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清源緩刑貳年。且除已給付部分外,並應支付尚未給付之和解餘款共拾伍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分拾伍期,期間自壹佰零壹年拾貳月起,至壹佰零參年貳月止,於每月拾日,按月給付被害人繼承人即家屬 韋秀雄 壹萬元。
事實
一、李清源於民國100年12月4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陳秀枝 ,沿高雄市湖內區堤岸旁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560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叉路口,適韋 周雪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56
0巷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上開交叉路口左轉,兩車閃避不及致發生撞擊, 韋周雪娥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2時3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韋周雪娥之子 韋榮瑞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清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源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檢察官相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偵卷第3、12—19、22、36頁;相驗卷第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按諸道路法規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終至無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而容有過失,惟衡諸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害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6頁),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綜合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及死者韋周雪娥家屬因本案車禍所承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市湖內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亦因此請求本院斟酌上開情況,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緩刑
2年。並就和解金額45萬元中尚未給付之15萬元(已給付30萬元完畢),依雙方面之和解條件,諭知被告李清源應給付尚未支付之和解餘款共15萬元整,其期間自101年12月起,至103年2月止,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被害人繼承人即家屬韋秀雄1萬元。(按本件與高雄市湖內區調解委員會101年11月14日101年民調字第171號調解書容為同一債權,其給付方式一致。被告如有給付,關於本案所諭知之支付義務以及該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義務均同時消滅,並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應注意下列刑法之規定:
刑法第75條之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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