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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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健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健道為貪圖生活費用所需,見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鐵製圍牆內,有不鏽鋼狗籠數具,欲竊取變賣換取現金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
101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越過上址鐵製圍牆,進入上址內,竊取 王伯怡 所有之不鏽鋼狗籠3具(價值約新台幣3600元)。得手後,將贓物置放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處,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行經高雄市○○區○○里○○○○○道路橋下開封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不鏽鋼狗籠3具,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上訴狀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健道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不鏽鋼狗籠之事實,然否認有上開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從圍牆破洞鑽洞進去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行經高雄市○○○○里○○○段○○○○號土地,因認該址無人看管,遂進入竊取王伯怡所有之不鏽鋼狗籠3具,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行經高雄市○○區○○里○○○○○道路橋下開封街口,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被害人王伯怡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警卷第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其踰越鐵製圍牆進入上開土地竊取狗籠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發現四周無人我才爬進牆內著手竊取不鏽鋼狗籠3具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而依警方案發後偕同被告回到現場所拍攝照片,均為鐵製圍牆,並未見何破洞可鑽,此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警卷第11頁)。此外,經原審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明本案發生失竊地點四周是否有裝設圍籠及有無破洞,經該分局於101年
5月22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案發現場有裝設圍籬且無破洞」等情,此有該函及照片6幀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30頁、32至34頁)。足見上址土地均以鐵製圍牆圍籬圍繞,且須以翻爬才得以越過而進入上開土地,則被告事後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稱圍牆有破洞才進去云云,顯非可採。綜上,被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欄雖載被告係涉犯毀越牆垣加重竊盜罪,惟起訴事實中並未載有被告毀損牆垣之行為,論罪欄顯係誤寫,又本件被告所為,既係以踰越圍牆即牆垣之方式侵入圍牆之內行竊得手,本足認係基於行竊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且踰越牆垣竊盜之行為,本即已有包含侵入以該牆垣作為防閑設施之處所之含意,被告踰越牆垣之行為,本已有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性質在內,而應認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即使業經王伯怡於警詢中基於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告訴,亦不應更行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侵入他人土地內竊取財物,其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且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對告訴人造成實害尚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以其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卻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