證稱:「本件藥物部分,在被告車上查到之二種藥Eurodin及Halcion是含Dizaepam、Estazolam成分之鎮靜安眠藥,藥物混合物服用後,在很短時間內,即會昏睡。
且死者血液中驗出Diazepam成分達到0.31ug/mL,已達可立即昏睡之劑量。二種藥物一起服用,是加速昏睡。若以口服用,血液中會驗出,胃中也會驗出,而且會由尿液中排出。」「(本件血液中驗出Diazepam,被害人是服用何藥物?)Eurodin及Halcion二種含Dizaepam、Estazolam成分藥物之混合物,服用後都會出現Diazepam及Estazolam反應,因為此種Eurodin及Halcion藥物之成分都一樣,都是Diazepam及Estazolam,只是廠牌不同而已。」「(死者解剖之結果,血液有Dizaepam反應,是否Eurodin及Halcion二種藥物含Diazepam及Estazolam藥物同時服用,而產生此結果?)是的。」(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證實被害人血液檢出之藥物成分,核與被告駕駛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之藥物成份相同,均為含Dizaepam、Estazolam成分藥物,如二種藥物一起服用,會加速昏睡。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之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僅血液檢驗出含Diazepam成分,本院乃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貴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一三○五號函稱:『有關Estazolam之成份經人體服用後至排泄之新陳代謝週期,為半小時至六小時;服用劑量多寡有差別,並須考慮與其他藥物混用之情形;(若服用後經多少時間,其血液及尿液即無法測出?)若服用後經二十四小時以上且須測其代謝物非藥物本身,使用方法亦會影響結果;Estazolam為中長效之Benzodiazepine,其中毒令人昏迷之劑量由○.二毫克開始,即可能令人昏迷,但若含併酒精及diazepam則更少量,且更快。』倘如以含Dizaepam、Estazolam成分之藥物,摻入酒中讓人飲用,在八小時內,該人是否血液或尿液中會檢出Dizaepam之藥物成分?抑或檢出Estazolam之藥物成分?如僅於血液中檢出Dizaepam之成分,且血液、尿液及胃均出檢Estazolam之藥物成分,有無僅於Dizaepam摻入酒中讓人飲用?又請說明7-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0ug/mL、Theophyllin3.9ug/mL是否屬於Dizaepam代謝物成分,抑或係屬Estazolam代謝物成分?如非屬Dizaepam、Estazolam成分,是否屬令人昏迷之藥物?」(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㈠Dizaepam、Estazolam成分是否相同?答:Estazolam為Benzodiazepine主要成分與Dizaepam相同,為化學結構上有所差異,故於血液中發現Dizaepam無法排除有使用Estazolam。㈡7-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0ug/mL、Theophylline3.9ug/mL是否為Dizaepam成分?答:7-Aminonitrazepam3.4ug/mL及OH-Triazolam2.0ug/mL為Dizaepam代謝成分,而Theophylline為中樞神經興奮性之常見感冒用藥,不是Dizaepam代謝物。」有該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法醫理字第○九三○○○○○一一八號函可參(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並據原承辦人乙○○到庭證稱:「(該函)第一個問題:會檢出Diazepam之成分,第二個問題:只有血液可檢出Diazepam成分,胃及尿液無法檢出Diazepam,也有可能摻入酒內服用。」(鑑定人稱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覆,主辦人也是他,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三一二頁),說明Estazolam主要成分與Dizaepam相同,被害人血液中檢驗出有Dizaepam之成分,亦無法排除有使用Estazolam藥物,被害人尿液檢驗出7-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0ug/mL,則為Dizae
pam代謝成分,亦即被害人血液、尿液檢出之藥物成分,核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之藥物成分Dizaepam、Estazolam,均屬相同成分。而據被告配偶 黃芳紫 於警訊證稱:被告從未有服用鎮定劑之習慣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八頁),於原審調查時亦如此證述(見一審卷第一二四頁),故被告並無因自己之需要而持有Diazepam、Estazolam混合藥物之理,且被告是經營西藥房,對於藥物藥性有一定認識及了解,被告無端持有Diazepam、Estazolam混合藥物,被害人卻被Diazepam、Estazolam混合藥物迷昏(被害人經解剖檢驗:血液含Diazepam藥物成分,尿液含7-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0ug/mL等Dizaepam代謝成分〈Estazolam主要成分與Diazepam相同,不排除有使用Estazolam藥物〉,又依上開鑑定書所載被害人胃、血液、尿液內容物檢驗出含乙醇之酒精成分,顯示被告係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將過量之含有Diazepam、Estazolam成分混合藥物摻入被害人飲用之酒中,致使被害人飲用後,呈昏迷狀態。
(四)【被害人生前行動電話之最後通聯紀錄,是與被告聯絡,並曾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九分,至嘉義縣鹿草鄉去向客戶柯黃玉蘭做醫療器材服務,而被告對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及十六日凌晨之行蹤交代不清楚】被害人行動電話最後通聯紀錄係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五秒許,對象為被告,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四○頁、一審一卷第二二八、二二九頁),已見被告是被害人最後通聯之人。而被害人案發後,所有摩托羅拉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即不見蹤跡,直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十四、十五時許,始為泰國籍外勞 班龍 在嘉義縣大林鎮三疊溪橋下拾獲,業據班龍在警訊時證實(見警卷第四十四頁正反面),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自己不會無故丟棄,可以佐證被害人為人殺害,行動電話被人丟棄至明。又被告於警初訊時隱瞞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與被害人同時參加嘉義市○○路中小企業講習,結束後於當日十八時許與被害人一起到嘉義縣鹿草鄉去做醫療器材服務,至十九時多一起回到公爵園邸之事實,嗣於偵查初訊始供稱:我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六、十七時上課完,與被害人各自開車回黎治國的公爵園邸辦公室,我到辦公室後於十八時許又與黎治國一起到嘉義縣鹿草鄉去向客戶柯黃玉蘭做醫療器材服務,至十九時多一起回到公爵園邸,我也有到公爵園邸巡視我出租的房子,巡視完畢我就○○○鄉○○路○○○號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一審一卷第十四頁正反面、第二○三頁),並提出水林鄉加油站之統一發票附本院卷為證(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二一九頁),查上開發票上記載簽發之時間是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九分,與被告陳述上開前往向客戶柯黃玉蘭做醫療器材服務之時間符合,堪認被害人確實有與被告一起於上開時間到嘉義縣鹿草鄉去向客戶柯黃玉蘭做醫療器材服務無訛,惟上開發票上之時間則與被告上開十九時多一起回到公爵園邸巡視出租的房子後返回水林鄉之時間未合,而柯黃玉蘭之丈夫 柯龍水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雖承認被告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賣柯黃玉蘭醫療座椅,並提出統一發票及保證書一張附卷足稽(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二二○、二二一頁),並稱已不記得被告有無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來做售後服務,然仍無解本院上開之認定。