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其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一味貪圖他人財物,惟念本件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有限,被害人不予追究,危害非鉅,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