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101年度交簡字第31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志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簡復表、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現場照片、刑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31-35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志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志強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記載:「行經臺南市○○區○段與國安街路口時,……。」應更正為:「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國安街路口時,……。」及第7行至第9行記載:「……並致 何白文 受有頭部外傷、膝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為:「……並致何白文受有頭部外傷、膝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據被告另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何白文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酒後駕車與何白文發生車禍,致何白文受有輕微腦震盪、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右腳膝蓋半月軟骨破裂、韌帶受損等傷害,造成何白文極大精神與經濟負擔,被告事發後,未向何白文表示歉意,亦無賠償,原審量處罰金7萬元,刑度失之過輕。另檢察官補充上訴理由,認: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員警到場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經員警對其進行生理平衡測試,亦不合格,顯見被告已無從安全駕駛,且被告此一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業已生實際損害即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何白文受有傷害,雖何白文所受傷害部分,刑罰上係由過失傷害罪責予以評價,然此亦足徵被告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及對社會危害性之輕忽,原審僅量處被告略高於行政罰鍰之罰金7萬元,顯屬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然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件原審量刑之酌科,已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被告係屬初犯且無前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為整體評價,而為審慎裁量。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是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561號判決);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法務部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1000分之1.1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參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判決);再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
㈢查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21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
某小吃店飲用1小瓶58度高梁酒,酒後於翌日(23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8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國安街路口時,不慎與何白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何白文受傷,員警據報前往上開地點處理,同日9時21分許當場測得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4頁-第4頁反面),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23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0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被告既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另參酌前揭警卷第9頁正反面所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經警查獲後有多語情事,被告於畫同心圓測試時,所畫之圓圈線條已超出同心圓之外圓情狀,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犯行。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既係是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即不以酒後駕車並發生碰撞事故為要件,因之,縱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與何白文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何白文受傷,參諸前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核屬二罪,應分論併罰,準此而論,何白文應非本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何白文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從而,檢察官循何白文之請求,以被告因過失致何白文受傷後,未曾表示歉意,亦無賠償,原審量處罰金7萬元失之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亦難認為有理。
㈣再查,檢察官上訴理由另主張,被告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之狀
態,既已生實際損害,即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何白文受傷,可徵被告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及對社會危害性之輕忽,原審僅量處被告略高於行政罰鍰之罰金7萬元,顯屬過輕等語,惟何白文既已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告訴,現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893號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何白文到庭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過失傷害犯行(即實際發生交通事故,致何白文受傷之損害)間,並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則有關被告過失行為之肇事責任比例、何白文傷況之輕重等,允宜屬另案過失傷害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尚不宜於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重複作為加重被告刑責之依據,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致生交通事故,致何白文受傷之實害結果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亦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審並無量刑失當之情形,且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尚難認有科罰與罪責顯不相當情形,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失當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