又被告配偶黃芳紫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有回到水林鄉住處等語(見一審一卷第一二五頁),但是根據上開通聯紀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四分三十三秒,撥至000000000號電話,發話位置在台南市○○路○段○○○號十二樓或嘉義市○○○街○○○號七樓或嘉義市○○路○段○○○號十二樓,無論何處是正確發話地點,都可以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並沒有回到水林鄉住處,此部分黃芳紫之證詞不可信。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二時零九分十三秒許,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發話位置在雲林縣○○鎮○○路九之六號三樓或嘉義市○○路○○○號十樓,但是被告卻供稱:於十六日十二時許回到水林鄉住處,之後一直待在家裡沒再出去等語,甚而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我在北港做完事情,有無去土庫忘了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六十八頁),均非實情,足見被告上開所稱我回到公爵園邸巡視我出租的房子完畢後,我就○○○鄉○○路○○○號等語,係屬虛構, 益徵 被告對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及十六日凌晨之行蹤交代不清楚,顯有蹊蹺。
(五)【被害人為被告邀同投資冰淇淋工廠,在匯通嘉義分行設立聯名「甲○○、黎治國」戶頭,被害人有存入四百萬元。案發前被害人有意退股抽回投資冰淇淋生意之資產】被告於警局初訊先供稱:「(你與黎治國何關係?你最後於何時地與黎治國聯絡或見面?)我係黎治國開設之誠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健康器材經銷商,我於九十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底,在嘉義縣鹿草鄉成立經銷店。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我與黎治國同時參加嘉義市○○路中小企業講習,約於當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結束,以電話聯絡於隔天(十六日)上午約九時至十時在公爵園邸前碰面,隔天依約碰面祇打招呼閒聊後,我就前往台南縣新營市台電公司之設計股找我五姐夫 陳章明 商談房屋作保證人的事宜」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後經警方質問:「據黎治國家屬稱 黎某 生前曾與人要合夥經營冰淇淋廠,你知道與何人合夥?經過情形如何?」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反面),被告始坦供於九十年五月份與黎治國談論此事宜,後來於同年十月間將此事作罷,期間未論及設廠或公司行號名稱,祇在匯通嘉義分行設立聯名「甲○○、黎治國」戶頭,黎治國有存入四百萬元等情(見警卷第六頁反面),並供稱:「(設廠及公司行號未成立後,帳戶內金錢作何處置?)我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黎治國到嘉義市○○路圓環,黎治國交付我一張匯通銀行提領單(已蓋章)進入提領,當時黎治國坐於車上右座等我」、「(你與黎治國提領多少錢?如何處置該批金錢?
)共提領新台幣四百萬元正,於SK─二四○八號車上全部交付黎治國保管,後來在當天(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市○○路公爵園邸前分手,我前往新營市找我五姐夫陳章明」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已見被告最初隱匿其與黎治國合夥經營冰淇淋廠,黎治國並存入四百萬元於匯通嘉義分行聯名「甲○○、黎治國」戶頭,並由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前提領該款全額之事實甚明。又被害人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由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匯入一百萬元、由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匯入一百萬元;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由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匯入二百萬元,業經證人 連婉君 於警訊時證實,並有匯通銀行印錄存摺戶交易資料一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六十一頁)。而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黎治國有向大姐戊○○調借現金,聽說要投資冰淇淋工廠,出資五百萬元,另一位出資二千萬元,另一位出資一千萬元等語(見警卷第二十頁);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投資冰淇淋工廠之事,黎治國投資五百萬元,聽台北陳小姐說「阿碰」也是合夥人,另外一人待查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六頁);證人蔡學賢於警訊時證稱:聽黎治國提起投資冰淇淋工廠,資本額五千萬元,其占資本額十分之一,已經投入五百萬元,廠址設在雲林縣水林鄉,另一位股東以土地出資拆合二千六百萬元,另一位股東投資一千萬元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而被告供稱:與黎治國合夥開冰淇淋工廠,工廠預定設在其雲林縣水林鄉內之農地上等語,可見合夥投資冰淇淋工廠之人數,應該是三、四人,並包括被告在內,黎治國投資額五百萬元,其匯入四百萬元尚欠一百萬元,那有可能為還被告借款而為之出資二百萬元,又被告已然以其土地出資,折合二千六百萬元,更不必再出資二百萬元,因之,被告辯稱跟被害人合夥開冰淇淋工廠,每人出資二百萬元乙節,顯非實情。而該合夥事業,據證人蔡學賢於警訊時證稱:曾聽他提起投資冰淇淋生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我與黎治國討論目前經濟景氣狀況後,黎治國有意退股抽回資產,我曾向他說如果有意撤回投資金錢,我可以陪同一道前往,比較有保障,但他後來說不用,我就沒再提起這檔事。還有聽他提起他原定於十月十五日要前往大陸,後來因某位投資人有事,延期至十月二十日要出國前往中國大陸,而且飛機票已經購買了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正反面),足見案發前被害人有意退股抽回投資冰淇淋生意之資產。
(六)【被害人住處電燈亮著,無出遠門跡象,應係被告利用與之商談投資事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許,至被害人辦公室與之飲酒,將過量之含有Diazepam、Estazolam成分混合藥物摻入被害人酒中,致使被害人飲用後,呈昏迷狀態】據證人丁○○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警訊時證稱:我弟弟(指黎治國)與家人失去聯絡後,二星期左右我母親有進入黎治國住處查看過,電燈亮著,門上有鎖等語(見警卷第十九頁正反面),電燈既然亮著,顯示該住戶非出遠門,然事實上,被害人已遭殺害,不可能回家,足見被害人係非自願出門未回,且係有第三者與其一起出門,蓋其如自願出門,自己可掌控回家關燈,如非自願出門,則僅有二種情形:一是熟人進門帶他走(包括迷昏扶走),一是熟人在外相約,而他研判可馬上回來;參以被害人之家人丙○○○、丁○○、戊○○一再指陳黎治國在上開住處存放或隨身攜帶之房間鑰匙、駕照、黑色印鑑章、身分證各一枚、印有「香港景福有限公司」字樣之一兩重金元寶十二個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一支等情(見警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六頁正面、相驗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足見被害人係非自願出門,且係熟人之第三者進門帶他走,至為灼然。酌以被告與被害人同住在嘉義市○○路公爵園邸,二人又有生意及合夥投資之信任關係,且被告於偵查初訊始供稱:我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六、十七時上課完,與黎治國各自開車回公爵園邸,十八時許與黎治國一起到嘉義縣鹿草鄉去做醫療器材服務,至十九時多一起回到公爵園邸,我也有到公爵園邸巡視我出租的房子,巡視完畢我就○○○鄉○○路○○○號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一審一卷第十四頁正反面、第二○三頁),及證人蔡學賢於警訊時證稱:曾聽黎治國有意退股抽回資產,還有聽他提起他原定於十月十五日要前往大陸,後來因某位投資人有事,延期至十月二十日要出國前往中國大陸,而且飛機票已經購買了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正反面),案發前被害人有意退股抽回投資冰淇淋生意之資產,亦如前述,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許,與被害人二人尚一起返回嘉義市○○路○○○號六樓之三黎治國辦公室一起飲酒,並商談投資冰淇淋設廠拆夥事宜至明。