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抗告人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與 陳文慶 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547號裁定(處分)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異議、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件執行標的物(如附表所示)已設定第一、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億元,而實際上抗告人對於抵押債務人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康立公司)有43億以上之債權存在,且本件執行標的物經鑑價結果僅值10億2448萬1000元,核定拍賣底價僅12億3016萬元,則聲請本件執行之普通債權人顯無法由執行標的物拍賣價金受償,本件拍賣顯無實益,應撤銷查封等執行程序。抗告人對於本件執行標的物有第一、二順位38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資料可稽,執行法院僅能形式審查,若執行債權人認為抗告人之債權額僅5億1680萬1860元,自應由執行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證明之。又執行債權人所舉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僅是依照該事件原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本件執行債權人之一)之請求,確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執行標的物有10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至於其他債權額是否存在,該判決並未審酌。迺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曲解該判決理由,竟稱「依該判決,於形式上已可認定抗告人之抵押債權僅5億1680萬1860元,故本件執行有實益」云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異議,原裁定及原處分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及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及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有無拍賣實益,抗告人先前已有爭執,業已於101年2月3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處分)、於101年2月21日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異議確定。而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或公告聲明參與分配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據形式上「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本件抗告人係無執行名義之擔保物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仍不聲明參與分配,故執行法院即得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即得就系爭抵押債權之數額若干,先予形式判斷(列入分配後計算賸餘可能)。本件情形,執行標的物之登記謄本固有抗告人設定最高限額38億元之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康立公司),然依執行債權人所提出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台鳳公司因康立公司承造其秀岡山莊工程案,於88年8月30日董監事會議決議給予15億元額度內動用之融資款,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8.5計算;於89年3月31日經董事會通過將原融資額度新增25億元,共計40億元;嗣於90年8月l日經董事會通過康立公司融資金額43億1677萬6660元延期至91年6月30日乙節,已如上述,雖台鳳公司與陳文慶、俞 文瑛 、利運通公司於90年間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其中價款38億元,由陳文慶代康立公司抵付對台鳳公司之債務,台鳳公司財務報告乃將該38億元由應收關係人康立公司款項轉列預付土地款,惟台鳳公司對康立公司融資金額已超過38億元,達43億1677萬6660元,故扣除該38億元,依財務報告記載,台鳳公司對康立公司之應收款項仍有5億1680萬1860元。」等情,足認該件訴訟已就抗告人對康立公司之系爭抵押債權金額若干為實質認定。而執行標的物於本件拍賣之鑑定價額為10億2448萬1000元、執行處核定拍賣底價為12億3016萬元,扣除系爭抵押債權5億1680萬1860元及其他優先債權後,仍有相當之賸餘得以分配執行債權人,則拍賣系爭土地即非無實益。故抗告人指本件拍賣無實益而聲明異議、異議,均無理由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經認為有理由,法院得為與前裁定相反之裁判,司法院著有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四)、最高法院亦著有74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可參,是以針對本件執行標的物有無拍賣實益,縱然抗告人先前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異議曾遭駁回確定,抗告人復再就同一爭執,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異議,法院仍應再予審究其主張有無理由,若認為有理由,法院仍得為與前裁定相反之裁判,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二法條之立法意旨,分別明白揭示「民事強制執行,係就債務人之個別財產執行,以使特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與破產係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執行,使總債權人平等受償不同。因之,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可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另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執行;如債務人無其他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聲請宣告其破產,而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藉破產程序使民事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無虞債權不能平均受償,殊無許其參與他債權人執行程序分配之必要。況無執行名義者,坐享分配執行之成果,亦屬不公。且衡諸實務,不乏不肖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勾串親友,偽造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輒使真正債權人之債權落空。此種日形嚴重之詐害債權情形尤須遏止,爰將本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無執行名義者得聲明參與分配之規定,予以刪除,俾能確保真正債權人之權益。至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依法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債權恆屬真實,自不能與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同視,其參與分配之權利,仍應維持。」