而被害人之家人丙○○○、丁○○、戊○○指陳被害人在上開住處存放或隨身攜帶之上開物品卻於案發後自被告之小客車內或其公爵園邸住處起出,足證被告係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許以後,進入被害人上開住處帶走他之人,應堪認定。且被告坦承被害人住後面,其住前面,分有兩個電梯(見一審二卷第五十八頁),是則,被告與黎治國一起到嘉義縣鹿草鄉去向客戶柯黃玉蘭做醫療器材服務返回後,於上開時間進入被害人上開住處,應有一起飲酒,並商談投資冰淇淋設廠拆夥事宜,被告竟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將過量之含有Diazepam、Estazolam成分混合藥物摻入被害人飲用之酒中,致使被害人飲用後,呈昏迷狀態時,甚至藥效剛發作,呈半昏迷狀態而無抵抗力時,即可攙扶被害人坐電梯直下地下室停車場乘坐其小客車,駛至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石龜溪雲祥橋上,將被害人自橋上丟入河床,被害人因被拋落河床墜地死亡,足資認定。
(七)【被告於案發時,銀行存款僅有十一萬八千八百十五元,失業一年多,無力支付貸款及生活所需,配偶不動產,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查封,經濟窘困。而家中二樓客廳酒櫃發現現金一百萬元;警方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其住處搜索出一張匯通銀行綁鈔紙及一疊匯通銀行綁鈔紙綑綁之現金一百萬元】被告在案發前,經濟狀況不佳,在水林鄉農會存款,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僅有七元,有水林鄉農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水農信字第四二○○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五九頁起);在北港郵局的存款,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僅有三千元,之後未再存入金額,有北港郵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九○五○六一之一六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在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僅有七百四十六元,之後未再存入金額,有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玉嘉義字第九○○一八六九號函及所附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二四九頁);在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存款,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有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元,但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僅有二千八百十六元,之後未再存入金額,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港存字第0000000、第0000000000等號函及所附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在偵查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六三、二二四頁);在合作金庫北港分之存款,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止,僅有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有合作金庫北港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合金北營字第九八○之一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二四一頁);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僅有二萬一千一百零四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華嘉存字第四一四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起),以上總計僅有十一萬八千八百十五元之存款,足徵被告財務狀況非富裕。參以被告配偶黃芳紫於警訊時證稱:「被告已經失業一年多,以前經營一家統太贊冷凍食品行,已經一年沒有營業,停業中。家裡經濟狀況一直都不好,而且很差,被告所經營的藥局收入也不是很好,經濟來源主要是靠西藥房之收入約一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被告已失業一年多,經濟窘困,無力支付貸款及生活所需。又被告配偶黃芳紫之不動產,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嘉院 昭民 九十年度執日字第四九六七號(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另依 蕭友信 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賄信開發建設公司購買房子,價金八百七十萬元,付現二百多萬元,貸款五百多萬元,尚欠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六、七月欠到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每次向被告要錢,被告都「黃牛」,到九十年十月中旬時,被告始持付款人中埔鄉農會和美分部、發票人羅榮輝、背書人黎治國及甲○○、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償還二十五萬元,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再持付款人中埔鄉農會和美分部、發票人羅榮輝、背書人黎治國及甲○○、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償還二十五萬元,並且給付現金三十二萬一千元,償還代墊房屋貸款之銀行利息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購買房屋時,就欠了五十萬元,催了二年多,被告都沒繳錢,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或十七日,被告拿一張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償還二十五萬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再持一張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償還二十五萬元,二張支票都有黎治國及甲○○之背書,二十二日當天又給付現金三十二萬一千元償還代墊房屋貸款之銀行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原先欠公司五十萬元,後來還公司二萬元,所以欠公司四十八萬元,公司代繳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多元,被告償還現金三十四萬一千元,另外給二張共五十萬元支票,第一張票是在十六、十七日給 王國興 ,十月二十六日給第二張票,之前向被告催款時,被告他都推說有困難,給他緩一緩,後來有開一些票,其中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金額十四萬五千元支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金額十四萬五千元支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金額十四萬五千元支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金額八萬六千元支票,都跳票了等語(見一審一卷第一三五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六五),有上開發票人羅榮輝之支票二張,而該支票背書「黎治國」三字確係黎治國之字跡,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三六九七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稽(見一審二卷第七十四頁)。足見被告自八十八年起,經濟狀況一直未改善,無力繳納賄信開發建設公司之房屋貸款,並被摧繳長達二年多。再酌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九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八七之三地號及 董展彰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辦理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未還本金分別為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及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而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尚有共四期未繳,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港放字第九一○○七○五號函在卷可證(見一審二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而如上所述,其在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存款,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有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元,但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僅有二千八百十六元,之後未再存入金額。益徵被告中年失業,財務狀況不良、經濟窘困,無力支付貸款及生活所需,且被催繳長達二年多,焉有餘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金額不少之現金一百九十八萬元借給黎治國,而未約定返還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屆期以二萬元充數湊成二百萬元返還,顯非情理之常。被告雖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提出數紙房屋租賃書以證明其有房屋租金之收入,惟查房屋租賃書所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年底租金收入總計三十五萬一千元,平均每月租金收入為三萬一千多元,期間或一年或數月,九十年整年租金收入總計二十五萬九千元,平均每月租金收入為二萬一千多元,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每月租金之收入五千五百元,有上開房屋租賃書附卷足稽(見本院上重訴字第八十三至一三四頁),足見該租金收入對其每月之貸款本金及利息、日常生活之花費及上開債務仍屬杯水車薪,尚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處在經濟困難之下,而隔房出租與房客 關淑麗 (見警卷第三十四頁),被告平時又很少在該房內,怎麼會將現金一百萬元閒置在家中二樓客廳酒櫃內,亦與一般人為防宵小鉅額現金均放置於銀行內者有異,而更不可思議的是閒置在家中二樓客廳酒櫃內現金二百萬元,其配偶竟然完全不知道,還要靠西藥房收入一萬多元及被告聚眾賭博不定時給予一萬元,作為生活費用,殊難想像。再酌之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警局第一、三次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自匯通銀行嘉義分行「甲○○、黎治國」聯名戶頭提出之四百萬元,悉數交給黎治國(見警卷第七頁、第十一頁反面、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正反面),並僅供稱黎治國於九十年八月中旬以羅榮輝簽發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向其調借四十八萬元現款,而無提及黎治國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有向其借款二百萬元之情事,惟經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至被告之嘉義市○○路○○○號六樓之二及同日一一七號六樓之一等住處搜索出一張匯通銀行綁鈔紙及一疊以匯通銀行綁鈔紙綑綁之現金一百萬元後,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被告:「匯通銀行一百萬元現金,何時領到?」被告答稱:「我無法解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反面),隔日(五日)檢察官再以相同問題訊問,被告則以律師未在場拒答(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反面), 嗣始 稱:「黎治國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有向我借款二百萬元,隔七、八天他又拿二張羅榮輝簽發之支票向我調現,借給黎治國之二百萬元的現金,是我以前貸款而放在家裡的錢。我與黎治國當天去領四百萬元的現金,在車上他把其中二百萬元還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一九頁),前後供述不一,益見其虛言掩飾犯行。且搜索之員警 張振水 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將在嘉義市○○路扣押之物品,提示予被告時,被告除了供述:上開物品均屬其所有,但無法解釋現金一百萬元如何而來等語外,當場立即臉色發白,全身發軟,幾近癱瘓,而不願再為任何供述,有被告警、偵訊筆錄在卷可證,並經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指陳甚詳(見一審二卷第一七六頁)。若非被告已經殺害被害人,取得不義之財,尚不至於如此。均足證被告辯稱:黎治國於九十年八月中旬以羅榮輝簽發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向其調借四十八萬元現款,及黎治國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有向其借黎治國二百萬元,由聯名帳戶提領其中二百萬元係黎治國要還伊,我將其中一百萬元放在家中等詞,完全是虛構,亦證被告非謀殺被害人不可能取得上開二張支票及黎治國存在聯名帳戶之四百萬元。
(八)【被害人於匯通銀行嘉義分行帳戶,為被告領取四百萬元,完全領空。被告將之盡情奢花購買鑽飾、名牌對錶、名牌原子筆、戒指等物,並清償購屋貸款、繳息,甚且贈十萬元予 李美黛 ,出手闊氣,儼然係暴發戶】匯通銀行嘉義分行聯名帳號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與被害人為共同投資冰淇淋工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申請開戶,有匯通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聯名開戶切結書附於警卷足稽(見警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該帳戶資金來源,係被害人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由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匯入一百萬元、由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匯入一百萬元;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由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匯入二百萬元,業經證人連婉君於警訊時證實,並有匯通銀行印錄存摺戶交易資料一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六十一頁)。而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黎治國有向大姐戊○○調借現今,聽說要投資冰淇淋工廠,出資五百萬元,另一位出資二千萬元,另一位出資一千萬元等語(見警卷第二十頁),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投資冰淇淋工廠之事,黎治國投資五百萬元,聽台北陳小姐說「阿碰」也是合夥人,另外一人待查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六頁),證人蔡學賢於警訊時證稱:聽黎治國提起投資冰淇淋工廠,資本額五千萬元,其占資本額十分之一,已經投入五百萬元,廠址設在雲林縣水林鄉,另一位股東以土地出資拆合為二千六百萬元,另一位股東投資一千萬元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而被告供稱:與黎治國合夥開冰淇淋工廠,工廠預定設在其雲林縣水林鄉內之農地上等語,可見合夥投資冰淇淋工廠之人數,應該是三、四人,並包括被告在內,黎治國投資額五百萬元,其匯入四百萬元尚欠一百萬元,那有可能為還被告借款而為之出資二百萬元,又被告已然以其土地出資,折合為二千六百萬元,更不必再出資二百萬元,且如前所述,被告於案發時,銀行存款僅有十一萬八千八百十五元,失業一年多,無力繳納房屋貸款,配偶不動產,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查封,正處於財務不良狀況,怎有能力出資現款。