、「依第50條之1、第80條之1及第98條第3項所採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普通債權人就附有優先受償權負擔之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執行所得金額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其結果,對普通債權人既無得受清償之實益,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反之,如有賸餘之可能,普通債權人即有受償之實益,其強制執行即應准許。且優先受償權人就執行之金額既獲優先受償,則執行之結果,對其亦屬有益無害,自不許任意以不聲明參與分配,抵制普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爰於本條第二、三項明定優先受償權人應聲明參與分配,其不為此聲明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將之列入分配,期能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係以除去拍賣標的物上一切優先受償權之負擔而為拍賣,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惟間有未經登記之優先受償權,如債權人不自行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輒無資料可據以查悉。則其因而未能列入分配時,基於塗銷主義之精神,其優先受償權仍不容繼續存在。爰於本條第四項明定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以保護拍定人之利益。至該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原債權,則依其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決定之,不在本條項規定消滅之列。」;「已查封之不動產,原則上不許為無益之拍賣」、「無益執行之禁止,乃禁止普通債權人及順位在後之優先受償權人聲請執行,若由順位在先之優先受償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不生無實益之問題。」等旨。依此,可知無益執行之禁止乃緣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為目的,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剩餘之可能者,其債權即無實現之可能,如仍予執行不僅對債權人無實益,徒然使債務人財產減少並負擔強制執行費用,造成執行程序浪費,且致優先債權人受損害(即優先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亦違誠信原則及社會公益。至於「在拍賣抵押物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經法院通知或公告後,未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如何處理,即執行法院應如何認列其債權額?應如何判斷抵押物之拍賣執行是否有實益?乙節,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其實際債權額之多寡在結算前並不確定,而執行法院又僅能作形式之審核,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度究為多少,並無實質之審查權,除非執行當事人、關係人能提出明確證據證明實際債權額度,否則即應以該不動產登記簿上登記之約定最高限額,作為執行法院知悉之債權額,俾確保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權益,不因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而受影響。若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債權存在與否或金額有爭執,則應另行訴訟解決。
五、本件情形,原處分及原裁定無非據執行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等所提出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認定本件拍賣有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異議,惟查:
(一)依執行卷內所附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於該民事訴訟事件中,原告永柏公司係主張「伊對台鳳公司有債權6億145萬元,台鳳公司對於康立公司有至少38億元之債權,並以陳文慶所有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38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伊對台鳳公司所有之受擔保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竟遭陳文慶提出異議,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惟因礙於資力問題,伊無法請求對台鳳公司現存之全部債權予以確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台鳳公司對康立公司於89年5月4日在陳文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19筆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38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於1000萬元範圍內存在。」,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9號民事事件審理後,為永柏公司全部勝訴之判決,其主文為「確認台鳳公司對康立公司於89年5月4日就陳文慶提供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19筆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38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於1000萬元範圍內存在。」,可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只是認定「該最高限額38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於1000萬元範圍內存在」,並未認定除該1000萬元以外,其餘之37億90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至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內雖論及「台鳳公司因康立公司承造其秀岡山莊工程案,於88年8月30日董監事會議決議給予15億元額度內動用之融資款,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8.5計算;於89年3月31日經董事會通過將原融資額度新增25億元,共計40億元;嗣於90年8月l日經董事會通過被上訴人康立公司融資金額43億1677萬6660元延期至91年6月30日,雖台鳳公司與陳文慶、 俞文瑛 、利運通公司於90年間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其中價款38億元,由陳文慶代康立公司抵付對台鳳公司之債務,台鳳公司財務報告乃將該38億元由應收關係人康立公司款項轉列預付土地款,惟台鳳公司對康立公司融資金額已超過38億元,達43億1677萬6660元,故扣除該38億元,依財務報告記載,台鳳公司對康立公司之應收款項仍有5億1680萬1860元。永柏公司亦主張台鳳公司對康立公司尚有5億1680萬1860元之融資金額,則土地買賣契約縱已發生效力,陳文慶同意以土地價款38億元,代康立公司清償積欠台鳳公司之債務,然扣除該38億元,康立公司既仍積欠台鳳公司5億1680萬1860元,並未全部清償完畢,台鳳公司對康立公司之債權自未消滅,且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至有關該38億元抵付之約定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本件上訴人僅請求確認1千萬元債權部分,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自無需就此部分予以審酌。