因之,該帳戶之四百萬元存款,應係被害人出資金額,被告所稱跟被害人合夥開冰淇淋工廠,每人出資二百萬元乙節,顯非實情。而被告向匯通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領取四百萬元,為證人連婉君於警訊時證實,且有匯通銀行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客戶提款現鈔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登記簿、印錄存摺戶交易資料所示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現金支出四百萬元在卷可證(均附於警卷內),益證聯名帳戶之四百萬元,全部確實為被告領走,並全部據為己有無訛。領款過程,被告於警訊先稱相約在十六日上午約九時至十時在公爵園邸前碰面,碰面時祇打招呼閒聊後,其就前往找其五姐夫陳章明,嗣則稱相約於十六日上午九時見面,欲前往嘉義市匯通銀行提款(見警卷第十一頁反面),前後所供非一,已令人懷疑。再參以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黎治國身分證一枚、黎治國黑、白印章各一枚後,被告始於第三次警訊時供稱:「是由黎治國拿一張空白提款單給我,已蓋上其印章,由我持往銀行內,由我書寫提款金額,並蓋上我的章提款」、「是黎治國於十月六日領款後,在車上交給渠身分證及該黑色木質章(上開聯名帳戶之用章),要辦理出國台胞證。另一枚白色木質印章,我於水林鄉華視攝影社刻的,原先係作為共同開戶之印章,該枚白色木質印章即保存在我身邊」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然證人蔡學賢於警訊時證稱:曾聽他提起投資冰淇淋生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我與黎治國討論目前經濟景氣狀況後,黎治國有意退股抽回資產,我曾向他說如果有意撤回投資金錢,我可以陪同一道前往,比較有保障,但他後來說不用,我就沒再提起這檔事。還有聽他提起他原定於十月十五日要前往大陸,後來因某位投資人有事,延期至十月二十日要出國前往中國大陸,而且飛機票已經購買了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正反面),足見案發前被害人有意退股抽回投資冰淇淋生意之資產,且陷入長考,對處理拆夥之事宜,應已審密慎思,且其原定於十月十五日要前往大陸,並已經購買飛機票,足見其已辦有出國台胞證,殊無再委被告為其辦理之必要。再者,衡情,被害人起先既要與被告經營冰淇淋廠而開設上開聯名帳戶,其目的係在防止未經其他合夥者之同意而胡亂動用該帳戶之資金,理應每一位合夥者保留自己該帳戶之印章,黎治國豈有由被告代刻上開聯名帳戶之白色木質印章之理。且被告與被害人既經長考與被告拆夥原擬經營之冰淇淋廠,而上開聯名帳戶內之款亦經全部提領,則該帳戶已成空戶,被害人為防止被告繼續使用該帳戶,以免該帳戶日後出入之金錢有不兌現而影響其商譽,縱使要被告代為辦理出國台胞證,理應不會輕率交付被告該帳戶用之黑色木質章,何況被告既已保存有黎治國之白色木質印章,殊無由被害人交與該黑色木質章之理。又證人即匯通銀行職員連婉君於警訊時證稱: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時十六分許,被告親自在客戶提款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登記簿登記,提款單由被告本人書寫,被告持黎治國及其本人開戶之印鑑,獨自一人來提領的,提領單之印鑑是被告持二枚印章在櫃台當場親自蓋的,而且被告說要提領現金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二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匯通銀行保全人員 朱永權 亦證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時十六分許,提領現金四百萬元,沒有要求護送,被告當時是駕駛大型車輛前來,停在銀行斜對面往北的地方,車內沒看到有人,車外確定沒其他人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三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是一人獨自前去領款。雖然證人連婉君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只記得被告當時有帶印鑑,是不是在她面前蓋的,已經忘記了,警訊筆錄沒有看清楚就簽名,實際上是被告在櫃台蓋印章,但蓋幾個印章,她不知道等語(見一審二卷第十八、十九頁),連婉君審理時之證述也只是表示部分事實,已經記憶不清,依其證述之情節,被告仍然是一人前去領款,而且連婉君警察局之筆錄是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製作,較接近領款日期,記憶應該比較清楚,對被告一人到銀行領款之主要陳述,也無差異,可以相信。再酌以證人蔡學賢於警訊中證稱: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早上黎治國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他那裡受訓,後來因為十月十三日下午我要到嘉義縣民雄鄉吳鳳技術學院上國貿科系課程,十四日也在吳鳳技術學院上課,十五日參加某研討會,所以就約在十月十六日早上八時,到他的住處上課,十六日早上到他住處按電鈴沒有回應,問大樓管理員也說沒看到他等語,可以證明黎治國與蔡學賢相約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早上見面,黎治國又無必須在十六日早上將銀行存款領出之需要,自不可能無端爽約,再者證人蔡學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早上八時,在公爵園邸已經找不到黎治國,因此被告稱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早上九時,到公爵園邸載黎治國前去領款乙情,顯有不實,蓋斯時黎治國並未在上開住處。又取款憑條應該是放在銀行內,給人領款時填寫,何以被告未進入銀行前即持有取款憑條?縱使事先已拿好,黎治國既在車內蓋章,被告為何不同在車內蓋章?又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已蓋好黎治國與甲○○印文於存戶簽章欄之匯通銀行空白取款憑條二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被告辯稱:取款條是我拿的,因帳戶裡面已經沒錢,事後也許有利息,我是為領剩餘之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正面),則衡諸社會常情,被害人既與被告拆夥經營冰淇淋廠,因而上開聯名帳戶內之款亦經全部提領,縱有所剩利息亦不多,黎治國豈有不一次提領完而竟蓋二張匯通銀行空白取款憑條給被告,均與情理未合。綜上,一人前去提款無誤。是被告係被害人十五日晚間最後之接觸者,被害人已經於十五日晚間十二時至十六日二時之間遇害死亡,最晚死亡時間也應該在十六早上五時之前,斷無可能再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時許,一起去提領存款,益徵被告上開辯詞非實,其目的無非在掩飾其係最後接觸者,於殺害被害人後盜領上開款之事實甚明。再者,被告領取四百萬元後之處理: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繳納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土地貸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放款利息收據五紙可證(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四十萬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合金北營字第九八○之一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四一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存入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十萬元,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港匯銀總字第七四三號函及存提款明細表、匯款單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三、一五七、一五八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存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三十萬元,有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見警卷第九十五頁)、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消管字第二九七一號函及所附綜合月結單、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可佐(見偵查卷第四十一、二四四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寶島鐘錶公司嘉義分公司購買金、銀色男女對錶各一對及萬寶龍原子(鋼)筆一支,共八萬六千元,有寶島公司職員 李蕙珠 於警訊之證述及大暘鐘錶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統一發票可參(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於九十年十月底某日,償還賄信開發建設公司代墊房貸三十四萬一千元(依蕭友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為準),有蕭友信之證述及賄信開發建設公司代被告墊付房貸所收執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共二十六紙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二六頁起);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在台中市贈十萬元予李美黛,後李美黛還給被告八萬元,有李美黛於警訊時之證述可佐;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繳納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貸款利息二萬四百六十三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利息收據四紙可按(見警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繳納房屋、地價、營業稅共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有房屋稅繳款書二紙、地價稅繳款書三紙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二紙可參(見警卷第一○一至一○三頁);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鑽飾五十二萬元,有 李貞瑩 於警訊之證述、京華鑽石客戶服務卡一張、發票兩張、估價單一張可證(見警卷第四十頁、偵查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於十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繳納電費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七紙可佐(見警卷第一○六至一○九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七萬一千元,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嘉義市○○路○○○號六樓之一客房保險箱內搜出一百萬元,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紙、雲林縣警察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一紙、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匯通銀行綁鈔紙綑綁一百萬元現鈔照片七幀(均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內),總計三百三十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雖然檢警無法追足四百萬元去向,但所追查之金額已然超過被告所供述之分得二百萬元之數,被告豈只取走二百萬元而已。足徵被告明知被害人已死亡,不會追討該筆四百萬元款項,否則被告豈會如此大膽一次將上開戶頭內之四百萬元現金全數提款,且有恃無恐,盡情奢花購買鑽飾、名牌對錶、名牌原子筆、戒指等物,並清償購屋貸款、繳息,甚且贈十萬元予李美黛,出手闊氣,儼然係暴發戶。另被告竊盜黎治國黑色印鑑章,有如後述,則其盜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而詐取黎治國所有銀行存款四百萬元,足生損害於黎治國及該匯通銀行對該提領款之所有權及管理之正確性,益徵被告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事證明確。被告於警訊辯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存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的現金三十萬元、匯豐銀行台中分行的現金十萬元,十一月九日存入合作金庫北港分行的現金四十萬元,均是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向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分次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後,分二、三次提領現金出來後,放在自家客廳底櫃的錢,而十一月九日存入合作金庫北港分行的五十萬元,尚包括一張十萬元的支票等語,迨員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嘉義市○○路○○○號六樓之二被告居處搜索,在客廳旁放麻將桌之房間的垃圾桶內發現一張匯通銀行的綁鈔紙,在與一一五號相通之一一七號客房內,發現一個保險箱,裡面有以匯通銀行綁鈔紙綁著一百萬元的現金及嘉義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之五十萬元、二萬元發票各一紙、一個鑽戒、一條鑽石項鍊、對筆二對(品牌REGAL)、一對男女銀色對錶、一只玉戒指、女用手錶一只後,被告於翌日即十二月五日即大翻口供,改稱:九十年八月中旬黎治國在嘉義四維路向他借二百萬元,他就拿現金二百萬元給黎治國,隔了七、八天,黎治國又拿兩張支票向他調現,那兩張支票黎治國有背書,發票人是羅榮輝,他給黎治國四十八萬元,借給黎治國的二百萬元現金,是他以前貸款而放在家裡的錢,當天與黎治國去領四百萬元,有拿到二百萬元,用五十萬元在嘉義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買了鑽石項鍊一條、鑽戒一只、男戒一只,四十萬元存入合作金庫,剩下十萬元,到地檢署時時皮包內有七萬多元,剩下二萬元貼了五十萬元共五十二萬買了鑽戒等東西等語,於檢察官提示證人李美黛之警訊筆錄:質問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在台中市○○路銀櫃KTV送給她十萬元,是一整綑,紙條上面有匯通銀行的字樣,被告再辯稱:該十萬元也是二百萬元中之十萬元云云。若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所取得之款項,應為二百一十萬元而非二百萬元。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再度翻異前詞改稱: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放在嘉義四維路租屋處,五十萬元是買鑽石花用,就是當天警察在租屋處搜到五十萬元發票之款項,另外四十萬元存入北港合作金庫,剩下十萬元給李美黛等語。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復改稱:他有拿一百九十八萬元現金借給黎治國等語,顯均非屬實,難予遽信。
(九)【被害人之身分證、印鑑章,為員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嘉義市○○路公爵園邸停車場內,從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黎治國身分證一枚(置物櫃內)及黎治國黑色印鑑章一枚(小皮套內),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扣物清冊(見偵查卷第二五六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見偵查卷二十九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一覽表(見偵查卷第三十頁)、黎治國身分證一枚、印章二枚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被告雖辯稱:是黎治國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車上交給他的,目的要他幫忙辦理台胞證云云,然眾所週知,辦理台胞證所僅須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及照片,無須印章,因之,被害人若要被告幫忙其辦理台胞證,所要交付者為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及照片,而不是印章,甚且無須交付身分證原本,只須影本即可,則被害人怎可能只交付身分證原本及印章,況且被告已經持有被害人白色木質印章,單純辦理台胞證,何需要被害人另外交付該黑色印鑑章?依情理判斷,被害人不可能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交付被告上開聯名帳戶之黑色木質章,以辦理出國台胞證。