」等情,然綜觀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之全部判決內容,及前揭判決理由所示,該判決所重視的、所審理的是「台鳳公司對康立公司於89年5月4日就陳文慶提供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19筆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38億元抵押權,有沒有所擔保之抵押債權1000萬元存在」,而其審理後之判決認定結果也只是認定「台鳳公司對康立公司於89年5月4日就陳文慶提供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19筆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38億元抵押權,有所擔保之抵押債權1000萬元存在」,除此之外,即非該判決所重視的、所確認的。況且,該判決理由已經明確表示「台鳳公司對康立公司融資金額已超過38億元,達43億1677萬6660元,故扣除該38億元,依財務報告記載,台鳳公司對康立公司之應收款項仍有5億1680萬1860元。永柏公司亦主張台鳳公司對康立公司尚有5億1680萬1860元之融資金額,則『土地買賣契約縱【註:足見該確定判決係用假設之語氣】已發生效力,陳文慶同意以土地價款38億元,代康立公司清償積欠台鳳公司之債務』,然扣除該38億元,康立公司既仍積欠台鳳公司5億1680萬1860元,並未全部清償完畢,台鳳公司對康立公司之債權自未消滅,且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至有關該38億元抵付之約定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本件上訴人僅請求確認1000萬元債權部分,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自無需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之意旨,可見在該事件中,兩造對於「台鳳公司是否與陳文慶等人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價金38億元以上)」、「台鳳公司是否與陳文慶約定由陳文慶以前揭土地買賣價款38億元,代康立公司抵付對台鳳公司之38億元債務」仍有爭議,但是因為縱然扣除該爭議之38億元,康立公司對於台鳳公司之債務額仍高於原告永柏公司所請求確認之1000萬元,已可為永柏公司勝訴之判決,所以有關前揭38億元之爭議,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便明確表明「自無需就此部分予以審酌」。換言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除了對於判決主文所示之1000萬元抵押債權為實際之認定外,對於台鳳公司對康立公司於89年5月4日就陳文慶提供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19筆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38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其餘抵押債權之存否,並未為實際之認定,該確定判決並無「台鳳公司對康立公司於89年5月4日就陳文慶提供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19筆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38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僅餘5億1680萬1860元,其餘均不存在」之認定意旨(是以,本件執行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因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台鳳公司之本件抵押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為確定抵押債權之數額,方對於陳文慶及台鳳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之訴,此有金門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47號執行卷三所附之台灣金聯公司101年4月24日民事聲請狀、101年7月20日民事聲請狀可參)。
(三)從而,依據執行債權人所提出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形式上顯然無法認定抗告人對於本件執行標的物所設定第一、二順位之38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僅為「5億1680萬1860元」。此外,執行債權人又未能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證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度。因此,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之多寡在結算前並不確定,且執行法院又僅能作形式之審核,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度究為多少,並無實質審查權之情形下,仍應以不動產登記簿上登記之約定最高限額38億元,作為執行法院所知悉之本件抵押債權之擔保債權額,方能確保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之權益,不會因為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而受影響。至於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38億元之抵押債權存在與否、或實際債權金額如有爭執,自應另行訴訟解決,並非執行法院所得逕予認定(是以,本件執行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因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台鳳公司之本件抵押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為確定抵押債權之數額,遂對陳文慶及台鳳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之訴,此據台灣金聯公司陳明在卷)。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所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既應以38億元認列,而本件執行債權又均係未有抵押權或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註: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其他第一順序抵押權人均非執行債權人,參見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情形。),且本件執行標的物經鑑價結果僅值10億2448萬1000元,核定拍賣底價僅12億3016萬元,則聲請本件執行之普通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等是否能由執行標的物拍賣價金受償,確屬有疑。是以,抗告人主張本件拍賣並無實益,應撤銷查封等執行程序,於法尚非全然無據(至於抗告意旨針對原處分、原裁定所持之其他抗告事由是否可採,已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從而,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之聲明異議、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11日(原裁定誤繕為101年5月15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547號裁定(處分),並由原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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