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是則,被告目的又在謀財害命,因此被告迷害被害人後,自然會要保留進入被害人住處之方便,以遂行偷竊財物,本非難事,且係計劃中之事,事後尚可從容不迫加以恢復現場、保留原狀,被告縱使不破壞門鎖而進入,在現場未留下任何指紋或毛髮,亦不足為奇。至於被害人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支票未一併遭竊乙節,良以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慬是一張證明所有權之文件,表彰對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如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擔保,尚不能單憑該所有權狀為之,縱然為之,也容易遭到追查,而且不容易澄清,此為眾所周知之一般常識,被告不會不知,取之何用,而被害人所有之支票,並非無遺失之情形,參以付款人中埔鄉農會和美分部、發票人羅榮輝、背書人黎治國及甲○○、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雖經證人蕭友信於原審指證:被告欠賄信開發建設公司購屋貸款,其後來清償該債務之第一張票係被告在(九十年十月)十六、七日交給王國興,王國興再交給我,而在(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給我第二張票,當時我有問他票是如何來的,他說是朋友的票,朋友欠他的,但沒有說是發票人或背書人欠他的等語(見一審一卷第一三五頁),復據證人王國興於本院調查中證實(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六七頁)。惟如後所述,被告自八十八年起,經濟狀況一直未改善,無力繳納賄信開發建設公司之房屋貸款,並被催繳長達二年多,其應無能力借款與被害人,且被告自承黎治國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有向我借款二百萬元,隔七、八天他又拿二張羅榮輝簽發之支票向我調現乙節(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一九頁),衡情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既取得上開票,於經濟狀況不良之下,何以一直未周轉使用,須待至黎治國已遭殺害後之九十年十月十六、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始用以支付欠賄信開發建設公司之購屋貸款債務,顯有悖情理,益徵黎治國於九十年八月間並無拿二張羅榮輝簽發之支票向被告調現,上開二張支票係被害人遭被告殺害後,併為被告所偷竊至明。因之,被告辯稱黎治國於九十年八月中旬以羅榮輝簽發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向其調借四十八萬元現款等語,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十)【被害人家屬發現被害人印有「景福」字樣之十二個金元寶不翼而飛,適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約七、八時許,亦拿印有「景福」字樣一兩重十二個金元寶,交由信宏銀樓翻造桂花鍊四角龍項鍊二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一條、三目實重手鍊一條】被害人之母丙○○○曾以其配偶之二十萬元,於多年前,在「嘉義大通路」購買十二個印有「景福」字樣、各一兩重之金元寶及二條項鍊,並於九十年間納莉颱風後,交付該十二個金元寶給丁○○保管,因其住宅遭颱風損毀,怕丟掉,再轉交黎治國保管,待到被害人死後,其家屬至其嘉義租屋處,才發現十二個金元寶不翼而飛乙節,業據丙○○○、丁○○、戊○○指陳一致甚詳(見警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六頁正面、相驗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而被告卻於被害人遭被告殺害後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持十二個相同之金元寶,至信宏銀樓翻造三條金項鍊(二條有龍刑四角墜、一條桃刑鳳墜)、一條手鍊等物,已據證人即信宏銀樓老闆陳昭言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一審一卷第一三二頁),復有員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一條、銀飾保單一紙,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九、三十頁);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被告雲林縣○○鄉○○村○○路住處搜出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一條、銀飾保單三紙(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在被告嘉義市○○路○○○號六樓之一居處查扣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一條(見偵查卷第一○二頁),有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陳報書及搜索票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第八十六至八十九頁)。而依證人陳昭言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傍晚約七、八時許(被告說是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拿十二個金元寶,每個一兩重,委託我翻造三條金項鍊(桂花鍊)、二塊四方形龍鳳墜,一塊桃型龍鳳墜、一條三目實重手鍊,都有登記保單給被告,被告拿來時沒有出示金元寶之保單,說是以前慢慢買回來的,保單不見了,拿來的金元寶上面刻有『景福』字樣,翻造之金飾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拿回去,順便還購買一只戒指,價格四千四百五十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用藥袋裝著十二個元寶,說十二個金元寶是他慢慢買起來的,叫我幫他翻成項鍊。」(見偵查卷第一六九頁正面),然證人陳昭言與被告夙無仇隙,應無對被告予誣指之理,足其證詞屬實。被告於警訊、原審偵審理時雖辯稱:十二個金元寶是他母親於六、七年前一次交給他的,並非慢慢買起來的等情,然查被告送給證人陳昭言翻成項鍊等物之金元寶數目亦十二個,金元寶上面亦同樣刻有「景福」字樣,純屬巧合之機率,誠已令人難以想像;參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你母親交給你十二顆金元寶時有何人看見?你家人是否知道此事?)沒有人看見,係我母親私下交給我的,我家人均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正面、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並據被告配偶黃芳紫於警訊
中證稱:我不知道甲○○的母親於生前有拿十二個金元寶給他,我沒有看過,但我知道我婆婆生前之所有東西,均由公公保管的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八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說十二個金元寶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反面),並於原審為相同陳述(見一審卷一第一二五頁);況被告於被害人已遭殺害後獲案時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身上尚有現金一百萬元,銀行戶頭內又多了八十萬元,所有銀行之貸款、房貸利息,甚至水電費及房屋、地價稅、營業稅均已繳清,被告若有購買金飾之必要,並非無資金可用,為何對於母親所交付具有紀念價值之十二個金元寶委託他人翻造?亦有悖情理,難令人置信。足見被告所稱其母親交付十二個金元寶或該十二個金元寶是他慢慢買起來的等詞,不足採信,益徵該十二個金元寶應係被告偷自於被害人至明。被告之父 董萬春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縱證稱:我太太有買金元寶之習慣,十多年前她有拿給我看過,約有十多個,一個約兩重,都是我太太在保管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六二頁),顯係事後勾串迴護被告之虛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黑色木質印章、身分證、發票人羅榮輝之支票二張及金元寶十二個無訛。
(十一)【被告經測謊鑑定,呈現不實反應】被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該局依沉默回答法、DODPI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等鑑驗方法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就「有沒有殺害黎治國之問題,呈現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元月刑鑑字第一四六八五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見一審一卷第三十六至五十一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第五○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對於一連串關係事項,均在說謊,且有其他殺害被害人之跡證,因此其測謊鑑定結果,當然合於事實,可以採信,被告殺害被害人,自然對於問題之回答,會呈現不實反應。
(十二)綜上所述,【被害人黎治國係遭人下藥呈昏睡狀態後,抬著丟入橋下造成死亡】【被害人死亡之時間,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至翌日(十六日)凌晨二時之間,係遭人自橋上丟落橋下時死亡】【被害人血液檢出藥物成分,與員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之藥物,為相同之Dizaepam、Estazolam鎮靜安眠藥物成分】【被害人生前行動電話之最後通聯紀錄,是與被告聯絡,並曾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九分,至嘉義縣鹿草鄉去向客戶柯黃玉蘭做醫療器材服務,而被告對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及十六日凌晨之行蹤交代不清楚】【被害人為被告邀同投資冰淇淋工廠,在匯通嘉義分行設立聯名「甲○○、黎治國」戶頭,黎治國有存入四百萬元。案發前被害人有意退股抽回投資冰淇淋生意之資產】【被害人住處電燈亮著,無出遠門跡象,應係被告利用與之有商談投資事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許,至被害人辦公室與之飲酒,將過量之含有Diazepam、Estazolam成分混合藥物摻入被害人酒中,致使被害人飲用後,呈昏迷狀態】【被告於案發時,銀行存款僅有十一萬八千八百十五元,失業一年多,無力支付貸款及生活所需,配偶不動產,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查封,經濟窘困。而家中二樓客廳酒櫃發現現金一百萬元;警方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其住處搜索出一張匯通銀行綁鈔紙及一疊匯通銀行綁鈔紙綑綁之現金一百萬元】【被害人於匯通銀行嘉義分行帳戶,為被告領取四百萬元,完全領空。被告將之盡情奢花購買鑽飾、名牌對錶、名牌原子筆、戒指等物,並清償購屋貸款、繳息,甚且贈十萬元予李美黛,出手闊氣,儼然係暴發戶】【被害人之身分證、印鑑章,為員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被害人家屬發現被害人印有「景福」字樣之十二個金元寶不翼而飛,適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約七、八時許,亦拿印有「景福」字樣一兩重十二個金元寶,交由信宏銀樓翻造桂花鍊四角龍項鍊二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一條、三目實重手鍊一條】【被告經測謊鑑定,呈現不實反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請求調閱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水林分駐所臨檢之出勤表,證明被告當晚有回家睡覺,惟經調取嘉義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在水林外環道與顏厝寮附近臨檢勤務表及工作紀錄資料,記載該日二十二至二十四時,確實有守望相助巡邏(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七頁),而該分駐所之守望相助巡邏乃每日例行公務,被告縱於行駛中遇到該勤務,仍無法證明被告即係往回家之路徑,當晚即有回家睡覺;又請求傳訊其姊夫陳章明證明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半,曾至新營台電公司云云,而被告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許,曾至匯通銀行嘉義分行取得四百萬元,於上午十時半再至新營找其姊夫陳章明,乃係本件案發之後,不足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不在場,自無傳訊之必要。至被告再重複請求曾到庭作過證之證人,因該等證人於歷審均已證述明確在卷,亦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竊盜部分,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竊盜黎治國之黑色印鑑章、十二個金元寶部分,漏未對被告竊盜黎治國身分證、發票人羅榮輝之支票二張之部分起訴,然因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加以裁判;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人僅起訴被告在匯通銀行嘉義分行櫃臺盜蓋黎治國黑色木質印鑑章及填充四百萬元金額之取款條一張,向該銀行盜領上開聯名帳內四百萬元存款部分,漏未對被告盜領上開聯名帳內四百萬元存款時,另取得上開二張空白取款條接續盜蓋黎治國黑色木質印鑑章之部分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盜用印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在匯通銀行嘉義分行櫃臺取得空白取款憑條三張,於其上存戶簽章欄內接續盜蓋黎治國黑色木質印鑑章,為接續犯。其盜用印章蓋用結果,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其盜用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殺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至嘉義市○○路○○○號六樓之三被害人居處,併竊取被害人所持之付款人中埔鄉農會和美分部、發票人羅榮輝、背書人黎治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此部分原判決未予論究,即有未洽。⑵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亦有搜出已蓋好黎治國與甲○○印文於存戶簽章欄之上開匯通銀行空白取款憑條二張(放於手提袋內),本院認此黎治國之印文係被告於同年月十六日九時十六分許,至匯通銀行嘉義分行盜領上開聯名帳內四百萬元存款時,在該銀行櫃檯取得上開二張空白取款條連同提領四百萬元之該張取款條,同時於其上存戶簽章欄內接續盜蓋黎治國黑色木質印鑑章,為接續犯。判決亦未予論究,即有未洽。⑶又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若如公訴人所指被告以其身上之該二包粉末參入酒內讓被害人黎治國服食,則黎治國血液或尿液內應同樣會有Diazepam及Estazolam之成分,惟依前揭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黎治國僅於血液內有Diazepam成份,而並未有Estazolam之成分,足見被害人黎治國血液內雖有Diazepam成份,但非被告以前揭二包粉末讓其服食所致。」等語,此有利於被告之主張。原審未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此問題予以答覆,復於原判決理由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公訴人依死者家屬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屬有據;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金錢誘惑即起萌殺意,先以過量之含有Diazepam、Estazolam成分之混合藥物摻入酒中,迷昏被害人,再將被害人自橋上丟入河床墜地死亡,手段兇殘,泯滅人性,並在被害人居處,竊取被害人之黑色木質印鑑章、身分證各一枚、印有「景福」字樣之一兩重金元寶十二個及發票人羅榮輝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並盜領上開聯名帳戶內被害人所有四百萬元,再將所盜得十二個金元寶委人翻造桂花鍊四角龍項鍊二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一條、三目實重手鍊一條,並將盜領款項大肆揮霍購置鑽戒、鑽石項鍊、對筆、男女銀色對錶、玉戒指、女用鑽錶一只等奢侈物品,為逞己欲賤視人命手法狡黠,犯後經一審法官交保後,庭訊時砌詞狡辯,毫無悔意,未坦白交代案情等一切情狀,認其實罪無可逭,有與社會永遠隔離之必要,量處被告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全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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